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松具保人陳怡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怡憓因被告王建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茲因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被告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並查無被告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