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沈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建良 於民國(下同)86年8月
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陳建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經銷契約、票據或保證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6日起至121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李麗華 於87年12月18日邀同第三人陳建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7,300,000元,第三人李麗華未依約給付本息,聲請人聲請拍賣後尚不足11,334,960元,故第三人陳建良應負擔保證責任。又第三人陳建良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83,70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繳息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年4月8日雲院通非信決105年度司拍字第3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麗華、第三人陳建良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通知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麗華、第三人陳建良, 惟渠 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惟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於9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3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明正││1028│建│145.98│10分之1│││0│││││││││││1││││││││││└─┴───┴────┴───┴───┴────────┴─┴──────┴───────┴───────────────┘┌────────────────────────────────────────────────────────────┐│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32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範圍││├─┼───┼───────┼───────┼───────┼─────┼──┼──┼──────┼──────┼────┤│0│505│雲林縣虎尾鎮明│雲林縣虎尾鎮光│9層住家用鋼筋│八層98.90│98.9│陽台│11.12│全部│││0││正段1028地號│復路446號八樓│混凝土造││0││││││1│││││││││││├─┴───┴───────┴───────┴───────┴─────┴──┴──┴──────┴──────┴────┤│共有部分:明正段507建號、22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4││共有部分:明正段508建號、19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