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以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以軍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民權路民權游泳池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右轉民權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民權路欲往青埔方向行駛;適同一時間,告訴人 姚烝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青埔方向騎乘,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姚烝琮人、車倒地,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及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被告黃以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而查獲。因認被告黃以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姚烝琮告訴被告黃以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姚烝琮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