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請人 黃健生
劉文俊 馮睿璇 相對人 陳可惠
陳可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666,000元、454,000元、4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88號、第489號、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在案,且聲請人於撤銷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