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樹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5分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林樹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鉦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1月19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許,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時3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時抽煙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樹鉦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樹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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