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98號上訴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 律師被上訴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張柏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周功鑫就像『皇太后』」(下稱系爭皇太后言論)、「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出申請,但在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下稱系爭改變作法言論),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下稱系爭廠商合作言論,與系爭皇太后言論、改變作法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等語,並經中國時報於同年5月7日刊登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上訴人另於同日將系爭報導轉貼至其臉書頁面。被上訴人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發表系爭言論,影射伊濫用特權圖利特定人士,足使不知情之民眾對伊產生濫用特權、以私害公之負面印象,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下稱中國時報等4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道歉啟事)1日,並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皇太后言論之全文係稱「故宮有如『小皇宮』,周功鑫就像『皇太后』」,因故宮前身為清代紫禁城,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伊係就故宮歷史沿革比擬故宮有如皇宮,依組織架構形容院長為皇太后,並無貶損詆毀之意,客觀文義上難認係負面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用語,且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復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乃屬善意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又依故宮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理作業須知(下稱外展作業須知)第2點、第3點規定,院外文物須先經每年一月開會一次,俟審查小組審核後,方得進行為期2年之前置作業,是依前揭規定,院外借展文物至少為期2年以上。伊稱「應於1年前提出申請」,雖與前揭審查規定所定至少需2年以上稍有差異,然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客觀上確有6件未於
1年前提出申請之展覽,更短於前開2年以上之規定,顯見系爭改變作法言論與客觀事實之主要部分相符,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伊基於系爭改變作法言論所指述之事實,而有系爭廠商合作言論之中性意見表達,用字遣詞並無聳動誇張或影響原告名譽之情,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尚不足使上訴人名譽受貶損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等4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㈡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等4報刊登道歉啟事1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自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擔任故宮院長,被上訴人為現任第8屆立法委員。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接受媒體採訪,表示「周功鑫就像
『皇太后』」、「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出申請,但在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網頁資料)。
㈢系爭言論於102年5月7日經中國時報報導刊出,被上訴人
於同日將系爭報導轉貼至其臉書頁面(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以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言論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性,並認上訴人並無名譽權受侵害之情,是則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㈡系爭言論是否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報導標題原為「 林百里 偕友人入故宮庫房立委痛批」
,主要在敘述、評論林百里偕同友人 郭倩如 進入故宮庫房參觀乙事(下稱郭倩如參訪事件),內文並提及包括被上訴人、 蔣乃辛林佳龍 等多位立法委員對該事件之意見。而系爭言論全文係報導以引述之方式刊載:「陳學聖透露,故宮內部的『派系傾軋』才是真正問題。故宮有如『小皇宮』,周功鑫就像『皇太后』,加上藍綠兩政黨都執政過,派系鬥爭激烈,『咬耳朵的人很多,檢舉黑函滿天飛!』」「他舉例,按規定要在故宮辦展覽,應於1年前提出申請,但在周功鑫時代,卻改變作法保留部分空間,目的是為了可臨時與廠商合作辦展」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7頁)。是系爭報導通篇實係以郭倩如參訪事件為主軸,夾敘立法委員就故宮管理、派系問題所發表之意見,及為佐證所提意見而舉例之事實陳述。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之重點應在故宮之派系傾軋問題,其將故宮比擬為小皇宮,上訴人適為女性之領導者,因而喻其為皇宮內之皇太后,派系鬥爭而向皇太后(上訴人)咬耳朵者眾,而故宮遭檢舉之事跡很多,廠商在故宮辦展覽之作法改變即為一例。
⒊關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系爭皇太后言論係具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部分:
⑴承前⒉之論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系爭皇太后言論,係因
故宮之特殊歷史沿革,上訴人時任故宮院長,依故宮處務規程第2條規定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見原審卷㈠236頁),因而將故宮有決策權之女性院長,比擬為皇宮之皇太后,以彰顯上訴人該時職務及地位等語,要非無據;而在現今講究語言效果之媒體時代,實屬對上訴人職務所為合理評論。至此一評論、比擬是否妥適、貼切,被上訴人則應自行接受言論市場各種主觀價值之檢驗,此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皇太后言論對上訴人職務之形容、比擬,既未逸脫合理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得僅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語修辭不當,即認被上訴人所為具不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雖上訴人復以:系爭皇太后言論,乃以不實之系爭改變作法
、配合廠商言論為基礎,用以形塑上訴人專斷獨權之形象,故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之查證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改變作法言論,係稱「周功鑫時代」改變作法,並非謂「周功鑫(上訴人)」改變作法。亦即,廠商在故宮辦展作法有所改變,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然主導改變之人、改變之原因為何,實無從於前開語意中得知。上開語法,原習用標示某人士擔任國家領導人或機關首長之期間發生之事件,然非謂該期間所發生之所有事件,均出於該領導人、首長所為或直接歸責於該領導人或首長。又系爭改變作法言論緊接於「檢舉黑函滿天飛」等內容之後,隨即以「他(被上訴人)舉例」為發語,是被上訴人客觀語意上應係指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黑函很多,故宮改變廠商辦展作法一事曾有人因此以黑函檢舉即為一例。而「周功鑫時代」廠商辦展作法改變,依故宮103年4月10日台博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下稱故宮103年4月10日復函)所提相關說明,實係99年10月間召開會議討論之集體決議(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並詳後),並非出於上訴人個人之專斷,系爭言論中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此等陳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係為舉例上訴人像「皇太后」一般專斷獨權之形象云云,與系爭言論之客觀語意實有未符,被上訴人之系爭皇太后言論確屬合理意見表達範疇而不具不法性。況系爭改變作法言論,事涉國家文化機關展覽方式等公益事項,且與事實主要部分確屬相符,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意見表達,難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另詳後述⒋)。
⒋關於上訴人所指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係具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部分:
⑴關於故宮辦理院外文物展出流程,故宮103年4月10日復函
說明如下:「一、本院於民國99年以前,針對民眾或團體申請來本院展出,訂有『國立故宮博物院辦理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查作業須知』(以下簡稱本須知)供民眾申請辦理。至於由本院主導之交流借展,係由本院循內部簽核程序辦理。
二、嗣於民國99年10月,本院有鑑於借展提案日益增多,故特別就特展辦理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的適用從屬問題召開會議討論,會中決議:『……(前略)如為院外單位提案,且已具備展覽雛形,甚至已取得借展方之同意或授權,即按照本院已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外文物申請展出審查作業須知』辦理,移請登錄保存處召集審查會議』。準此,自民國99年辦理之『生日快樂─ 夏卡爾 的愛與美』特展起,即改依本須知辦理,後續特展亦同。……」「審查通過之後由院長視展覽性質與檔期,自本院器物處、書畫處、圖書文獻處、教育展資處中擇一擔任主辦單位辦理後續籌展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⑵而故宮於90年9月5日院務會議通過(98年12月8日修正)
之外展作業須知第2點原規定:「審查作業由申請者提供展覽計畫書及清晰之彩色照片(或數位圖像),交由本院(即故宮)登錄保存處辦理送審作業,其程序如下:㈠本院收件後,由院長指派副院長一人召集審查小組,進行評估及審查。㈡審查小組每年一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㈢借展文物須通過審查,方得進行展出之前置作業,並訂定合約」。第3點則規定:「本院展覽策劃之前置作業,需時以兩年為原則。展出地點及時間由本院策劃安排」(見原審卷㈠第87頁)。是依外展作業須知規定,申請者須於辦理展覽前2年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始得進行展出前置作業。
⑶對照⑴⑵之作業流程,及故宮於99年辦理「生日快樂-夏卡
爾的愛與美」特展以後之各項特展均比照前述⑵之作法辦理,未要求需於通過審查後進行2年之前置作業。有故宮103年4月10日復函所附93~97、101~103年故宮院外文物展出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可知故宮99年10月院務會議決議以後,確已改變外展作業須知「借展文物須通過審查,方得進行展出之前置作業」、「本院展覽策劃之前置作業,需時以兩年為原則」之作業流程。是故宮103年4月10日復函乃以99年10月決議為分水嶺,分別說明99年10月前、後作法,並於回函中稱自99年辦理之「生日快樂─夏卡爾的愛與美」特展起,即「改」依本須知辦理。準此,系爭改變作法言論稱「按『規定』要在故宮舉辦展覽,應於一年前提出申請」,與外展作業須知所定2年為原則相較或有失精確,然與事實尚無不符(1年以前之語意可涵攝所有逾1年以上之期間),且此部分顯無涉侵害名譽權問題;而99年10月決議係在上訴人任職故宮院長期間,該決議確實有「改變」外展作業規定關於2年期間之原則規定,是系爭改變作法言論與事實主要部分實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不法性;而被上訴人據前揭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改變作法言論,推論改變作法之目的而有系爭廠商合作言論,並未指述上訴人圖利任何特定廠商或個人,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意見表達,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⑷雖上訴人復以:故宮99年10月決議僅在「確認」院外文物展
覽」,應依循外展作業須知辦理,且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或非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故宮辦理院外文物借展均循一貫處理模式,並無改變,另前置作業2年之規定僅為原則,並非強制規定,系爭改變作法、配合廠商言論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①系爭改變作法言論係指上訴人擔任故宮院長期間,故宮改變應於1年前(實為2年為原則)提出申請之「規定」,並非稱上訴人改變故宮之「慣例」。②依故宮103年4月10日復函附表所載93年至99年10月前,院外文物展覽僅5檔,該5次院外文物展相關作業時間於故宮實已無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是否逐以形成慣例,尚屬未明。③至外展作業規定應如何適用問題,因該須知究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用字遣詞、體例均非嚴謹,本容有解釋空間,上訴人非得獨佔該須知之解釋權,並以己是而人非,不容他人就該須知為不同之詮釋,其以被上訴人就該法規之合理解釋認為「曲解」之「不法」行為,要屬過苛;另外展作業規定2年期間固僅為原則而非強制規定,然故宮於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實際作法如與「原則」屢相矛盾,被上訴人名之為「改變作法」,要難認與事實主要部分有何不符。④況依故宮103年4月10日復函說明,其內部人員亦將99年10月決議視為院外文物展出方法重要之分野○○○區○○○段論述,並有如前揭⑶所述「改」依本須知辦理之用語。是若故宮內部人員尚且認99年10月決議係一重大改變,何能苛責被上訴人有系爭改變作法言論之相關用語。
⒌綜上,系爭言論尚難認被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㈡系爭言論是否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⒈被上訴人係以「皇太后」一詞而非特定之人物指稱上訴人,
考諸歷史上濫權殘暴之皇太后究屬少數,溫婉賢明者所在多有,而謹守份際,於過渡時間襄輔幼主、默默無聞者則為歷朝多數皇太后之形象,其共同之特色僅在於特定時空背景下,具有一定之決策權力。是被上訴人關於故宮女性院長於故宮猶如宮中之皇太后一語,難認有何貶抑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又如前揭㈠⒊⑵所述,關於系爭皇太后言論,被上訴人言者無心,上訴人聽者有意,自行與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連結,穿鑿附會負面意義,認其名譽權因之受損害,自非可採。
⒉次查,如前揭㈠⒊⑵所述,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係
指「故宮」於「周功鑫時代」改變作法,指涉之對象為故宮而非上訴人,故宮於上訴人擔任院長期間以院務會議改變作法,其指涉方式是否足以對上訴人構成名譽權侵害,已屬有疑。參以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陳述之內容中性,於此民心求變之時,不囿陳規,「改變」作法、縮短作業時間以便民,靈活應變,讓民眾於最短時間內得以親近高水準之藝文展品,較諸蕭規曹隨,一成不變而不作為,嚴守舊時代1年以上或2年前置作業期間之規定,要難謂係負面之言詞。況應否「改變」為政策選擇之問題,對事本有容有正、反面評價,要難存有百分之百為民眾認同之政策,縱有對事(政策)之反對,原屬上訴人擔任政府機關首長職務所應承當,尚難延伸認係對個人名譽之貶損。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改變作法、廠商合作言論時,本即說明「檢舉黑函滿天飛」之舉例,並未對上訴人為臧否,則既僅為具負面意義之「黑函」所攻訐之事,閱聽者更難認因之形塑對上訴人負面之社會形象。
⒊綜上,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夾敘於系爭報導中,因
系爭報導主軸在批評郭倩如參訪事件,負面意味較高,乃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然細繹系爭言論本身,內容實屬中性之陳述,側重故宮派系問題之說明,上訴人摭拾部分內容,認減損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內容亦未致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等4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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