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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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祖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榮祖樂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路之路口,欲左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吳怡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搭載其子曾○偉(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亦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怡霞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腓神經損傷、右膝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等傷害,被害人曾○偉則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挫傷並腫痛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榮祖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