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建松(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臺幣15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對其執行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粉塊4包(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至4、淨重:14.39公克、純質淨重:9.04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扣押物目錄表編號5、驗餘淨重3.70公克、純質淨重2.11公克)及非其所有之海洛因粉末3包(驗餘淨重13.6公克、純質淨重7.78公克)、海洛因粉末1大包(淨重:5.9070公克、驗後餘重:5.7606公克)、分裝袋共29只、電子磅秤1台、帳本1本等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王建松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文欽林易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查獲現場的水溝旁,看到被告與一位綽號『阿強』男子,我們與他們對眼後,他們兩人立刻就跑,我們機車就調頭去攔查他們,他們馬上就跑不見了,我們覺得他們不可能跑怎麼快,我們就在案發現場附近巡視,看到被告躲在現場停靠之貨車底盤下,然後我們就命他出來,並請他不要動,被告出來之後,被告突然就把身上的東西往旁邊丟,我們發現是打火機,也發現被告很緊張,我們就盤查被告的年籍資料,知道被告是毒品人口,並在貨車底盤下發現一個背包,那是一個側背包,是偵卷第31頁背面卷證中照片之
LV側背包,之後就在側背包內發現一個小盒子,裡面裝有海洛因,另外還有一個長盒子,裡面也是海洛因,小盒子是照片中之圓形盒,另長盒子是下方照片之長形盒子,這些東西是從側背包內拿出,在現場被告沒有說長形盒不是他的,且我們請被告從貨車出來時,被告有說LV側背包是他的,現場還有另一個黑色側背包,在查獲被告躲藏的貨車後面幾台的貨車底盤下,被告說這個黑色的側背包不是他的,說是『阿強』的,在LV背包中查到扣案毒品5小包,都是整塊的,第5小包是磨成粉狀,這5小包被告當時是均承認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相符。而警方於扣案時將查獲之該5包海洛因放置在一起編號,與另外查獲之4包海洛因區隔編號,足見警方查獲時確有意區隔不同(扣押物目錄表參照)。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8頁),而上開扣案之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1至4)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36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62.85%,純質淨重9.0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第69頁);另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案原編號5(扣押物目錄表編號5)粉末檢品1包經調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70公克、空包裝重0.47公克、純度56.9%、純質淨重2.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扣押目錄表編號1至5粉塊狀及粉末檢品純質淨重合計11.15公克,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1.15公克,係被告於103年8月7日2時至3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購入持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簡字第6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不生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或實質上一罪有曾經判決確定情形。是核被告王建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松係因執行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經過查獲現場的水溝旁,遇到被告與阿強男子,兩人立刻就逃跑,員警在現場的停靠之貨車底盤下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文欽、林易樹前述綦詳,而證人黃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是主動交出LV背包,我們有看到他藏匿的LV背包,被告有說伊自己交出來,我們有問他裡面是否有東西?被告說裡面有,伊自己交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以依證人黃文欽所述,警方發現被告時,警方尚乏客觀上之切確證據,足以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犯行,僅基於主觀上之懷疑而例行性地詢問被告背包有無東西,被告於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供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在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搜索隨身包包之情況下,主動交出上開物品,同時供承持有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本院103簡字第6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參,復有被告103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毒偵字第5534號卷第5-8頁)可稽,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再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然期間甚短,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且犯後於審理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5包(合計純質淨重
11.1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2份附卷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空包裝袋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復經鑑定機關將上開空包裝袋與扣案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鑑定書2份存卷可憑,足認與扣案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粉末3包(扣押物目錄表編號6-8、驗餘合計淨重13.6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78公克)、海洛因粉末1大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淨重:5.9070公克、驗後餘重:5.7606公克)、分裝袋共29只、電子磅秤1台、帳本1本等物,被告於警詢供稱係『阿強』的,於偵查時供承海洛因粉末3包、海洛因粉末1大包不是伊的等語,是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粉塊狀檢品│共4包(均含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原編號1至4│裝袋,合計淨重│海洛因│藥物實驗室103年│││)│14.39公克;驗││9月12日調科壹字││││餘淨重14.36公││第00000000000號││││克、空包裝總重││鑑定書(見臺灣新││││1.12公克、純度││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62.85%、純││103年度毒偵字第││││質淨重9.04公克││5534號偵查卷第69││││)││頁)│││││││││││││││││││├──┼──────┼───────┼────────┼────────┤│二│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104│││(原編號5)│3.70公克、空包│海洛因│年11月10日調科壹││││裝重0.47公克、││字第00000000000││││純度56.90%、││號函(見本院卷第││││純質淨重公2.11││89頁)││││公克)│││││││││││││││││││││││││││├──┼──────┼───────┼────────┼────────┤│三│上開第一級毒│5只(總重1.59│││││品空包裝│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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