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中 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88號、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57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宜中緩刑貳年,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貳罪,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宜中所為,均係犯刑事實及理由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認罪,惟原審就該2罪之量刑似嫌過重云云(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屢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顯然無視刑事訴追程序,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二罪,量刑均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再衡以被告陳稱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月薪大約3萬元,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稱願意捐給國庫6萬元的公益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就其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二罪,各支付公庫10萬元。另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何克凡、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88號
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357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宜中於104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於104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於104年2月2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104年6月2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104年2月20日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不同,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04年2月20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第34頁),應具簡省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屢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顯然無視刑事訴追程序,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林宜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中自民國104年2月20日13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大同路口,欲左轉大同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明知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應遵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沈千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曼宜 ,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沈千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陳曼宜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林宜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而林宜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炳元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沈千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千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和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親自報警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23號被告林宜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8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6月24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橋下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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