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裕 仁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號、一O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K他命犯意,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毒品K他命給 張姓 少年(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怡 萱、 洪啟 源等三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嗣經承辦警局呈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准對李怡萱、洪啟源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在一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起至同日十四時五十九分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一O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搜索票搜索甲○○位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當場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毒品K他命五包,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並經法院提示給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是本件所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O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扣案毒品K他命鑑定後所出具一O二年三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號鑑定書,依據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均是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毒品K他命五包、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曾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嗣經本院函由法務部調查局通知到場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並未依期到場受測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一O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叁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一件附在本院卷內可憑,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爰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其刑事上訴理由狀第六頁中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洪穎彥 到庭為證,然在本院一O四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五分行準備程序中已捨棄此部分聲請,本院亦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洪穎彥到庭為證必要,併為敘明。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被告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供認伊認識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且有與李怡萱、洪啟源二人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通話,並有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見面;在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與張姓少年見面,目的是因張姓少年要拿毒品K他命;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時間、地點,有拿毒品K他命給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K他命給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辯稱:我只是借K他命給張姓少年、李怡萱,沒有收錢;洪啟源部分,因為看洪啟源心情不好,所以才會拿K他命給他吸食,沒有收錢;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因為我當時沒有K他命,所以沒有拿K他命給張姓少年;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李怡萱是要問我有關洪穎彥在那邊,因為洪穎彥有欠她錢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甲○○否認有販賣毒品K他命,而依據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施用毒品者指證稱其有向某人購買毒品者,要有補強證據資為參佐;本案李怡萱等三人在警詢、偵查中陳述有所歧異,而張姓少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是要向甲○○借K他命等語,且張姓少年在一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見過甲○○,其後未再與甲○○見面,張姓少年與甲○○沒有任何交情,並無迴護甲○○動機。又李怡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是向甲○○借K他命,也會還給甲○○。因為遭警察查獲時害怕,且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輕其刑等語,是李怡萱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並不能作為認定甲○○有販賣K他命依據。再者洪啟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向甲○○借K他命,洪啟源與甲○○本無交情或交集,並無迴護甲○○動機。是本案甲○○所為,應是轉讓K他命,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而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⒈被告認識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且與李怡萱、
洪啟源二人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見面,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⒌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K他命給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此供認情節,並核與張姓少年(一O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李怡萱(偵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洪啟源(偵卷第五五頁至第六O頁)三人分別在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七四號、一O一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四八號、第一四九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㈢第七頁至第二八四頁背面、第三七五頁至第四一O頁背面)、原審法院一O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警卷㈠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偵卷第一O三頁)、雙向通聯紀錄(偵卷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背面)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警卷㈠第二四一頁、第二六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三份(警卷㈠第一二五頁、第一八二頁、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九頁)、相關照片十幀(警卷㈠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等文書證據附卷,以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毒品K他命五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又承辦警員在一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起至
同日十四時五十九分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一O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所扣得白色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
⑴送驗白色結晶物五包,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⑵┌──┬───────┬───────┬──────┐
│編號│檢品編號│送驗數量│驗餘數量││││(公克)│(公克)│├──┼───────┼───────┼──────┤│⒈│BO二O二三七│一.一八二六│一.一七八六│││三│││├──┼───────┼───────┼──────┤│⒉│BO二O二三七│O.三五七七│O.三五四二│││四│││├──┼───────┼───────┼──────┤│⒊│BO二O二三七│一.三九O六│一.三八四七│││五│││├──┼───────┼───────┼──────┤│⒋│BO二O二三七│三.六O二七│三.五九六O│││六│││├──┼───────┼───────┼──────┤│⒌│BO二O二三七│一.一七一七│一.一六四五│││七│││└──┴───────┴───────┴──────┘有該院一O二年三月十八日草療鑑字第○○○○○○○○○○號鑑定書乙紙附在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可憑。
㈡次查,就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給張姓少年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⒈、⒉所示方式,販賣毒品K他命給張姓少年乙節,業據張姓少年⑴在一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在一O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向甲○○買過二次K他命,..;二次交易毒品都是在 南投縣草 屯鎮 「敦和國小」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會先打電話給甲○○,再約在該便利商店交易毒品;我確定有向甲○○買過K他命(偵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⑵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向甲○○買過二次毒品;我打電話給甲○○,跟他約在草屯鎮「敦和國小」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偵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跟甲○○說要買K他命;第一次是買五OO元,第二次是買一OOO元,二次購買的時間相隔一個月(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等語,先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被告供承:我認識張姓少年,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與張姓少年見面,並交付K他命給張姓少年,張姓少年向我拿毒品都是打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偵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九五頁背面)等語,與張姓少年上開指證如何向被告購買K他命情節相互吻合。再者,張姓少年經警在一O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採集毛髮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顯示張姓少年在採驗前三個月內有施用K他命乙節,有該院一O二年二月八日實驗編號H一三O三五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少護執字第二九O號卷第六頁)乙份在卷可查,顯見張姓少年確有施用K他命情況,張姓少年上開證稱渠有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以供施用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⒉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被告在一O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
中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張姓少年是跟我借(指K他命),我都給她五OO元(指K他命)的量,都沒有收錢,以後李怡萱會再補給我云云(偵卷第七七頁);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⒈部分,是張姓少年說李怡萱要K他命,所以跟我要,我有打電話再跟李怡萱確認;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是張姓少年說李怡萱沒有貨,要跟我調貨,但因這次我沒有貨,所以就沒有借給她,也沒有打電話給跟李怡萱確認云云(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⒈、⒉部分,我沒有跟張姓少年拿現金,她一次是還五OO元重量的K他命,一次好像是還一OOO元重量的K他命云云(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在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張姓少年一開始說要跟我借,張姓少年的部分有還過我一次云云(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被告就伊與張姓少年見面並交付K他命的次數、數量,前後辯解內容不一,所辯遽信為屬真實。又張姓少年在一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多次訊問張姓少年確認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K他命,張姓少年均答稱有等語(偵卷第六頁、第九頁),張姓少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更證稱:我一開始是跟甲○○說要買K他命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再參以李怡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幫張姓少年還K他命給甲○○;我不知道甲○○與張姓少年之間的問題;我不清楚張姓少年有去找過甲○○拿K他命的事情,也不清楚張姓少年請我拿K他命給甲○○的情形,我沒有請張姓少年幫我向甲○○拿K他命(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背面)等語,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⒊張姓少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後雖改稱:我跟甲○○借K他命
二次,後來都有用K他命還甲○○;我是請李怡萱還甲○○共一五OO元的K他命(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五頁)云云。然此與張姓少年上開在偵查中歷次證述情節,互相歧異,矛盾不符。且李怡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一O一年間,..;我沒有幫張姓少年還K他命給甲○○(原審卷第九八頁背面、第一OO頁)等語。顯然張姓少年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是跟甲○○借K他命云云,自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販賣毒品K他命給李怡萱犯行: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⒊、⒋所示方式,販賣K他命給李怡萱乙節,業據李怡萱⑴在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圓滾滾遊藝場」找甲○○買一五OO元的K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南投縣○○鎮○○路的「7-11」便利商店找甲○○買一五OO元的K他命(偵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⑵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在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時間通話後,有跟甲○○拿K他命(原審卷第九九頁)等語。並與被告所供承:我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時間、地點,與李怡萱見面,交付K他命給李怡萱(原審卷第一OO頁背面)等語相吻合。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李怡萱上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⒉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被告在警詢中抗辯稱:如附表一
編號⒊部分,是我欠李怡萱一五OO元,所以相約見面;我還李怡萱一五OO元後,再向他購買一五OO元K他命,當場與李怡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是因我朋友洪穎彥之前向李怡萱購買K他命而欠李怡萱一五OO元,李怡萱來找我,是要我找洪穎彥出面處理,這次我本來向李怡萱購買價值一五OO元的K他命,但因我身上沒有錢,李怡萱不願意讓我賒帳,所以沒有交易成功(警卷㈠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在一O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抗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我先還李怡萱一五OO元,再向李怡萱買K他命一五OO元;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是我朋友欠李怡萱一五OO元,我先付五OO元給李怡萱,剩下的一OOO元是洪穎彥該還的(偵卷第七頁);在一O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抗辯稱: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說要借一五OO元的K他命,我有借她一五OO元的K他命,沒有向她拿錢,以後要還我;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李怡萱找我是要找我朋友洪穎彥,因為洪穎彥欠李怡萱一五OO元的K他命,李怡萱找不到他,所以找我要錢,此次電話是我要向李怡萱拿K他命(偵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抗辯稱: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洪穎彥有欠李怡萱一五OO元的K他命,李怡萱找不到洪穎彥的人,所以問我可不可以幫他聯絡洪穎彥,因在電話中不方便說,而且我當天有跟李怡萱拿一五OO元的K他命,我沒有幫洪穎彥還錢給李怡萱(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抗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是李怡萱要跟我借毒品,我有借給李怡萱價值一五OO元的毒品一 小包 ,但是李怡萱沒有給錢;就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李怡萱是打電話要找我問洪穎彥在那裡,因為洪穎彥欠李怡萱毒品的錢,該次並非談毒品的交易(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在一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⒊部分,我有拿K他命給李怡萱;就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好像有拿K他命給李怡萱(原審卷第一OO頁背面);在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李怡萱一開始說要跟我借,我借過李怡萱一次,李怡萱有還我(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等云云。被告就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李怡萱見面目的、見面時有無交付K他命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矛盾不符,實難認定具有憑信,自無法採信。
⒊再者,被告辯稱:我在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間、地點,與
李怡萱見面,是因為李怡萱找不到洪穎彥,要我幫忙聯絡云云。然李怡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間、地點有與甲○○見面,但沒有跟甲○○講過洪穎彥的事情;洪穎彥沒有欠我錢(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背面)等語。又李怡萱在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四時四十三分許至同日四時四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四分許起至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十七時三十分起至十八時一分許止、十八時十三分許、十八時十六分許、十八時二十二分起至十八時四十四分許止,多次與洪穎彥通話聯絡並相約見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查(警卷㈢第二三一頁背面),足認李怡萱可與洪穎彥輕易聯絡,並無被告所辯稱李怡萱無法聯絡洪穎彥情況。另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李怡萱要找洪穎彥,以電話聯絡即可,為何需親自與被告見面,被告回答:因為在電話中不方便,且當日有跟李怡萱買K他命云云;而檢察官再追問被告要跟李怡萱買K他命,為何是李怡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答:因李怡萱是順便問洪穎彥云云;復經檢察官提示李怡萱與洪穎彥在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質疑李怡萱為何需透過被告聯絡洪穎彥時,被告回答:洪穎彥與李怡萱有講好,何時要給 錢云云 ;再經檢察官問被告既然李怡萱與洪穎彥有約好,為何還需透過被告聯絡,被告回答:因為在二十二日之前李怡萱找不到洪穎彥的人,剛好在二十二日我有跟李怡萱講說洪穎彥何時要還錢,且我當天也有跟洪穎彥去找李怡萱云云(偵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另依如附表二編號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李怡萱主動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且強調「馬上到」,顯見李怡萱有需與被告親自見面始能達成目的,始會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斷無僅是向被告詢問洪穎彥去處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內容不符,且依被告上開回答檢察官訊問經過,被告乃是遭檢察官指出可疑而不合理處時,數度提出不同辯解,所辯情節又矛盾不一,前後抵觸,顯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李怡萱是要我幫忙找洪穎彥,因洪穎彥欠李怡萱錢云云,為屬臨訟編撰,不足以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因我與李怡萱有金錢糾紛,且以前與李怡萱發
生口角,她當時有嗆我的朋友,張姓少年與李怡萱是陷害我云云(警卷㈠第二二八頁;偵卷第七頁、第一三七頁;原審卷第十四頁)。然李怡萱已明確證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原審卷第一OO頁)等語;又被告辯稱與李怡萱有金錢糾紛是在一O一年過年前(偵卷第七頁),則被告如與李怡萱果有怨恨,豈有如被告所述仍願借K他命給李怡萱之理,如此前後又有矛盾,更與一般客觀常情相悖,是被告此之所辯,顯不可採。
⒌至於李怡萱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與甲○○
間從來沒有毒品金錢交易;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有跟甲○○在「圓滾滾遊藝場」見面,一起賭博,但忘記有無跟甲○○拿毒品;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跟甲○○借K他命,通話後有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療養院」的「7-11」便利商店跟甲○○見面,但沒交付金錢給甲○○;我跟甲○○拿K他命互相借用,之後用K他命還;我與甲○○從來沒有金錢交易過K他命(原審院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九頁背面)云云,然此與李怡萱上開在偵查中證述情節不符。而參佐被告供承:我也會向綽號『 小胖 』的人購買K他命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與李怡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購買K他命來源為 蕭仁凱 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頁)。則依一般客觀常理,毒品價格依照品質高低而差異甚大,且李怡萱證稱與被告間為普通朋友(原審卷第九六頁、第一OO頁)等語,二人間交情不深,彼此間信賴關係並非穩固,被告與李怡萱毒品來源既非同一,在無法確認彼此所交付毒品K他命品質是否同一情況下,又豈有輕易商借K他命之理?是李怡萱此部分陳述內容,自難以持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販賣K他命給洪啟源犯行: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⒌
所示方式,販賣K他命給洪啟源乙節,業據洪啟源⑴在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通話,目的是找甲○○拿K他命,後來我有去甲○○在「草屯療養院」附近的住處,我跟甲○○拿五OO元的K他命,當時沒有給錢,是當天下午三、四點左右,在草屯鎮街上遇到甲○○,有把五OO元給甲○○(偵卷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⑵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通話;通話後,我到甲○○住處找甲○○,當時甲○○有拿五OO元的K他命給我施用(原審卷第一O一頁背面至第一O二頁)等語。而被告供承:我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時間、地點,與洪啟源見面,並交付K他命給洪啟源(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洪啟源上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⒉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被告在一O二年四月十六日偵查
時抗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⒌部分,是洪啟源來我的住處找我喝酒,沒有拿K他命給洪啟源(偵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在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抗辯稱:如附表二編號⒊通訊監察譯文,洪啟源沒有拿K他命,他有來找我喝酒,他停留快一個小時(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抗辯稱: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通話監察譯文,意思是洪啟源問我有沒有辦法再喝酒,所以我回答沒有辦法,這次也不是談毒品的事情(原審卷第十四頁);在一O三一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抗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⒌部分,我有拿K他命給洪啟源(原審卷第一O三頁背面);在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稱:因為洪啟源心情不好來找我,我不知道如何安慰他,想說他也有在吸食,就跟他一起吸食(原審卷第一二五背面)等云云。被告就與洪啟源見面時有無交付K他命等節,前後陳述內容不一,所辯難以遽為採信。又被告雖然辯稱:我有跟洪啟源的朋友發生口角,也有打洪啟源的朋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云云,然被告又稱:我與洪啟源沒有恩怨,感情不錯;我見洪啟源心情不好,所以去找他(偵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第十四頁)云云,然被告如與洪啟源間有糾紛恩怨存在,被告又何有費提供K他命給洪啟源施用之可能,另佐以洪啟源明確證稱與被告間並無糾紛(原審卷第一O三頁)等語,顯然被告所供承伊與洪啟源間沒有恩怨,感情不錯等語部分為真實。依此,洪啟源自無刻意設詞誣告被告有販賣毒品K他命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上開辯解,自非事實,無法採信。
⒊至於,洪啟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如附表
二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我心情差,問甲○○有沒有空,我去找甲○○聊天,後來有去甲○○住處找甲○○,後來就到他住處巷子的「7-11」便利商店喝酒、聊天,當時有向甲○○借K他命,然後在「7-11」便利商店吸食,我當時跟甲○○說要跟他借五OO元的K他命,我當時也有在販賣,所以之後還甲○○五OO元的K他命;我沒有拿錢給甲○○,是還他K他命(原審卷第一O二頁至第一O三頁)云云。然此節與洪啟源上開在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洪啟源心情不好,所以我跟他一起吸食〔指K他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等語有異。洪啟源翻異前詞之陳述內容,與被告所抗辯單純贈送毒品K他命云云明顯不合,洪啟源翻異前詞之陳述,已難遽採。又洪啟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甲○○間並無恩怨,也沒有因甲○○打我的朋友而不高興(原審卷一O三頁)等語,洪啟源應無因與被告有仇恨而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洪啟源如要誣陷被告,在偵查中直接謊稱是當場給付現金給被告即可,並無需捏稱當時並未給付購毒價款五OO元給被告,而是在當日十五、十六時再給付購毒款五OO元給被告之必要,足認洪啟源在偵查中證詞自屬實在,為可採信。更者,依據洪啟源與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⒊之通訊監察譯文,乃洪啟源向被告詢問:「有法度?」,與被告所抗辯伊是因洪啟源心情不好,我才跟洪啟源一起施用毒品K他命云云,迥然不符。是洪啟源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有關翻異前詞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純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另有⑴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⑶「敦和國小」Google地圖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三、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上開有償交付毒品K他命給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三人之交易過程中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況且被告甘冒重責依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張姓少年、李怡萱、洪啟源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K他命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一O四年二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公布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據首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之所為,各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販賣而持有毒品K他命已達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持有部分並不成罪,無高度販賣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五項次犯行,各次行為之時
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決意,乃是各別犯意,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
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K他命給張姓少年,張姓少年雖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然揆諸上述見解,尚難認被告販賣K他命給張姓少年犯行,是對其實施犯罪,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五項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本案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已經修正公布,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本案犯罪時,本案犯罪時僅二十歲,年紀尚輕,明知毒品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將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定,仍販賣毒品K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人,戕害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人身體健康,有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疑慮,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販賣毒品K他命數量與販賣所獲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資為懲儆。
八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O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均供參照)。是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販賣毒品K他命時所取得價款,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應在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
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乙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十四頁),並供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上開各項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毒品K他命五包(送驗淨重分別為一.一八二六公克、O.三五七七公克、一.三九O六公克、三.六O二七公克、一.一七一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一.一七八六公克、O.三五四二公克、一.三八四七公克、三.五九六O公克、一.一六四五公克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然依上開說明,非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在用於包裹該毒品K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毒品無從析離,應皆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該K他命五包因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後(即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犯行)剩餘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一O八頁),應在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販賣犯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K他命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㈣警方在一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搜索時另扣得廠牌NOKIA
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塑膠杓子一支、夾鍊袋十一個,並無證據證明是供被告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難認該等物品與上揭販賣毒品K他命犯罪有關,自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一O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販售│行為方式│數量│價格(│宣告刑││號│││對象│││新台幣│││││││││)││├─┼───┼────┼──┼─────────┼──┼───┼─────────┤│⒈│一O一│南投縣草│張姓│甲○○在一O一年十│一小│五OO│甲○○犯販賣第三級│││年十一│ 屯鎮敦 和│少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包│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月間某│路七二之││以所持用門號O九八│││伍年陸月。扣案SA│││日某時│六號「敦││0-000000號│││MSUNG廠牌行動││││和國民小││行動電話與張姓少年│││電話壹支(內含門號││││學」旁「││所持用不詳號碼之行│││0000-0000││││全家便利││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四九號SIM卡壹張││││商店」前││之事宜,約定交付毒│││),沒收之;未扣案││││││品時間、地點後,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左列時間、地點,販│││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賣交付毒品K他命一│││佰元,沒收之,如全││││││小包給張姓少年,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當場收受販毒價款五│││,以其財產抵償之。││││││百元,以完成交易。│││││││││││││├─┼───┼────┼──┼─────────┼──┼───┼─────────┤│⒉│一O一│南投縣草│張姓│甲○○在一O一年十│一小│一OO│甲○○販賣第三級毒│││年十二│屯鎮敦和│少年│二月間某日某時,以│包│O元│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月間某│路七二之││所持用門號O00O│││陸月。扣案SAMS│││日某時│六號「敦││-000000號行│││UNG廠牌行動電話││││和國民小││動電話與張姓少年所│││壹支(內含門號O九││││學」旁「││持用不詳號碼之行動│││00-000000││││全家便利││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號SIM卡壹張),││││商店」前││事宜,約定交付毒品│││沒收之;未扣案犯販││││││之時間、地點後,在│││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左列時間、地點,販│││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賣交付毒品K他命一│││,沒收之,如全部或││││││小包與張姓少年,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當場收受販毒價款一│││其財產抵償之。││││││千元,以完成交易。│││││││││││││├─┼───┼────┼──┼─────────┼──┼───┼─────────┤│⒊│一O一│南投縣草│李怡│甲○○在一O一年十│一小│一五O│甲○○販賣第三級毒│││年十一│屯鎮「圓│萱│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包(│O元│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月二十│滾滾遊藝││時十二分許,以所持│約五││陸月。扣案SAMS│││一日二│場」││用門號O00O-三│公克││UNG廠牌行動電話│││十二時│││00000號行動電│)││壹支(內含門號O九│││十二分│││話與李怡萱所持用門│││00-000000│││通話後│││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不久│││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犯販││││││絡買賣毒品之事宜,│││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地點後,在左列時│││佰元,沒收之,如全││││││間、地點,販賣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K他命一小包(│││,以其財產抵償之。││││││約五公克)給李怡萱│││││││││,並當場收受販毒價│││││││││款一千五百元,以完│││││││││成交易。│││││││││││││├─┼───┼────┼──┼─────────┼──┼───┼─────────┤│⒋│一O一│南投縣草│李怡│甲○○自一O一年十│一小│一五O│甲○○販賣第三級毒│││年十二│屯鎮玉屏│萱│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包(│O元│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月二十│路「7-││三分許至同日十八時│約五││陸月。扣案之SAM│││二日十│11」便││五分許,以所持用門│公克││SUNG廠牌行動電│││八時五│利商店││號0000-000│)││話壹支(內含門號O│││分許通│││O四九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話後不│││李怡萱所持用門號O│││九號SIM卡壹張)│││久│││000-00000│││,與扣案之毒品K他││││││九號行動電話聯絡買│││命伍包(驗餘淨重分││││││賣毒品之事宜,約定│││別為壹點壹柒捌陸公││││││交付毒品之時間、地│││克、零點叁伍肆貳公││││││點後,在左列時間、│││克、壹點叁捌肆柒公││││││地電,賣交付毒品K│││克、叁點伍玖陸零公││││││他命一小包(約五公│││克、壹點壹陸 肆伍公 ││││││克)給李怡萱,並當│││克,含包裝袋伍個)││││││場收受販毒價款一千│││,均沒收之;未扣案││││││五百元,以完成交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⒌│一O一│南投縣草│洪啟│甲○○自一O一年十│一小│五OO│甲○○販賣第三級毒│││年十二│ 屯鎮玉成 │源│二月十三日三時八分│包│元│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月十三│路三巷四││許至同日三時十二分│││陸月。扣案SAMS│││日三時│號外││許,以所持用門號O│││UNG廠牌行動電話│││二十分│││000-00000│││壹支(內含門號O九│││許│││九號行動電話與洪啟│││00-000000││││││源所持用門號O九七│││號SIM卡壹張),││││││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販││││││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品之事宜,約定交付│││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毒品之時間、地點後│││,沒收之,如全部或││││││,在左列時間、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販賣交付毒品K他│││其財產抵償之。││││││命一小包(約五公克│││││││││)給洪啟源,嗣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由洪啟│││││││││源交付購毒價款五百│││││││││元給甲○○,以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通話對│監聽電話│譯文內容│││象│││├──┼───┼────────┼─────────────────────┤│⒈│李怡萱│0000-000│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二分十一秒││││000-(A:李│內容:││││怡萱)│B:怎樣?││││0000-000│A:你在哪裡?││││O四九(B:蕭裕│B:我在「圓滾滾」啊。││││仁)│A:好。│├──┼───┼────────┼─────────────────────┤│⒉│李怡萱│0000-000│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分十二秒││││000-(A:李│內容:││││怡萱)│B:喂!││││0000-000│A:你在哪?││││O四九(B:蕭裕│B:我在家啊!││││仁)│A:你有空嗎?│││││B:有啊!你過來找我?│││││A:你在哪裡?│││││B:「草療」這裡。│││││A:蛤!│││││B:我在「草療」「7-11」這裡。│││││A:「草療」「7-11」,我馬上到喔!│││││B:嗯!││││├─────────────────────┤││││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分三十九秒│││││內容:│││││B:喂!│││││A:我到了。│├──┼───┼────────┼─────────────────────┤│⒊│洪啟源│0000-000│一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三時八分二十一秒││││000-(A:洪│內容:││││啟源)│A:你在哪裡?││││0000-000│B:回到家了!││││O四九(B:蕭裕│A:你在家喔?││││仁)│B:對呀!│││││A:去找你「有法度」?去找你「聊天」呀!│││││B:哦,好呀!│││││A:好好!││││├─────────────────────┤││││一O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三時十二分五十八秒│││││內容:│││││B:喂!│││││A:我到了!│││││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