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瓊森選任辯護人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莉莉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陳瑾瑜 律師 曾澤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全治國 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柏輝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 律師被告 洪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告 鍾瑞洲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 郭首位 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被告 陳蓓祺 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被告 吳曉麗 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被告 楊家琪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被告 涂景翔 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被告 梁勝凱 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被告 蔡秉峰 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曾澤宏律師被告 曾玉村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 律師被告 楊靜修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 高毓儒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被告 姚筱君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告 王哲釧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吳晉祥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 律師被告 吳豐森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被告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蔡仲尼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周愛湘 選任辯護人呂紹凡律師被告 楊弘任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莊婷聿 律師被告 呂水淵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 陳麗文 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被告 張厚謙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被告 廖俊旺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王升陽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102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69、8980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427號、101年度偵字第1955、6256、10878、108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及陳瓊森有罪部分, 暨全治國 、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王升陽、江柏輝、吳曉麗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全治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莉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連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鍾瑞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首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靜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毓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姚筱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勝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忠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豐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仲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家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愛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弘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升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厚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俊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水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柏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曉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瓊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全治國、朱莉莉係夫妻,朱莉莉為「國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揚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全治國則為「學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揚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二公司實際之辦公處所、員工及業務人員均相同,並由全治國負責業務及朱莉莉負責財務而共同經營,全治國、朱莉莉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另梁勝凱、吳曉麗、楊家琪均係國揚、學揚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客戶,擔任國揚、學揚公司與客戶間就產品之規格說明、售價協調或其他相關事務(例如發票、估價單開立細節)之聯絡橋樑。朱莉莉、全治國以 國揚公 司、學揚公司經營銷售研究用之儀器設備及耗材業務,深知各校採購核銷規則,竟仍分別與國揚公司人員共同為下列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1、洪連輝任職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物理系系主任期間,知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採購(即小額採購),因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由需求單位(即各系所)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維修費因非屬固定設備,不需列入校產登記,並由需求單位自行經手、驗收。惟其所屬系所並無維修設備之需要,為能使用該筆維修費用以購得實際所需之教學研究器材,竟利用上開機會,與全治國、朱莉莉、國揚公司人員郭首位、鍾瑞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向國揚公司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維修服務,卻依洪連輝所請由郭首位請示其主管鍾瑞洲,並獲得全治國及朱莉莉應允,郭首位即依鍾瑞洲指示,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於民國98年7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洪連輝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製作請購單、核銷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彰師大核銷請款,致彰師大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而用以購買其他之教學研究設備。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8年│HA27│汽墊軌道維修費、示波│98年度│72000元│││司│07月│5043│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行政管│││││28日│65│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理費:│││││││修費、科學工作室750│A26各│││││││數介面維修費│項費用││└──┴───┴──┴──┴──────────┴───┴────┘
2、楊靜修係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腦科學研究所教授,其夫 郭博昭 係該研究所所長,其二人常申請研究補助並共同進行研究計畫,郭博昭負責設計、執行實驗,楊靜修負責研究經費之規劃使用,並視情況以郭博昭或楊靜修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辦理申購物品之單據文書製作。楊靜修利用於進行研究時如有採購研究器材之需要時,於進行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即小額採購)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而可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上開小額採購所購得之耗材,亦不列入校產登記,並自行經手、驗收。竟利用此等機會,與全治國、朱莉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楊靜修參與國家衛生研究院所補助陽明大學辦理之「跑步機
訓練對中風病患療效之神經機轉」研究計畫,為免依約繳還國家衛生研究院補助上開研究計畫之剩餘款項,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仍於97年11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研究助理 郭惠秋 製作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而用以作為電極充電及購買組織相容黏著劑之研究經費。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7年│CZ28│Tubing,Silicone,.62│財團法│20000元│││司│11月│2269│"X.095"矽樹酯軟管│人國家│││││14日│65├──────────┤衛生研│││││││鍍鐵氟龍鉑銥電極│究院││││││├──────────┤│││││││矽膠管│││└──┴───┴──┴──┴──────────┴───┴────┘
⑵楊靜修參與國立中國醫藥研究所委託之「以新一代脈診儀進
行陰陽虛實與心跳血壓變異性之相關分析」研究計畫,為免依約繳還中國醫藥研究上開研究計畫之剩餘款項,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於97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研究助理 李美萱 製作申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而用以作為電極充電之研究經費。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7年│CZ25│記錄電極組│中國醫│73900元│││司│12月│4029├──────────┤藥研究│││││02日│05│連接線組│所││││││├──────────┤│││││││連接元件│││└──┴───┴──┴──┴──────────┴───┴────┘
⑶楊靜修因其所屬系所並無維護逐次分析儀之需要,為能使用
校務基金之維護費用,購得實際所需之教學研究器材,明知並未向國揚公司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維護服務,竟於98年11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揚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研究助理李美萱製作申購單、核銷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予學揚公司,而用以作為購買組織相容黏著劑及電極管子排出氣泡及血液用填充膠之研究經費。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學揚公│98年│KA34│逐次分析氧分析儀維護│校務基│10000元│││司│11月│5450│費│金維護│││││23日│12││費(腦││││││││科所)││└──┴───┴──┴──┴──────────┴───┴────┘
⑷楊靜修參與經濟部學研聯合研究計畫補助之「精神分裂症多
層面診斷技術開發計畫」,為免依約繳還經濟部補助上開研究計畫之剩餘款項,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分別於98年10月間及99年3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或學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研究助理 黃裕昌 製作申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予國揚及學揚公司,而用以作為購買人體多頻道生理記錄儀耗材及電極充電研究經費。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8年│JA35│儀器用電池│經濟部│17000元│││司│10月│5202├──────────┤│││││26日│74│擦拭紙│││││││├──────────┤│││││││有切紗布│││││││├──────────┤│││││││棉花│││├──┼───┼──┼──┼──────────┼───┼────┤│2│學揚公│99年│MA28│電路板│經濟部│85000元│││司│03月│3323│││││││24日│20││││└──┴───┴──┴──┴──────────┴───┴────┘
⑸楊靜修參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之「
無○○○區○○路之個人健康感測器-超低功率無線傳輸模組之研發」及「無○○○區○○路之個人健康感測器-智慧型個人健康感測器之開發」等研究計畫,為免依約繳還國科會補助上開研究計畫之剩餘款項,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接續於99年6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及學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研究助理李美萱製作申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予國揚及學揚公司,而用以作為電極充電、購買電極管子排出氣泡及血液用填充膠及人體多頻道生理記錄儀耗材之研究經費。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學揚公│99年│NA28│模組│行政院│91875元│││司│06月│1406││國家科│││││21日│84││學委員││││││││會││├──┼───┼──┼──┼──────────┼───┼────┤│2│國揚公│99年│NA32│電路板│行政院│94500元│││司│06月│1864││國家科│││││17日│42││學委員││││││││會││└──┴───┴──┴──┴──────────┴───┴────┘
⑹楊靜修參與風潮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測試之「風潮音
樂條理自律神經失調之效應」計畫,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接續於99年7、8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及學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研究助理李美萱製作申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予國揚及學揚公司,而用以作為電極充電、購買電極管子排出氣泡及血液用填充膠及人體多頻道生理記錄儀耗材等物品之研究經費。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學揚公│99年│PA28│模組│風潮音│52500元│││司│07月│1373││樂國際│││││02日│53││股份有││││││││限公司││├──┼───┼──┼──┼──────────┼───┼────┤│2│國揚公│99年│PA29│電路基板│風潮音│96250元│││司│08月│3421││樂國際│││││26日│53││股份有││││││││限公司││├──┼───┼──┼──┼──────────┼───┼────┤│3│學揚公│99年│PA25│線材費用│風潮音│43000元│││司│08月│0742││樂國際│││││23日│01││股份有││││││││限公司││└──┴───┴──┴──┴──────────┴───┴────┘
⑺楊靜修參與國科會補助之「無○○○區○○路之個人健康感
測器-超低功率無線傳輸模組之研發」,為免依約繳還國科會補助上開研究計畫之剩餘款項,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於100年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研究助理李美萱製作申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之帳戶內,而用以作為電極充電、購買電極管子排出氣泡及血液用填充膠及人體多頻道生理記錄儀耗材之研究經費。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新││││日期│號碼││費來源│臺幣)│├──┼───┼──┼──┼──────────┼───┼────┤│1│國揚公│100│SB33│刺激電極│行政院│54000元│││司│年02│3677├──────────┤國家科│││││月16│24│記錄電極組│學委員│││││日│││會││└──┴───┴──┴──┴──────────┴───┴────┘
3、高毓儒於99年間任職陽明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所長及醫學院醫學系生理學科科主任,知悉金額10萬元以下之採購(即小額採購),因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由需求單位(即各系所)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維修費因非屬固定設備,不需列入校產登記,並由需求單位自行經手、驗收。惟其所屬系所並無維修設備之需要,為能使用該筆維修費將來用以購得實際所需之教學研究器材,竟利用上開機會,與其行政助理姚筱君、全治國及朱莉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向國揚公司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電路板更換服務服務,竟由姚筱君依高毓儒指示,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5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由姚筱君製作請修單、核銷憑證黏存單後,持向陽明大學核銷請款,致陽明大學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並將該筆金額計入高毓儒在國揚公司之預放款帳戶,以供高毓儒未來進行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9年│NA32│ADInstramentML866│校務基│40000元│││司│05月│1864│PenerLab電路板│金維護│││││06日│33││費││└──┴───┴──┴──┴──────────┴───┴────┘
4、吳忠信任職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生命科學系擔任副教授時,明知於進行研究時如有採購研究器材之需要時,就金額10萬元以下採購(即小額採購)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由各請購人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所採購之小額耗材或支出維修費,亦不列入校產登記,由請購人自行經手、驗收之機會,竟利用上開機會,與朱莉莉、全治國及業務人員梁勝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吳忠信於98年3月間,因進行研究之需要,欲以10萬元以下
之校內經費,向國揚公司採購「小動物呼吸器」,並透過梁勝凱與國揚公司議定實際售價為15萬8000元,惟同意表面上以9萬8千元之價格出售,嗣後再以其他經費補足不足之款項。吳忠信明知如下列附表編號1所示之小動物呼吸器實際售價並非98000元,亦知悉如下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實際上並未採購,藉著主持國科會補助「神經退化性疾病:第十七型多麩醯胺小腦萎縮症致病機轉與藥物發展研究-第十七型脊髓小腦萎縮症:老鼠模式聲門功能異常之研究」及「比較研究CF-FM型蝙蝠中腦下丘聽覺神經元對超頻回聲刺激的神經生理特性」等研究計畫之機會,透過梁勝凱委請國揚及學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接續於98年2、3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專任助理 葉郁伶 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後,持向臺師大核銷請款,致臺師大陸續將上開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如數撥款予國揚或學揚公司,以補足購買前揭小動物呼吸器之總價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8年│FA27│小動物呼吸器│行政院│98000元│││司│03月│4453││國家科│││││24日│53││學委員││││││││會││├──┼───┼──┼──┼──────────┼───┼────┤│2│學揚公│98年│EA34│睪酮免疫分析試劑套組│行政院│32400元│││司│02月│6558│芝麻素試劑│國家科│││││11日│72├──────────┤學委員│││││││皮質醇世紀套組│會││├──┼───┼──┼──┼──────────┼───┼────┤│3│國揚公│98年│EA27│RS79948鹽酸試劑│行政院│38775元│││司│02月│8721├──────────┤國家科│││││17日│21│嗎二氫甲胺辣椒素│學委員││││││├──────────┤會│││││││血清激動素試劑│││└──┴───┴──┴──┴──────────┴───┴────┘
⑵吳忠信另主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委辦補助之「觀霧山椒魚
(Hynobiusfuca)之分布及棲息地的調查」研究計畫,為避免於研究期限屆至,須將未用罄之研究經費檢還,竟與朱莉莉、全治國及梁勝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吳忠信當時並未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仍透過梁勝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或學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接續於98年2月間,以國揚或學揚公司名義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工友 廖淑美 或行政助理 林睿芝 製作黏貼憑證,持向臺師大核銷請款,致臺師大陸續將上開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如數撥款予國揚或學揚公司,以將該筆金額計入吳忠信在國揚及學揚公司之預放款帳戶,供吳忠信未來進行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學揚公│98年│LA28│甲基噻唑吡啶氯化氫│行政院│77280元│││司│02月│1247├──────────┤農業委│││││02日│78│蛋白基脢A抑制劑│員會林││││││├──────────┤務局│││││││荷苞牡丹酸試劑│││││││├──────────┤│││││││環孢黴素A│││││││├──────────┤│││││││胺基雙環己烷二碳酸│││├──┼───┼──┼──┼──────────┼───┼────┤│2│國揚公│98年│LA32│糖皮質素免疫分析套組│行政院│72720元│││司│02月│0557├──────────┤農業委│││││08日│69│二十二碳六烯酸│員會林││││││├──────────┤務局│││││││前列腺素PGE2受體活化││││││││劑│││││││├──────────┤│││││││前列腺素E2受體(EP1)││││││││拮抗劑│││││││├──────────┤│││││││環狀免疫試劑分析套組│││└──┴───┴──┴──┴──────────┴───┴────┘
⑶吳忠信另於臺師大生命科學系副教授任職期間,主持行政院
農委會林務局委辦補助之「2010環境教育與自然保育種子教師培訓計畫」等研究計畫,為避免於研究期限屆至,須將未用罄之研究經費檢還,竟與朱莉莉、全治國及梁勝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吳忠信當時並未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仍透過梁勝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於99年11月間,以國揚公司名義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林睿芝製作黏貼憑證,持向臺師大核銷請款,致臺師大將上開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將該筆金額計入吳忠信在國揚及學揚公司之預放款帳戶,供吳忠信未來進行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9年│RA33│血清激動素試劑│行政院│80100元│││司│11月│0114├──────────┤農業委│││││16日│03│P-氯苯丙氨酸試劑│員會林││││││├──────────┤務局│││││││SB203580鹽酸試劑│││││││├──────────┤│││││││順式氟本基咪環己醇試││││││││劑│││││││├──────────┤│││││││RS79948鹽酸試劑│││└──┴───┴──┴──┴──────────┴───┴────┘
5、吳豐森任職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副教授時,利用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無須經過公開招標程序,由各請購人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所採購之小額耗材,亦不列入校產登記,由請購人自行經手、驗收之機會,竟與朱莉莉、全治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吳豐森主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辦補助之「運動對腦功
能改善與保護的機制探討-運動訓練對大白鼠邊緣系統長期增益現象之增強作用的機制(子計畫二)」研究計畫,為避免於研究期限屆至,須將未用罄之研究經費檢還,明知並未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仍於97年5月13日寫信予全治國,要求國揚公司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於97年5月間,以國揚公司名義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 張琦珮 製作黏貼憑證,持向成功大學核銷請款,致成功大學將上開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將該筆金額計入吳豐森在國揚公司之預放款帳戶,供吳豐森未來進行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7年│ZZ25│辣椒素受體抑制劑│行政院│56000元│││司│05月│4720│Capsazepine50mg│國家科│││││13日│52├──────────┤學委員│││││││辣椒素250mg│會││└──┴───┴──┴──┴──────────┴───┴────┘
⑵吳豐森主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辦補助之「鈣激活性氯
離子通道在背根神經節細胞的生理功能」等研究計畫,為避免於研究期限屆至,須將未用罄之研究經費檢還,明知並未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仍於97年6月27日寫信予全治國,要求國揚公司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國揚公司名義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助理 王思懿 製作黏貼憑證,持向成功大學核銷請款,致成功大學陸續將上開研究計畫之補助經費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將該筆金額計入吳豐森在國揚公司之預放款帳戶,供吳豐森未來進行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7年│ZZ25│HEPES緩衝劑1kg│行政院│82692元│││司│06月│4718├──────────┤國家科│││││26日│93│去磷酸酶抑制劑FK506│學委員│││││││5mg│會││││││├──────────┤│││││││辣椒素250mg│││││││├──────────┤│││││││辣椒素受體抑制劑││││││││Capsazepine50mg│││└──┴───┴──┴──┴──────────┴───┴────┘
⑶吳豐森為能使用校務基金撥予生理所之管理費,購得將來實
際所需之教學研究器材,明知如下列附表所示物品之實際售價僅68000元,竟於100年1月間,將不實之金額69720元,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揚公司會計人員分別填載在如下列附表所示發票上,以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組員 王燕治 製作黏貼憑證後,持向成功大學核銷請款,致成功大學如數撥款予學揚公司,以將如下列附表所示發票金額逾68000元部分(即1720元),計入吳豐森在國揚公司之預放款帳戶,供吳豐森未來進行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學揚公│100│SB29│K252a200UGTRKB受體│生理所│69720元│││司│年01│1944│拮抗劑│管理費│(其中││││月12│02├──────────┤│1720列入││││日││GF109203X10MG磷酸激││預放款)││││││酉每C抑制劑│││││││├──────────┤│││││││(-)-Bicuculline││││││││methiodido50MG││││││││GABAA受體拮抗劑│││└──┴───┴──┴──┴──────────┴───┴────┘
⑷吳豐森為能使用教育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款,購得將來
實際所需之教學研究器材,明知並未向國揚公司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竟於100年2月間,將上開未實際購買物品,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學揚公司會計人員填載在如下列附表所示發票上,以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由不知情之組員王燕治及助理 趙婉萍 製作黏貼憑證後,持向成功大學核銷請款,致成功大學如數撥款予學揚公司,以將下列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9000元,計入吳豐森在國揚公司之預放款帳戶,供吳豐森未來進行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學揚公│100│SB29│phospholipasec抑制│教育部│9000元│││司│年02│1943│劑u0000000mg│邁向頂│││││月24│82││尖大學│││││日│││計畫補││││││││助款││└──┴───┴──┴──┴──────────┴───┴────┘
6、蔡仲尼於98年間任職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科大)電子工程學系擔任副教授時,為能使獎勵大學 教學卓 越計畫教育部補助經費,用以購買實際所需之教材,知悉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即可無須經公開招標程序,而可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所採購之小額耗材或支出維修費,亦不列入校產登記,由需求單位自行經手、驗收。明知蔡仲尼當時未向國揚公司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竟利用上開機會,與全治國、朱莉莉及業務人員楊家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8年1月間,由楊家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或學揚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蔡仲尼以執行採購教材耗材採購之名義請款,蔡仲尼並將上開發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行政助理 陳哲彰 及電子工程系行政助理 吳念勳 填載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黏貼憑證用紙,持向虎尾科大核銷請款,使虎尾科大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帳戶內,供蔡仲尼用以購買其他所需教材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8年│EA27│向心力彈簧│97年獎│9600元│││司│01年│8720││勵大學│││││05日│03││教學卓││││││││越計畫││││││││教育部││││││││補助經││││││││費││├──┼───┼──┼──┼──────────┼───┼────┤│2│學揚公│98年│EA34│壓電晶片│97年獎│9800元│││司│01月│6557├──────────┤勵大學│││││08日│03│香蕉頭導線│教學卓││││││││越計畫││││││││教育部││││││││補助經││││││││費││├──┼───┼──┼──┼──────────┼───┼────┤│3│學揚公│98年│EA34│可變電阻│97年獎│9600元│││司│01月│6557├──────────┤勵大學│││││16日│50│光源燈泡│教學卓││││││││越計畫││││││││教育部││││││││補助經││││││││費││└──┴───┴──┴──┴──────────┴───┴────┘
7、周愛湘於96年間任職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疫苗研發中心擔任技術師,楊弘任時則為同院之助理技術師。周愛湘於96年間辦理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補助經費、預算金額為100萬元之「熱源分析儀」採購時,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國家衛生研究院採購作業程序相關規定,需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案號96EC-0036),然多次辦理招標開標結果,均因廠商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
周愛湘為免繳回上開補助經費,並能執行上開補助經費而由國揚公司順利得標,竟與楊弘任及國揚公司全治國、朱莉莉、業務人員吳曉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愛湘指示楊弘任與吳曉麗接洽,並透過吳曉麗與朱莉莉、全治國先行議定實際交易價格為125萬元,由國揚公司得標後,決標金額100萬元與125萬元間之差價即25萬元,再以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核銷補足。周愛湘並將相關估價單等文件交由楊弘任辦理採購程序,楊弘任則於96年12月26日會同辦理開標,開標結果確由國揚公司以與底價相同之100萬元取得標案。上開人員均明知下列附表編號1所示之熱源分析儀實際售價並非100萬元,亦知悉實際上並未採購如下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實際上並未採購,竟由吳曉麗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接續於97年1至4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國衛院人員製作請款單,持向國衛院核銷請款,致國衛院陸續將上開補捐助款如數撥款予國揚或學揚公司,以補足購買前揭熱源分析儀之總價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7年│YU36│熱源分析儀│衛生福│100萬元│││司│04月│1511││利部補│││││09日│24││捐助款││├──┼───┼──┼──┼──────────┼───┼────┤│2│國揚公│97年│YU36│106005:10ml│衛生福│81000元│││司│03月│1510│GoatAnti-Mouse│利部補│││││06日│83│PolyclonalAntibody,│捐助款│││││││HRP,羊抗小鼠多株抗體││││││││結合辣根過氧化│││││││├──────────┤│││││││AB20552:10ml││││││││GoatAnti-Rabbit││││││││PolyclonalAntibody,││││││││HRP,羊抗兔子多株抗體││││││││結合辣根過氧化│││├──┼───┼──┼──┼──────────┼───┼────┤│3│國揚公│97年│YU36│PBL-000000-0:│衛生福│76600元│││司│03月│1510│IFN-y(mouse)Ellsa│利部補│││││25日│99│Kit5plates/set│捐助款│││││││干擾素y(抗小鼠)96││││││││孔盤酵素免疫偵測試劑││││││││組5plates/set│││├──┼───┼──┼──┼──────────┼───┼────┤│4│國揚公│97年│XU36│583341:Interleukin-4│衛生福│92400元│││司│01月│2601│Eiakit(Mouse)480│利部補│││││26日│89│介白素-4酵素免疫偵測│捐助款│││││││試劑組480孔盤,小鼠││││││││專用型│││└──┴───┴──┴──┴──────────┴───┴────┘
8、王升陽於95年間任職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擔任副教授(99年升任教授),並與國立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農生中心共同合作(非中研院所屬人員),其利用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採購無須經公開招標程序,可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所採購之小額耗材或支出維修費,亦不列入校產登記,由請購人自行經手、驗收之機會,為能以如下列附表所示經費,購買進行研究所需之動物軌跡分析儀,竟與國揚公司全治國、朱莉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先與國揚及學揚公司議定上開動物軌跡分析儀之價金為45萬元,並以耗材費用分二年支付,而為下列犯行:
⑴王升陽明知並未購買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耗材,仍由
國揚或學揚公司會計人員接續於95年11、12月間,分別開立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每張均在10萬元以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王升陽交由不知情之農生中心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之約僱助理 林玫君 ,以製作中央研究院採購單及憑證黏存單持以向國立中央研究院請款,使中央研究院分別依據上開發票所載款項如數撥款予國揚或學揚公司,以支付購買前開動物軌跡分析儀之價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5年│QZ27│一氧化氮試劑套組│中央研│47820元│││司│11月│0316├──────────┤究院業│││││22日│89│一氧化氮螢光試劑套組│務費││││││├──────────┤│││││││革里斯試劑R1│││││││├──────────┤│││││││革里斯試劑R2│││├──┼───┼──┼──┼──────────┼───┼────┤│2│國揚公│95年│QZ27│蛋白質檢測試劑│中央研│50220元│││司│12月│1952├──────────┤究院業│││││11日│52│一氧化氮劑測定套組│務費││││││├──────────┤│││││││硝酸鹽試劑│││││││├──────────┤│││││││消化還原脢試劑│││├──┼───┼──┼──┼──────────┼───┼────┤│3│學揚公│95年│QZ33│一氧化氮合成酶抑制劑│中央研│37550元│││司│11月│3099├──────────┤究院業│││││14日│57│單甲基L精氨酸│務費││││││├──────────┤│││││││精素一氧化氮親核複合││││││││體│││││││├──────────┤│││││││左旋硝基精氨酸甲基酯│││├──┼───┼──┼──┼──────────┼───┼────┤│4│學揚公│95年│QZ33│亞硝基的化合物│中央研│44410元│││司│12月│3099├──────────┤究院業│││││05日│64│精氨酸試劑│務費││││││├──────────┤│││││││氧二氮二烯五環奎林試││││││││劑│││││││├──────────┤│││││││黃素蛋白試劑│││└──┴───┴──┴──┴──────────┴───┴────┘
⑵王升陽明知並未購買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耗材,仍由
國揚公司會計人員接續於95年7、8月間,分別開立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每張均在10萬元以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助理 溫婷媛 製作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向中興大學請款,使中興大學分別依據上開發票所載款項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支付購買前開動物軌跡分析儀之價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5年│UZ26│植入式黃體激素藥片│中國醫│49000元│││司│07月│3975├──────────┤藥大學│││││09日│02│廣口血清試藥瓶│-中興││││││├──────────┤大學中│││││││玻璃細口瓶(附提把)│草藥主││││││├──────────┤題型研│││││││茶色方型螺蓋樣本瓶│發計畫││││││││業務費││├──┼───┼──┼──┼──────────┼───┼────┤│2│國揚公│95年│UZ26│凝血脂素酵素免疫試劑│行政院│48760元│││司│08月│3976│套組│農業委│││││21日│33├──────────┤員會林│││││││6酮前列腺酵素免疫試│務局主│││││││劑套組│管科技││││││├──────────┤計畫材│││││││前列腺素E2試劑│料費││├──┼───┼──┼──┼──────────┼───┼────┤│3│國揚公│95年│UZ26│環狀酵素免疫試劑分析│行政院│49980元│││司│08月│3976│套組│農業委│││││22日│81├──────────┤員會林│││││││環狀島糞素嘌呤免疫分│務局主│││││││析套組│管科技││││││├──────────┤計畫材│││││││白三烯素試劑套組│料費││└──┴───┴──┴──┴──────────┴───┴────┘
⑶王升陽明知並未購買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仍由國揚或學
揚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1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助理溫婷媛製作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向中興大學請款,使中興大學依據上開發票所載款項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支付購買前開動物軌跡分析儀之價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6年│WZ26│血栓素類似物試劑│行政院│73780元│││司│11月│0701├──────────┤國家科│││││07日│57│穀氨酸鹽檢驗試劑套組│學委員││││││├──────────┤會研究│││││││麩胺基硫過氧莓分析套│計畫業│││││││組│務費││││││├──────────┤│││││││抑制劑│││└──┴───┴──┴──┴──────────┴───┴────┘
⑷王升陽明知並未購買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仍由國揚公司
會計人員於96年7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助理溫婷媛製作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向中興大學請款,使中興大學依據上開發票所載款項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支付購買前開動物軌跡分析儀之價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6年│UZ26│銀染試劑分析套組│行政院│48480元│││司│07月│3975├──────────┤農業委│││││10日│53│DNA斷裂試劑套組│員會林││││││├──────────┤務局南│││││││超氧化物岐化酵素試劑│投林區│││││││套組│管理處││││││││記關委││││││││託辦理││││││││計畫材││││││││料費││└──┴───┴──┴──┴──────────┴───┴────┘
9、張厚謙於95年間任職國立中興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擔任助理教授,於95年6月2日,因教學研究所需,向學校申請經費補助並辦理採購「訊號整合紀錄分析裝置(PowerLab4/26)」,張厚謙明知上開儀器設備包含所有配件已向申請學校辦理採購,惟為能立即取得上開儀器以進行研究,竟與國揚公司協議以價金17萬元購買該儀器,由國揚公司先交付機器,再由張厚謙尋找經費補足價款。嗣張厚謙即利用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可逕洽廠商、自行驗收,且所採購之小額耗材,亦不列入校產登記,由請購人自行經手、驗收之機會,與全治國、朱莉莉及國揚公司業務人員 張裕泰 (未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購買之物品及約定之價金並非如下列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據式示波器」及76000元,以及並未購買如下列附表編號1、2所示之耗材,竟由張裕泰委由國揚公司會計人員接續於95年7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發票,交由張厚謙指示之不知情之臨時工 林彥菖 製作請購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執行研究採購之名義,向中興大學核銷請款,致中興大學,依據發票所載款項如數撥款予國揚或學揚公司,以支付購買前開訊號整合紀錄分析裝置之價款(尚欠61000元部分,嗣中興大學完成採購程序補足後,所餘款項則納入張厚謙在國揚公司之預放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5年│NZ27│NMDA拮抗劑│行政院│19380元│││司│07月│7201├──────────┤國家科│││││21日│60│胺基磷丙酸試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2│國揚公│95年│NZ27│荷包牡丹酸試劑│行政院│13620元│││司│07月│7201├──────────┤國家科│││││29日│66│溴化氫物試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3│國揚公│95年│NZ27│數位式示波器系統│行政院│76000元│││司│07月│7204││國家科│││││24日│12││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經費││└──┴───┴──┴──┴──────────┴───┴────┘
10、廖俊旺於96年間任職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擔任副教授,因進行研究需要購買生理記錄器零組件,惟無得用以購買上開器材之研究經費,為取得經費,其利用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即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而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且所採購之小額耗材或支出維修費,亦不列入校產登記,由請購人自行經手、驗收之機會,竟與全治國、朱莉莉及國揚公司人員 陳玉佩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協議以24萬元5000元購買上開器材,由國揚公司先交付機器,再由廖俊旺尋找經費補足價款。廖俊旺明知當時並未購買如下列附表所示發票之耗材,竟仍委由國揚公司人員陳玉佩(此部分,未提起公訴)接續於96年底至97年初,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廖俊旺指示不知情之研究助理 吳昭慧林怡絹 持以製作請購單及國立中興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致中興大學依據發票所載款項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前開生理記錄器零組件之價款(超過之9600元款項係陳玉佩所多開,非預放款)。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學揚公│96年│WZ33│蛋白激酶素試劑│國立中│33580元│││司│12月│5189├──────────┤興大學│││││20日│61│腈苯吡喃羧基乙先胺試│發展國│││││││劑│際一流││││││├──────────┤大學及│││││││巴佛洛黴素A1試劑│頂尖研││││││││究中心││││││││計畫業││││││││務費││├──┼───┼──┼──┼──────────┼───┼────┤│2│學揚公│96年│WZ33│超氧化物歧化酵素試劑│國立中│33920元│││司│12月│5819│套組│興大學│││││24日│03├──────────┤發展國│││││││三氟苯磺醯胺試劑│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業││││││││務費││├──┼───┼──┼──┼──────────┼───┼────┤│3│國揚公│96年│WZ26│玻璃毛細電極│國立中│32500元│││司│12月│2103├──────────┤興大學│││││20日│64│鐵氟龍白金電極線圈│發展國││││││├──────────┤際一流│││││││白金金屬線圈│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業││││││││務費││├──┼───┼──┼──┼──────────┼───┼────┤│4│國揚公│97年│XZ25│生物用聚乙烯軟管│行政院│26270元│││司│02月│9071├──────────┤衛生署│││││01日│14│硼矽玻璃電擊│補(捐││││││├──────────┤)助科│││││││矽樹脂軟管│技發展││││││││計畫業││││││││務費││├──┼───┼──┼──┼──────────┼───┼────┤│5│國揚公│97年│XZ25│鍍鐵氟龍鉑銥電極│行政院│31450元│││司│02月│9070├──────────┤衛生署│││││01日│67│鎢線電極線圈│補(捐││││││├──────────┤)助科│││││││鍍銀金屬線圈│技發展││││││││計畫業││││││││務費││├──┼───┼──┼──┼──────────┼───┼────┤│6│學揚公│97年│XZ35│卡諾素試劑│行政院│28330元│││司│02月│6974├──────────┤衛生署│││││01日│69│二氮螢光黃指示劑│補(捐││││││├──────────┤)助科│││││││乳酸脫氫酶測試套組緩│技發展│││││││衝液│計畫業││││││││務費││├──┼───┼──┼──┼──────────┼───┼────┤│7│學揚公│97年│XZ35│氯化物試劑│行政院│30600元│││司│02月│6974├──────────┤衛生署│││││01日│74│伍氟亞硫基三烯二酚│補(捐││││││││)助科││││││││技發展││││││││計畫業││││││││務費││├──┼───┼──┼──┼──────────┼───┼────┤│8│學揚公│97年│XZ35│十二碳烯酸試劑│行政院│37950元│││司│02月│6976├──────────┤衛生署│││││01日│18│前列腺素F2試劑│補(捐││││││├──────────┤)助科│││││││血栓素類似物試劑│技發展││││││││計畫業││││││││務費││└──┴───┴──┴──┴──────────┴───┴────┘
11、呂水淵於99年間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擔任副研究員,其利用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即無須經公開招標採購程序,並由請購單位會同秘書室驗收之機會,為購買研究所需之顯微鏡頭及數位相機,明知其並未請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竟與全治國及朱莉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揚公司之會計人員,接續於99年5至7月間,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票品項均係呂水淵先前曾購買之舊藥水),再交由藥毒所秘書室組員 李美惠 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黏貼憑證用紙上,並以執行研究採購之名義,向藥毒所請款而行使之,致藥毒所依據上開發票所載之金額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購買前開顯微鏡頭及數位相機,足以損害藥毒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9年│NZ32│噻苯噠唑錠劑│行政院│53000元│││司│05月│1864││農業委│││││20日│11││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業││││││││務費││├──┼───┼──┼──┼──────────┼───┼────┤│2│國揚公│99年│NA32│雌素二醇片劑│行政院│55000元│││司│06月│1863││農業委│││││18日│82││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業││││││││務費││├──┼───┼──┼──┼──────────┼───┼────┤│3│國揚公│99年│PA32│噻苯噠唑給藥藥片│行政院│54500元│││司│07月│2085││農業委│││││09日│55││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業││││││││務費││└──┴───┴──┴──┴──────────┴───┴────┘
12、江柏輝於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下稱動科所)應用動物組擔任研究員 楊天樹 之研究助理,執行農委會委託之研究計畫,利用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即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且由請購人自行驗收之機會,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或維修,竟利用此等機會,與全治國、朱莉莉及國揚公司業務人員吳曉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⑴參與農委會委託動科所辦理之「胺基胍提高保育豬抗氧化緊
迫能力之研究」研究計畫(農委會計畫代號:96農科2.1.1-牧-U1),為能留下農委會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所核發之剩餘款項以供未來研究之用,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品並未實際採購,竟接續於96年6月間,透過吳曉麗徵得國揚公司之同意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 王曉琪 製作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動科所核銷請款,致動科所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納入江柏輝之預放款帳戶並供未來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6年│TZ26│試劑1組<滲透壓動物給│行政院│8500元│││司│06月│6318│藥膠囊、規格:Alezt│農業委│││││15日│82│Dsmotic2002,總容量│員會計│││││││200ul、給藥速率:│畫經費│││││││0.5ul/hr>│││├──┼───┼──┼──┼──────────┼───┼────┤│2│國揚公│96年│TZ26│滲透壓動物自動給藥膠│行政院│22500元│││司│06月│6318│囊(10EA/盒)│農業委│││││28日│77│型號:2ML1Osmotic│員會計│││││││Pump10ul/hr7Day│畫經費││││││├──────────┤│││││││滲透壓動物自動給藥膠││││││││囊(10EA/盒)││││││││型號:2ML4Osmotic││││││││Pump2.5ul/hr28Day│││└──┴───┴──┴──┴──────────┴───┴────┘
⑵參與農委會補助動科所辦理之「人類凝血第九因子/豬乳鐵
蛋白(Hfix/Plf)雙基因轉殖豬隔離田間試驗」研究計畫(農委會計畫代號:96農科1.2.1-牧-U1),為能留下農委會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所核發之剩餘款項以供未來研究之用,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竟接續於96年8月間,透過吳曉麗徵得國揚公司之同意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製作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動科所核銷請款,致動科所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納入江柏輝之預放款帳戶並供未來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6年│UZ26│ADIPowerLab意識辨別│行政院│30000元│││司│08月│3976│分析系統一組保養維修│農業委│││││22日│26│更新組件:血壓訊號傳│員會計│││││││導器一組│畫經費││├──┼───┼──┼──┼──────────┼───┼────┤│2│國揚公│96年│UZ26│ADIPowerLab動物生理│行政院│10000元│││司│08月│3976│訊號監測系統及乾式動│農業委│││││09日│26│物生理電解質分析儀維│員會計│││││││護保養:1.體溫放大器│畫經費│││││││組件更新一組、2.血壓││││││││感應組件維護及校正、││││││││感應器上蓋更新│││└──┴───┴──┴──┴──────────┴───┴────┘
⑶參與農委會委託動科所辦理之「保育豬抗氧化能力與對實驗
性氧化緊迫反應」研究計畫(農委會計畫代號:97農科2.1.1-牧-U1⑴),為能留下農委會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所核發之剩餘款項以供未來研究之用,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於97年12月間,透過吳曉麗徵得國揚公司之同意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製作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動科所核銷請款,致動科所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納入江柏輝之預放款帳戶並供未來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7年│CZ25│Spirometer呼吸訊號放│行政院│9000元│││司│12月│4028│大器維修費│農業委│││││05日│71││員會計││││││││畫經費││└──┴───┴──┴──┴──────────┴───┴────┘
⑷參與農委會委託動科所辦理之「保育豬抗氧化能力與對實驗
性氧化緊迫反應」研究計畫(農委會計畫代號:97農科2.1.1-牧-U1⑴),為能留下農委會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所核發之剩餘款項以供未來研究之用,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於97年6月間,透過吳曉麗徵得國揚公司之同意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製作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動科所核銷請款,致動科所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納入江柏輝之預放款帳戶並供未來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7年│ZZ25│PowerLab橋式放器大│行政院│5000元│││司│06月│4719│晶片組更新│農業委│││││25日│90││員會計││││││││畫經費││└──┴───┴──┴──┴──────────┴───┴────┘
⑸參與農委會委託動科所辦理之「清除病程之動物生理與福祉
評估:⑴血液學與臨床生化的探討」研究計畫(農委會計畫代號:98農科2.1.1-牧-U1⑴),為能留下農委會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所核發之剩餘款項以供未來研究之用,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於98年7月間,透過吳曉麗徵得國揚公司之同意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製作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動科所核銷請款,致動科所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納入江柏輝之預放款帳戶並供未來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日期│號碼││費來源││├──┼───┼──┼──┼──────────┼───┼────┤│1│國揚公│98年│HA27│LT322:SpO2EarClip│行政院│20000元│││司│07月│5043│inclidesa3meter│農業委│││││21日│09│cable(usewithML32│員會計│││││││0)血氧感測棒維修,│畫經費│││││││零件更換費用(2)MLA04││││││││2:PHElectrode,PH││││││││感測棒校正維修更新費│││└──┴───┴──┴──┴──────────┴───┴────┘
⑹參與農委會委託動科所辦理之「輔導畜產業產銷轉型升級計
畫」研究計畫(農委會計畫代號:98農管4.5-牧-08),為能留下農委會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所核發之剩餘款項以供未來研究之用,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於98年12月間,透過吳曉麗徵得國揚公司之同意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製作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動科所核銷請款,致動科所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納入江柏輝之預放款帳戶並供未來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新││││日期│號碼││費來源│臺幣)│├──┼───┼──┼──┼──────────┼───┼────┤│1│國揚公│98年│KA27│植入式投藥膠囊,容量│行政院│28000元│││司│12月│4999│200ul,每小時給0.5ul│農業委│││││04日│78│,供藥14天(10顆/盒│員會計│││││││)│畫經費││││││├──────────┤│││││││MLT0380D:reusable││││││││BP、transduer壓力閥││││││││,限POwerLab生理監視││││││││系統│││└──┴───┴──┴──┴──────────┴───┴────┘
⑺參與農委會委託動科所辦理之「母豬泌乳與仔豬離乳的氧化
迫反應」研究計畫(農委會計畫代號:99農科2.1.1-牧-U1),為能留下農委會上開委託研究計畫所核發之剩餘款項以供未來研究之用,明知並未實際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於99年8月間,透過吳曉麗徵得國揚公司之同意後,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而開立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製作憑證黏存單後,持向動科所核銷請款,致動科所如數撥款予國揚公司,以納入江柏輝之預放款帳戶並供未來研究需要時使用。
┌──┬───┬──┬──┬──────────┬───┬────┐│編號│營業人│發票│發票│品名及規格│採購經│金額(新││││日期│號碼││費來源│臺幣)│├──┼───┼──┼──┼──────────┼───┼────┤│1│國揚公│99年│PA32│300L/minflowhead呼│行政院│20000元│││司│08月│2084│吸套組更換及維護校正│農業委│││││12日│79├──────────┤員會計│││││││2.MLA042:pHElectro│畫經費│││││││dePH感測棒校正維修││││││││更新費│││││││├──────────┤│││││││3.血壓感應組件維護及││││││││校正、感應器上蓋組更││││││││新│││└──┴───┴──┴──┴──────────┴───┴────┘
二、陳瓊森於98年間擔任彰化師大物理系副教授, 陳昱彰 則為 宏田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之工程師,其等知悉前揭小額採購可自行逕洽廠商辦理及由總務處授權驗收之相關規定,而陳瓊森亦明知應核實申報請款,竟於98年7月間,因知悉彰師大提供3萬元額度之耗材費可供報銷,竟與陳昱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向宏田公司等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耗材,卻向陳昱彰取得如如下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委請不知情之行政助理 謝淑玲 製作請購單、核銷憑證黏存單後,由陳瓊森在驗收人欄位用印表示驗收通過,再持向彰化師大核銷請款,使彰化師大之會計、行政主管或其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誤認採購如下列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實,且經陳瓊森驗收,而如數撥款至宏田公司帳戶內,再由陳昱彰交付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予陳瓊森,足以生損害於彰師大會計室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因陳瓊森於本案偵查中將該筆記型電腦送交陳昱彰維修,而由陳昱彰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
┌──┬────┬────┬─────┬──────┬──────┬───┐│編號│營業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及規格│採購經費來源│金額│├──┼────┼────┼─────┼──────┼──────┼───┤│1│宏田公司│98.07.02│HA00000000│圓棒鋼(50mm│物理系:3000│5600元││││││×120mm)│業務費(內)││├──┤├────┼─────┼──────┤├───┤│2││98.07.09│HA00000000│鋼塊(60mm×││5400元││││││80mm)、鋼柱││││││││(30mm×50mm││││││││)│││├──┼────┼────┼─────┼──────┤├───┤│3│康富公司│98.07.13│HA00000000│高壓電解電容││5200元│├──┤├────┼─────┼──────┤├───┤│4││98.07.06│HA00000000│150mH5A電感││5100元││││││、170mH2A電││││││││感│││├──┼────┼────┼─────┼──────┤├───┤│5│嘉宏公司│98.07.08│HA00000000│6孔6切3 米延 ││3100元││││││長線、勁量││││││││9V175mAh充電││││││││電池│││├──┼────┼────┼─────┼──────┤├───┤│6│康富公司│98.07.16│HA00000000│電容器││5600元││││││1100vf/400V│││└──┴────┴────┴─────┴──────┴──────┴───┘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所引用之書證,係屬非供述證據,並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而檢察官、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至於,被告鍾瑞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陳瓊森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陳昱彰於調查站之供述及證人 郭西川 、謝淑玲、 黃湘琪林燦柱涂美君石豫臺吳孟芬薛士弘林建隆 於調查站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情事,爰就前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關涉被告陳瓊森、鍾瑞洲部分,均依法予以排除,不予引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對於前揭時地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方耀慶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1偵1955卷二第60至61、64至66頁)、證人李美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1偵1955卷一第385至386、391至396頁)、證人趙婉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1偵1955卷七第134至136、140至144頁)、證人 鄭雅鈴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1偵1955卷七第284至286、292至293頁)、證人 陳一男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1偵1955卷八第84至88、9
4至96頁)、證人溫婷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1偵6256卷四第78至79、80至81頁)、證人 鍾允廷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01偵6256卷四第222至22
4、225至226頁)、證人即中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事員 林希忠 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原審102訴139卷五第301至311頁)均屬相符,並有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一第387、400至402頁、卷二第10、26至28頁、卷七第26至35、290頁、卷九第34至37、112頁、101偵6256卷一第9、10頁、卷二第8、9頁、卷三第16頁、卷四第99至100頁、卷五第30至34頁、原審102訴139卷二第202至211頁、卷三第24至24頁)、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七第36至41頁、見101偵6256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頁、卷四第90、236頁、卷五第36至39頁)、國立陽明大學101年5月7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高毓儒辦理三筆採購案之傳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購單、廠商估價單等單據影本(見101偵1955卷一第415至434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黏貼憑證用紙(見101偵1955卷二第11、50、53、54、56、57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1年5月8日師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忠信經辦之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支出憑證、憑證明細表、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影本(見101偵1955卷二第40至57頁)、學揚公司估價單(見101偵1955卷二第51頁)、國立陽明大學101年12月13日陽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楊靜修曾辦理採購案之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申購單等單據影本(見101偵1955卷一第117至338頁)、國立成功大學黏貼憑證用紙(見101偵1955卷七第58、60、63、65、185至186、234頁)、國揚公司估價單(見101偵1955卷五第6至15頁、卷七第59、61、188、212、236、259頁、卷六第48、78頁、卷九第20頁、100偵5427卷第242頁)、學揚公司估價單(見101偵1955卷七第66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年6月11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101偵1955卷七第67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1年6月26日臺會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豐森曾辦理之採購案相關資料(見101偵1955卷七第68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合約書(見101偵1955卷七第164至168頁)、國立成功大學執行委託或補助計畫經費流用申請書(見101偵1955卷七第21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101偵1955卷四第57、58頁)、國揚公司明細分類帳(見101偵1955卷五第16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財產借用卡(見101偵1955卷五第18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黏貼憑證用紙(見101偵1955卷五第28至31頁、卷九第22至24)、國立虎尾科技大學請購單(見101偵1955卷五第32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0年8月26日雲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採購資料及付款憑證(見101偵1955卷五第36至47頁)、國內外訂購單統計明細表(見101偵1955卷八第90頁)、國揚公司國內外訂購單統計表(見101偵1955卷九第111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1年6月19日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會計單據(見99偵8980卷第35至37頁)、國立成功大學100年7月6日成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採購契約及支出憑證等資料(見100偵5427卷第118頁)、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100偵5427卷第245至246頁)、開標紀錄(見100偵5427卷第247頁)、減價紀錄(見100偵5427卷第248頁)、國揚公司對帳單(見101偵6256卷三第19頁、卷四第17、
92、237頁)、統一發票(見101偵6256卷一第15至19頁、卷二第10至14頁、卷三第17、20至24頁、卷四第18至26、93至98、239至246頁、卷五第41至45頁)、國立中興大學101年5月9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王升陽辦理採購案相關資料影本(見101偵6256卷四第48至66頁)、中央研究院101年12月18日政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採購案相關核銷憑證資料影本(見101偵6256卷四第67至77頁)、國立中興大學100年8月30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張厚謙、廖俊旺申請採購付款及憑證等相關資料影本(見101偵6256卷四第109至145、153至
212、280至303頁)、國揚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見101偵6256卷四第217頁)、國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見101偵6256卷四第238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1年5月4日衛研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101偵6256卷一第50至330頁)、財團法人台灣動力科技研究所100年8月16日動科會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採購、驗收、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及經費來源(見101偵6256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0年8月23日臺中大學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採購、驗收、付款及憑證等相關影本資料(見101偵6256卷三第41至98頁)、行政院能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4月26日藥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呂水淵經手採購案核銷憑證影本(見101偵6256卷五第4至20頁)、國揚公司詢價單(見101偵6256卷五第40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96年6月22日衛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102訴139卷四第143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2年9月18日衛研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楊靜修辦理之採購案相關資料(見原審102訴139卷四第341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2年9月17日師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忠信所辦理之採購案發票單據及紀錄影本(見原審102訴139卷四第342至344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9月13日成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晉祥採購之核銷憑證及財產非消耗品增加單資料影本(見原審102訴139卷四第345至351頁)、中央研究院102年10月2日政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王升陽辦理採購案之核銷單據影本(見原審102訴139卷五第1至5頁)、國立陽明大學102年12月18日陽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楊靜修辦理採購案相關資料及說明(見原審102訴139卷七第1至199頁)、國立師範大學102年11月7日師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忠信辦理採購案及經費來源(見原審102訴139卷七第201至214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1月15日成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豐森、吳晉祥相關採購案件資料影本(見原審102訴139卷七第218至339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2年11月13日虎科大事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蔡仲尼辦理採購案及經費來源(見原審102訴139卷八第2至31頁)、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2年11月13日衛研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周愛湘、楊弘任辦理之採購案相關資料(見原審102訴139卷八第33至337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102年11月14日臺中大學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陳麗文辦理採購案相關文件(見原審102訴139卷八第339至344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1月15日興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廖俊旺、張厚謙、王升陽等人採購項目之補助單位、採購文件及簽立契約等相關資料(見原審102訴139卷九第2至182頁)、中央研究院102年11月6日政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王升陽辦理採購之相關資料及經費來源(見原審102訴139卷九第184至19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11月5日藥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呂水淵辦理採購案相關資料及經費來源(見原審102訴139卷九第200至201頁)、財團法人臺灣動力科技研究所102年11月14日動科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江柏輝辦理採購案相關資料及經費來源(見原審102訴139卷九第203至336頁)、國防大學103年1月10日國學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王哲釧辦理採購案卷及相關單位說明資料(見102訴139卷十第77至209頁、卷十一第1至337頁、卷十二第1至372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3月10日師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吳忠信辦理採購案及經費來源(見原審102訴139卷十四第75至8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吳豐森辯護人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被告吳豐森既非廠商之負責人或相關會計承辦人員,而係與廠商交易之相對人,記載不實之發票究竟國揚公司如何登載使用,被告吳豐森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難認係與廠商之人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置辯,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該罪,仍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吳豐森等人行為人雖非國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犯罪方式係以取得國揚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供其等向所屬學校或研究單位核銷,顯然被告吳豐森等人與國揚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就填製不實發票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該罪。是被告吳豐森辯護人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三)被告洪連輝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構成要件成立均需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系爭發票核銷時,因伊人在國外,自不可能經手發票或處理後續報銷問題,故伊對於系爭發票之報銷流程及細節並不知情,伊事實上從頭到尾並未經手系爭發票及後續之核銷過程;系爭發票所示之維修費用係用以購置物品為彰師大物理系60幾項教學耗材,供該系老師及學生教學、學習用,非伊個人使用,且採購器材發票金額與實際售價相符,並無浮報價格或有價差金額,而列入「預放款」帳目之情事;又依據彰化師大會計科目分類,除人事費外,分成「設備費」及「業務費」,依規定物品不屬於須列入財產之「設備費」外,包括非消耗品及消耗品,經費來源為「業務費」,而維修費與耗材費同屬會計科目中之「業務費」,且因該等物品均係用於教學之耗材,不須列入校產,故並無規避政府採購法已開立不實發票以購買設備,而逃避財產管理之情事,以維修費或耗材費申報固均屬會計科目之「業務費」,故並不會使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亦不足生任何損害;又廠商縱所填載發票品名不符,伊與廠商郭首位、鍾瑞洲間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經查:
1、對於被告洪連輝所為如事實欄一之1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師大系主任郭西川、證人即彰師大國科會專案助理 黃湘棋 、證人即國揚公司業務專員郭首位、證人即國揚公司科學教育部產品專員鍾瑞洲等人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被告洪連輝於調查站中供稱:伊與陳瓊森、林建隆等人於98年3月間決定購買數十項教學設備及材料,所以找國揚公司業務郭首位前來討論,因為物理系有維修的業務費用7萬多元可以使用報銷,伊就叫郭首位開立不實的維修費用7萬多元先行報銷,郭首位答應在98年7月將物理系需求設備送來,但一直都沒有送來,所以在98年8月間伊回國後才催促郭首位趕快將物理系要購買的數十項設備送來,並於98年10月初由伊、陳瓊森交代本校博士生 顧炳宏 配合郭首位辦理點交;伊承認在報銷程序上有錯誤,但所有採購的項目是伊與陳瓊森、林建隆老師討論而來的,伊是為了彰師大物理系建構教學設備,才會先行以不實單據核銷,來採購相關教學器材讓學生使用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2頁、第4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5項設備都沒有實際維修,就是用來買物理的展示品;因為件數很多,但都是小東西,所以就用業務費裡面的維修費來核銷,因為伊知道維修費還有錢可以用;因為廠商為了賺錢,只要伊講什麼他們都可以配合,伊有跟郭首位說維修費7萬可以報,可以開7萬多的維修費,而實際上的項目是郭首位開的;採購經費沒有到伊個人那裡去,經費都是直接到國揚公司那裡去,雖然沒有維修,但是拿來付那80幾項的錢,所買的東西都有在單子裡面;伊承認在報銷程序上有錯誤,但所有採購的項目是伊與陳瓊森、林建隆等老師討論而來,伊是為了彰師大物理系建構教學設備,才會先行以以不同會計科目來核銷,採購相關教學器材讓學生使用,沒有一毛錢進到伊自己的口袋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32、35頁)相符,並有請購申請(見98他1753卷一第5頁)、彰師大支出憑證黏存單(見98他1753卷一第14至15頁)、國揚公司估價單(見98他1753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 佐以 ,依據98年8月間所拍攝之彰師大物理系「氣墊軌道」照片(見98他1753卷二第30、35至38頁)、99年5月27日會勘紀錄(見98他1753卷二第67頁)可知,如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氣墊軌道之表尺上鏽跡斑斑,於進行氣墊軌道實驗,滑車在表尺上來回滑動時,會因鏽斑卡住滑車而失去作用,影響到實驗之正確性;又如編號四所示之氣墊軌道右邊少了一顆螺絲、中間之氣墊軌道兩顆螺絲間明顯少了檔片,無法止住滑車,滑車會飛出氣墊軌道,無法進行實驗,足徵並無維修之實。是被告洪連輝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堪認定。
⑴證人即時任彰師大系主任之郭西川於偵查中證稱:洪連輝
係於94年8月1日接任物理系主任職務,至98年7月31日卸任;「氣墊軌道」、「示波器」、「訊號產生器」、「電源供應器」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這些設備確實沒有維修,伊於99年8月的時候檢查過,已經撲滿灰塵,有些是壞的,伊在99年9月有問過洪連輝,但他講不出來修過什麼,但99年9月就開學,學生就有使用,尤其是氣墊軌道到處是壞的,很多螺絲、檔片都不在等語(見98他1753卷一第70、71頁)。
⑵證人即彰師大物理系國科會專案助理黃湘棋於偵查中證稱
:在洪連輝擔任系主任期間,算是單位主管,所以的採購都會經過他;「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電源供應器維修費」、「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5項設備之黏存單「經手人」欄蓋印洪連輝之私章,就伊個人認知,經手人是協助購買人的意思,伊只知道這幾項的請購人是洪連輝,在請購單上面申請人的章是洪連輝等語(見98他1753卷二第41至42頁)。
⑶證人即時任國揚公司業務專員之同案被告郭首位於調查站
中陳稱:上述之「氣墊軌道維修費」等五項設備之維修業務是伊經辦,發票係應彰師大物理系系主任洪連輝要求開立,作為該校核銷國揚儀器於98年7月間維修彰師大物理系「氣墊軌道維修費」等五項設備之請款憑證併附於黏存單之用;國揚儀器對彰師大物理系之「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5項並無進行實際相關維修,當時係洪連輝向伊表示要向國揚公司購買新儀器,希望國揚公司能配合另以維修名義開立發票,讓 渠等 順利向彰師大申請核銷新儀器款項;伊純粹係應洪連輝之要求提供而維修發票;98年7月23日國揚公司開立予之師大林建隆老師之「氣墊軌道維修費」等估價單係伊製作,至於「氣墊軌道維修費」等五個項目係公司經理鍾瑞洲向伊表示估價單可以開立該五個項目,至於金額7萬2100元應該是洪連輝決定的等語(見98他1753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上述之「氣墊軌道維修費」等五項設備之維修業務是伊經辦的,發票係應彰師大物理系系主任洪連輝要求,由我們公司開立,用途是要報帳;國揚公司對彰師大物理系之「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五項沒有實際進行維修,是因為洪連輝主任買了一批儀器,在98年7月份,勾選了約90幾項儀器,有一部份是用維修經費核銷,伊不知道為何要這樣,伊只知道彰師大跟我們公司買了大約30幾萬元的儀器,必須開成好幾張發票,因為雖然一次下訂單,一次交貨,但是洪連輝說要分批核銷,他就是要伊開好幾張,他跟伊說每張發票金額不能超過8萬或是9萬元;這些發票是公司直接寄給洪連輝,沒有經過伊的手等語(見98他1753卷二第124至125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應該是有跟林建隆老師接洽過,因為伊記得第一次跟老師接洽是一群老師,有誰伊是真的忘記了,認得的只有洪連輝主任;關於是誰要求開維修費的發票,伊印象比較深的是洪連輝老師,其他的老師有接觸,可是伊真的忘記了;當初買的那個,有一些就用維修費報,印象中是洪連輝老師教伊這樣做;是洪連輝教授跟伊說以維修費支付,那時候是主任,他有跟伊說有一筆採購是用維修費核銷,相關物品都有採購,調查局也有到學校去清點,那時候會請洪連輝教授回傳訂購單,不過伊本人沒有留存,不知道國揚公司有沒有留存,國揚公司有一個訂購程序,要跟國外廠商訂購,若買家沒有確認的話,公司也不敢下訂,所以應該是有買家洪連輝教授做確認的動作,洪連輝也有跟伊確認要買什麼東西,發票是洪連輝主任指示要分數次開立,洪連輝只有指示要開耗材或維修,比較細的他沒有提示,因為伊在臺中沒辦法開發票,所以伊請公司開立好發票寄給彰師大,我們不會主動開發票,當時是洪連輝主任說可以開發票,是洪連輝主任要伊先開發票;伊有講過,這個案子一開始伊是跟一群老師接洽,但伊真的忘記有哪些老師,最後是主任應該是行政人員,所以請伊開發票、還有催貨、議價是主任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225至226頁、卷二第47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5頁)。
⑷被告即國揚公司科學教育部產品專員鍾瑞洲於調查站中供
稱:「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
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五項儀器設備維修費用估價單,是郭首位自行製作,但伊對估價單沒有印象,該估價單提供給彰師大物理系洪連輝主任作為報價之參考;因為彰師大物理系向業務郭首位訂購一批約80餘項物理儀器,彰師大物理系人員要求郭首位以其他儀器設備或維修名義來訂購,郭首位曾問伊該如何處理,伊當時認為該校既然有意向國揚公司採購,當可配合學校報銷之方面,所以伊向郭首位表示可用國揚公司現有之儀器或維修品項來開立發票,因此才會出現前述「氣墊軌道維修費」等五項維修費用,且該筆發票金額只是彰師大物理系向國揚公司訂購產品中的一部份,至於「氣墊軌道維修費」等品項則是郭首位配合彰師大物理系人員來報銷,基本上伊只是告訴郭首位協助彰師大物理系報銷購買之處理原則,詳細內容伊則不清楚,不是郭首位就是伊跟公司內勤人員告訴如何開立發票的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5項儀器設備維修費用估價單,是郭首位自行製作,該估價單提供給彰師大物理系洪連輝主任作為報價之參考;就伊所知,業務員郭首位向伊說,學校要開維修項目的發票,伊就跟郭首位說要開學校有的商品的維修,但伊已經沒有印象,伊有無跟郭首位講到很細節的維修項目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75至176頁)。
2、被告洪連輝雖以前詞置辯,惟:⑴被告洪連輝雖供稱其於98年7月26日出國,迄於98年8月11
日始返回,並提出護照內頁影本(見原審101訴1377卷三第83至84頁)為據,然被告洪連輝於出國前以彰師大物理系系主任之身分,向國揚公司採購儀器設備訂購,並指示國揚公司人員郭首位開立維修服務項目之發票供其核銷,業如前述,雖國揚公司實際出貨之時間及發票開立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洪連輝出國期間,然因被告洪連輝身為系主任,在決定採購項目及內容後,對於後續之發票收受、採購儀器之驗收等工作,均有其他行政人員可以處理,自無庸系主任自行出面處理所有細節問題。況且,依據被告洪連輝於調查站中供稱:郭首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研究室電話
(00)0000000於98年7月6至98年7月23日之期間,有密集聯繫,係為討論購買物理系設備及開立發票報銷等事宜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4頁),此有前開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見98他1753卷三第2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98他1753卷三第30頁)在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洪連輝確有指示被告郭首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其核銷經費之情。是被告洪連輝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⑵又就被告洪連輝辯稱系爭發票並非由伊經手云云,然依據
證人即彰師大專任助理教授林建隆於調查站陳稱:因為伊是物理教育召集人,所以洪連輝主任於98年3至5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確實曾與伊討論要在物理系一樓階梯教室放置一些物理教學的展示器材,當時伊認為該構想很好,就表示贊同,但之後洪連輝主任就沒有再跟伊討論前述購置物理教學展示器材乙事,伊更不知道洪連輝主任後來有無以不實維修的款項,另向國揚公司購買80餘項器材情事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6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5項儀器設備申請維修,伊完全沒有印象,不是伊經手,不是伊請購的;不是伊向國揚公司詢價,伊在調查站是第一次看到估價單,對估價單完全沒有印象,上面所留的電話,該3301分機是系主任洪連輝的分機,伊的分機是3311,另外該估價單下方之經辦人員「郭首位」及主管「鍾瑞洲」,伊都不認識;伊確實與國揚公司人員不熟悉,也沒有跟國揚公司人員接洽過;因為伊是物理教育召集人,所以洪連輝主任於98年3至5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了),確實曾與伊討論要在物理系一樓階梯教室放置一些物理教學展示器材,當時伊認為該構想很好,就表示贊同,但之後洪連輝主任找了國揚公司、陳瓊森來討論,伊就不知道,就沒有再跟伊討論前述購置物理教學展示器材乙事,伊更不知道洪連輝主任後來有無以不實維修的款項,另向國揚公司購買80餘項器材情事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67至169頁)可知,系爭採購案確實係由被告洪連輝所主導,與證人林建隆無關,被告洪連輝亦未能具體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洪連輝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⑶再者,依據證人即彰師大歲計組組長吳孟芬於調查站中陳
稱:洪連輝之作法不符合本校請購、核銷程序;洪連輝購買之85項物理儀器設備只要按照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即使是不同科目的款項仍可辦理採購,並製作「支出科目分攤表」將前述31萬元採購案合併上網辦理公開招標採購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8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洪連輝只要按照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就算有一些是設備,有一些不是設備,可以用分攤的方式,即使是不同科目的款項仍可辦理採購,並製作「支出科目分攤表」將前述31萬元採購案合併上網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核銷時,再分別報支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03頁)、證人即彰師大總務處事務組組員薛士弘於調查站中陳稱:洪連輝的作法不符合本校請購、核銷程序,洪連輝購買上開85項物理儀器設備可以循正當管道請購,洪連輝只要按照實際需求向學校提出申請,即使是不同科目仍可製作「支出科目分攤表」,將該31萬元款項合併送至總務組上網公開辦理採購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30頁正面、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洪連輝購買上開85項物理儀器設備若不拆開,只要他提出是可以的,我們沒有權力拒絕系所老師提出的申請,只要他提出申請,伊就可以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51頁)可知,對於被告洪連輝所採購之各項物理儀器設備,確實可以透過合法申請管道以辦理採購程序,然其為便於卸任系主任職務前,利用維修經費為物理系採購相關教學研究器材,因而與國揚公司人員共謀以不實發票來核銷經費之犯罪動機,應堪認定。是被告洪連輝既然指示國揚公司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國揚公司全治國、朱莉莉、郭首位等人亦有配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則渠等間顯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⑷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僅係
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並無涉實際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洪連輝就此所辯,亦無從解免其刑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被告鍾瑞洲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系爭估價單上雖載有伊姓名,然未有伊之簽章或筆跡,不足以證明係由伊所製作,或曾經伊審閱;系爭統一發票上並無伊之簽名或筆跡,不足以證明係由伊所製作或係經伊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云云。經查:
⑴依據證人郭首位於原審中證稱:估價單是伊製作的,伊有
主動跟鍾瑞洲詢問估價單的原則,那時候伊是新人,應該都有詢問鍾瑞洲,原則上應該怎麼去開立,一個原則性的問題,但鍾瑞洲後來沒有主動跟伊詢問估價單後續的事情;洪連輝老師要求時,因為我們公司以服務為主,有生意我們就會做,當然也是會問公司這樣可不可以,那時候應該主要是問伊主管鍾瑞洲,伊就問他可不可以用維修費來買東西這樣做;鍾瑞洲怎麼跟伊講的細節伊也忘了,主要是說可以,我們都是配合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
224、226頁),核與被告鍾瑞洲於調查站中供稱:「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五項儀器設備維修費用估價單,是郭首位自行製作,但伊對估價單沒有印象,該估價單提供給彰師大物理系洪連輝主任作為報價之參考;因為彰師大物理系向業務郭首位訂購一批約80餘項物理儀器,彰師大物理系人員要求郭首位以其他儀器設備或維修名義來訂購,郭首位曾問伊該如何處理,伊當時認為該校既然有意向國揚公司採購,當可配合學校報銷之方面,所以伊向郭首位表示可用國揚公司現有之儀器或維修品項來開立發票,因此才會出現前述「氣墊軌道維修費」等五項維修費用,且該筆發票金額只是彰師大物理系向國揚公司訂購產品中的一部份,至於「氣墊軌道維修費」等品項則是郭首位配合彰師大物理系人員來報銷,基本上伊只是告訴郭首位協助彰師大物理系報銷購買之處理原則,詳細內容伊則不清楚,不是郭首位就是伊跟公司內勤人員告訴如何開立發票的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氣墊軌道維修費」、「示波器維修費」、「訊號產生器維修費」、「電源供應器維修費」及「科學工作室750數位介面維修費」等五項儀器設備維修費用估價單,是郭首位自行製作,該估價單提供給彰師大物理系洪連輝主任作為報價之參考;就伊所知,業務員郭首位向伊說,學校要開維修項目的發票,伊就跟郭首位說要開學校有的商品的維修,但伊已經沒有印象,伊有無跟郭首位講到很細節的維修項目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鍾瑞洲對於被告洪連輝要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其向彰師大物理系核銷一節確實知情,並以主管身分,告知被告郭首位可行之情,應堪認定。
⑵按二以上之正犯本於犯意之聯絡,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一部
或全部之實施者,稱實施共同正犯,司法解釋例上,除實施共同正犯外,對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承認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共謀共同正犯。被告鍾瑞洲與被告郭首位就本案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確有以國揚公司主管之地位,告知被告郭首位可以配合被告洪連輝之要求開立不實憑證以供核銷,用以支付其他購買之品項,被告郭首位始敢應允被告洪連輝之要求,足認被告鍾瑞洲對於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亦有參與共同謀議,縱其後被告鍾瑞洲並未實際實施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謀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而須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鍾瑞洲應與被告郭首位、全治國、朱莉莉等人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應屬無疑。是被告鍾瑞洲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被告陳瓊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指導彰師大科學教育研究所博士班顧炳宏撰寫論文,及在彰師大四年級「理化教材教法」課程、一年級「普通物理實驗」課程,設計並試做實驗活動教具,確有墊款購買銅塊(切割前為銅柱)、鐵塊(或稱鋼塊,切割前為圓棒鋼)、電容、電感、延長線等各項耗材,其持電腦公司人員陳昱彰提供品名為圓棒鋼、鋼塊、銅柱、電容、電感、延長線等之統一發票六紙,向彰師大請領伊先前已墊支購買上述耗材費用中之3萬元,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際上亦未致彰師大受有損害;伊主觀上係認為在向彰師大請領其已墊支且原可申請之教學耗材費,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於97、98年「教學活動設計競賽」墊支材料費之發票或收據,均屬為教學而墊支之耗材費用,伊本得於97或98年間向彰師大請領該等耗材費用,自不能僅因其無暇整理或單據不齊全,而一併於98年間提出申請之程序瑕疵,即謂伊於98年間請領97年墊支之費用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況,上開「教學活動設計競賽」墊支耗材費之發票或收據,亦有部分屬於98年間者,為何不能作為對伊有利認定之證據?伊既是因無暇整理及單據不齊全而以系爭發票請領其已墊支之「教學活動設計競賽」耗材費用,縱使部分墊支耗材費用之品名,與伊提出請領耗材費之發票上所載品名未能完全相符,並不影響該等耗材費用屬於為教學而墊支費用之性質,伊提出品名不完全相符之發票請領已墊支之耗材費用,仍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上開97、98年間「教學活動設計競賽」墊支之耗材費發票或收據,其中亦不乏「鋼棒」、「電池」、「鐵條」、「鐵柱」等品項支出,與原審判決所示發票之「圓棒鋼」、「延長線」、「電池」等品項大致相符,上開97、98年間「教學活動設計競賽」墊支耗材費之發票或收據,當可相當程度證明伊並無不法請領耗材費之意圖;伊既非彰師大之採購事務行政人員,亦非彰師大物理系之業務助理人員,對於耗材費申請程序並不熟悉,伊未以原始購買單據而另以電腦公司人員提供之發票向彰師大請款,確屬無心之過,且伊身為彰師大副教授,依其身分及收入,實無可能有意詐取彰師大區區3萬元之耗材費,足證伊並無詐取彰師大財物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1、對於被告陳瓊森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彰師大物理系約用行政助理謝淑玲、證人即彰師大物理系博士生顧炳宏、證人即宏田公司業務陳昱彰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彰師大支出憑證黏存單(見98他1753卷一第21至26頁、卷二第7至13、178至183頁)、該筆記型電腦照片(見98他1753卷三第116至121頁)、訂購單(見原審101訴1377卷一第81、8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SUS廠牌型號UL82BTS73DD號筆電1台(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為證,是被告陳瓊森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⑴證人即彰師大物理系約用行政助理謝淑玲於偵查中證稱:
採購項目「圓棒鋼、鋼塊、銅柱」、「高壓電解電容」、「電容器」及「彈性線材、稜鏡、彈簧、導線及熱偶線」等四項器材設備之支出黏貼存單,該四紙黏存單經手人欄之「約用行政助理謝淑玲」職章也是伊親自蓋印的;這幾件是陳瓊森老師擔任驗收人,已經付款完畢;該四項器材是由陳瓊森老師洽購的,依出納組蓋印付訖章來看,應該已經付款完畢;伊不清楚該四項器材實際有無購買,也沒看過該四項器材等語(見98他1753卷二第20至22頁)。
⑵證人即彰師大物理系博士生顧炳宏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
楚陳瓊森老師有採購圓棒鋼、鋼塊、銅柱、高壓電解電容、電容器及彈性線材、稜鏡、彈簧、導線及熱偶線等四項器材設備;伊沒有在學校看過這些東西,伊不清楚普物實驗室裡面有無這些東西,伊不常去普物實驗室等語(見98他1753卷二第5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在地檢署訊問時,檢察官提供給伊「圓棒鋼、鋼塊、銅柱」的發票,這個名稱跟伊實際使用的質量塊名稱是不一樣的,而且沒有圓棒鋼,也沒有鋼塊,也沒有銅柱,伊使用的鋼塊、鐵塊、鋁塊這三種,因為這是伊買的,所以當下伊無法反應出檢察官所問的這些圓棒鋼、鋼塊、銅柱,是否就是伊使用的質量塊,所以伊才會回答不清楚,至於「高壓電解電容」、「電容器」也是伊不清楚是否是陳瓊森老師採購,雖然依有看過陳瓊森老師去購買過電容、電感等供試做教學實驗材料,但伊不確定檢察官提示這些電容、電感的發票是否就是陳瓊森老師所自行購買供試做用的材料,所以伊才向檢察官說伊不清楚,最後,「彈性線材」、「稜鏡」、「彈簧導線」、「熱偶線」等,伊就真的沒有看過,伊不清楚,但伊現在回想起來,圓棒鋼、鋼塊、銅柱這些器材,很可能指的是傳統的「密度概念教學實驗器材」,但這些東西成本很高,如果是使用自行去購買的銅塊、鐵塊、鋁塊,成本將會降低很多,教學效果也會更好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83頁反面)。
⑶證人即宏田科技有限公司業務陳昱彰於調查站中陳稱:當
時陳瓊森向伊購買筆記型電腦,因為彰師大物理系沒有設備費編列,無法核銷購買筆記型電腦3萬元費用,所以陳瓊森就叫伊開立2張宏田科技發票以及3張康富公司發票及一張嘉宏公司發票,作為陳瓊森報銷之用,合計總開立發票金額為3萬元;宏田科技、康富公司以及嘉宏電腦都沒有銷售上開發票內之「圓棒鋼」、「鋼塊、銅柱」、「高壓電解電容」、「150mH5A電感」、「6孔6切3米延長線」等品項物品予彰師大物理系;這部筆記型電腦於99年1月19日出貨,伊收取該貨品後,先做安裝測試檢查,約於2日後再交給陳瓊森,伊於99年6月3日有攜帶該筆電給調查站參考;陳瓊森請伊提供發票沒有代價,伊提供發票給陳瓊森,純粹是因為陳瓊森要買筆記型電腦,要求伊開立發票給他報帳;上開三紙發票伊係向康富科技 張忠岳 取得,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康富科技張忠岳,他完全不知道發票的用途,伊向嘉宏電腦 王添福 取得,也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08至10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宏田科技、嘉宏電腦、康富科技之發票是伊提供給陳瓊森,去年發票日期左右,陳瓊森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筆耗材費用,他說到時會買筆記型電腦,就叫伊幫他找發票,處理報帳的問題,他說3萬元,他沒有要求伊要分成幾張,他要求開物理實驗室需要的相關零件,他說電子零件、量測重量或是密度等實驗用的零組件,他說要伊照學校報帳的程序及規定,意思是每張金額要6000元以下,就不用附估價單,就可以直接報銷;伊沒有收費用,因為他說發票總金額多少錢,就跟我們買一台筆電,後來彰師大有按照發票的金額付給這三家廠商;陳瓊森實際上沒有跟康富、宏田、嘉宏等公司買發票所記載那些品項、物品;康富士我們同業,伊拜託康富科技工程師張忠岳,伊去嘉義請他本人開,嘉宏電腦是伊以前上班的地方,伊拜託嘉宏電腦的王添福在斗六他們公司本人開給伊的,伊跟他們講的理由,學校有案件需要他們幫忙開發票,因為金額不多,伊拜託他們而已,伊沒有給他補貼稅,伊知道這樣違法,但陳瓊森一直拜託伊,他說有一筆耗材費,要這樣才能報掉,他說要跟伊買筆電,伊才會幫他處理這些;伊取得嘉宏、康富的發票都沒有跟他們有交易,伊老闆楊幼女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公司沒有賣圓棒鋼、鋼塊這些東西;這次是陳瓊森他說一定要開那些零組件,我們知道不能開,但是他要求這樣,伊才能做到電腦的業績;該台電腦陳瓊森三星期前有拿給伊維修,維修好他沒有拿回去,伊今天有帶來,可以交給調查站扣案;陳瓊森於99年6月2日跟伊聯繫時說那些費用是教學實驗,他有付出很多錢,但他都沒有報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24至126頁)。
2、被告陳瓊森雖以前詞為辯,惟:⑴觀諸被告陳瓊森於調查站中供稱:「圓棒鋼、鋼塊、銅柱
」、「高壓電解電容」、「電容器」及「彈性線材、稜鏡、彈簧、導線及熱偶線」等四項器材設備之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證明欄之「陳瓊森」職章是伊本人親自蓋印的,其中「圓棒鋼、鋼塊、銅柱」、「高壓電解電容」、「電容器」等3項黏存單上發票金額總計3萬元,是伊於98年間指導學生參與教學活動設計競賽、普物實驗教學以及學校實驗室耗材所花費之材料支出,因學生所支出之材料費用非常龐雜,學生提出之支出憑證也很繁多,為報銷方便,所以請宏田科技有限公司、嘉宏電腦有限公司及康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品項概括開立發票,該等品項學校實驗室均曾實際購買過,但並非向宏田科技等公司購買,伊是為報銷方便,才會持宏田科技等公司發票交給謝淑玲辦理請款,並由伊蓋印驗收等語(見98他1753卷二第17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都有實際採購,是過去一整個學期用的東西,伊把它整個一起報,系上以前有一個習慣,我們有設備及材料費,給每個老師有3萬元的額度讓我們去報銷,其實伊在普物實驗室與舉辦設計競賽所花的錢,遠超過這3萬元,但伊只申請這3萬元,伊有點權宜把這幾張發票的錢當作零用金;這發票是宏田科技、嘉宏電腦、康富科技等公司廠商拿給伊,伊再拿給行政人員辦請購與核銷的程序,伊沒有在辦理請購及核銷程序當時,按照發票上的內容跟這些公司作交易;伊跟他們講實際上伊有用過這些東西,之前已經買過,錢已經花了,他們業務上可以開這些發票,這是權宜之計;辦設計競賽的費用,無法以實際支出項目向學校辦理核銷,主要是因為沒有助理幫伊做這些事情,實際支出的金額很小,件數很多,非常龐雜,大部分是200元以下,伊認為有太多重要事情要伊去做,沒有空報帳,伊認為學校應該給我們零用金去使用,學生有無買,伊也無法查證,但是他們都有做出產品,與參與競賽,伊有保留三分之一以上學生給伊的發票,非常的零碎,有需要伊可以提供,有些已經遺失,也可以向學生查證他們都有領到材料費;學校錢付給宏田公司,宏田公司再給伊,詳細數目伊不記得,大約3萬元上下,伊跟宏田公司買一部筆電,就不用付款,用來抵電腦的錢,伊認為買電腦就是應該學校要出的錢,現在這部電腦目前因為壞掉,拿回去宏田公司維修,伊不記得何時拿去,大約幾星期前,目前它沒回來,因為說要拿回去華碩公司,也是伊剛才所說的陳先生負責處理等語(見98他1753卷二第186、187、189頁)可知,被告陳瓊森未曾向宏田公司、康富公司、嘉宏公司購買過圓棒鋼、鋼塊、高壓電解電容、電感、延長線、勁量充電電池等物品,則被告陳瓊森持前開不實發票據以向彰師大核銷以取得該筆款項供其個人購置筆記型電腦使用,衡諸常情,確實已有以不實發票而向彰師大詐取系爭款項之詐欺不法意圖及客觀行為存在。
⑵又依據證人即時任彰師大被告陳瓊森普通物理實驗課程助
黃昭憲 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確定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是否就是被告陳瓊森使用來教學,但應該不是,伊記得那部電腦看起來很破舊,因為有時陳瓊森不在時,伊會去協助操作該電腦,所以伊有印象,伊不知道該電腦使用的多久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80頁)、證人即彰師大物理系碩士生 楊孟欣 於原審中證稱:陳瓊森在上課時,幾乎每節課都有使用手提電腦上課,應該不是使用本件扣案之電腦上課,伊所知道陳瓊森所使用的電腦是比較舊型號的,比較重,沒有扣案電腦這麼薄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86頁反面)可知,被告陳瓊森於本案中所購置之筆記型電腦並非專供其上課教學使用。再者,依據證人洪連輝於原審中證稱:如果老師需要筆記型電腦的話,就跟空間經費委員會申請,所以目前是幾乎每一個老師都有一部電腦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三第62頁),則被告陳瓊森若係為教學所需,大可向彰師大物理系申請即可,何以要利用不實發票來取得系爭款項以供其向宏田公司購置系爭筆記型電腦?被告陳瓊森對此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衡情以觀,其事後辯稱係供教學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屬無據。
⑶再者,依據證人即彰師大歲計組組長吳孟芬於調查站中陳
稱:彰師大老師自己辦設計競賽,若是要用到學校的經費,就要專簽,檢附競賽的計畫書,看他的需求,在校長同意之後,在辦理補助款;我們每年作預算時,會按照學生人數,以試算公式分配給各系所業務費及設備費,各系要怎麼樣分給老師,就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不知道是否有給陳瓊森,一個學生一年1000元的材料費,若他真的有這樣的需求,他就要跟系所說,由系所提出經費動支申請單,透過請購流程,若是1萬元以下,他們自行採購之後,檢據核銷,單據上面是會有採購名目,只是不用先請購,不用先核准,我們只是針對系所,每年有給他們一定的設備費、業務費,至於他們怎麼樣分配給老師,我們就不知道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03頁)、證人即彰師大總務處事務組組員薛士弘於調查站中陳稱:陳瓊森向宏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師陳昱彰購買筆記型電腦,而要求陳昱彰開立前開六張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供其報銷之用,陳瓊森上開作法不符合本院請購、核銷程序等語(見98他1753卷三第130頁)可知,被告陳瓊森以不實發票來核銷3萬元額度之耗材費用,並不符合彰師大請購、核銷之程序,而被告陳瓊森在申請核銷之前,亦未曾詢問過彰師大會計單位,即逕行決定以此方式來取得3萬元款項之額度供其個人使用,明顯與本案被告洪連輝等人係囿於經費申請之問題,而利用名目不符之發票來採購教學及研究實際所需之設備、儀器及耗材之情形不同,渠等均有實際向廠商採購之情事,而被告陳瓊森根本並無向宏田公司、康富公司及嘉宏公司採購相關耗材之真義,純粹僅係利用該等公司之發票藉以向彰師大核銷以取得該筆款項,供其轉向同案被告陳昱彰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用,二者大相逕庭,被告洪連輝等人客觀上確實並無圖謀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陳瓊森辯稱其自始即無向彰師大詐取該筆款項以供個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即屬無據。
⑷復以,被告陳瓊森固有提出彰師大物理系2009教學活動設
計競賽公告、報名表、辦法(見98他1753卷三第189至193頁)、競賽學生請領材料費發票照片、統計表及收據(見98他1753卷三第194至197頁、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21至142頁)等書證,並經證人楊孟欣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7、98年參與彰師大物理系教學設計活動競賽期間,需購買耗材製作競賽作品,購買的耗材款項,陳瓊森老師跟我們說的作法是先討論完,看需要哪些材料,先自行去購買,但要向店家拿發票、收據等,然後我們就會蒐集好,直接向陳瓊森老師請款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86頁反面)屬實,然觀諸被告陳瓊森提出之教學活動設計競賽公告(見98他1753卷三第189頁)記載,該項競賽獎勵項目第一名獎金10000元、第二名獎金5000元、第三名獎金3000、佳作獎金500元,既然係有獎金之比賽,為何被告陳瓊森不讓參賽學生負擔參與競賽之費用,卻要告知參賽學生可以向其請領材料費用?又被告陳瓊森既然係以彰師大物理系之名義舉動競賽活動(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88頁),為何未事先向學校申請所需經費,卻要事後自行要求廠商提供不實發票來核銷3萬元之耗材費用?再者,依證人黃昭憲於原審中證稱:為製作教具而購買之耗材,如果是課程的,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上課前由老師去製作的,這部分是由老師試做,由老師親自採買,是否是老師自己掏腰包,伊不清楚,但不可能是學生出的錢,如果是化學系上課的東西,是由伊根據老師試做的東西,再去看需要哪些材料清單,再由伊去採買,費用部分是伊去向系上負責普通物理實驗報帳的助理去報帳請款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78頁反面)可知,原則上被告陳瓊森為教學需求所支出之耗材費用,不可能由學生負責採買,則被告陳瓊森自行舉辦之競賽活動,在未經向彰師大申請活動費用補助之前提下,自無任何權源可以將學生為參加該競賽活動自行支出之費用,據以向彰師大核銷教授每年可分配使用之事務費項目。是被告陳瓊森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⑸續以,被告陳瓊森另提出密度創意教學模組器材照片、電
容電感照片、自製示範實驗教具照片(見98他1753卷三第198至199、201至203、204至206頁)、彰師大97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計畫表(見98他1753卷三第200頁)等書證,然被告陳瓊森既然有教學之需求,為何不循正當管道向彰師大提出購置前開器材之發票以核銷經費,卻要以廠商提出之不實發票來核銷?再者,依證人黃昭憲於原審中證稱:伊不知道採購的儀器、設備等經費來源,但照片上這些電容、電感等東西是上課前由老師先試做,看看哪些效果比較好,再由伊去負責採買,並由伊向系上負責普通物理實驗報帳的實驗室助理去報帳請款,伊只報伊自己購買供學生使用的部分,老師自行試做的部分,由老師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79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陳瓊森對其於教授課程前為試做教材而支出之材料費用等,並未提出任何之單據,尚難僅憑照片即可推定全係由被告陳瓊森自行支付而非彰師大物理系原已採購之材料。況且,依證人即彰師大博士生顧炳宏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陳瓊森在彰師大有開設普通物理實驗課程,該課程中陳瓊森老師會自己去準備試用的材料,通常陳瓊森老師會自己掏腰包去購買耗材,但伊也知道陳瓊森老師有設計電磁學的實驗,所以伊覺得陳瓊森老師應該有自己去買一些電容、電感,伊是有看過該電容、電感的材料,但伊不清楚是否為陳瓊森先行墊款購買,因為伊跟著陳瓊森老師有好幾年的時間,很多時候,陳瓊森老師是自行掏腰包,所以伊覺得應該是陳瓊森自行墊款購買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82頁反面)可知,證人顧炳宏亦無法確認被告陳瓊森確有於案發時間先行墊付前開發票所示之耗材費用,僅係基於其與被告陳瓊森多年來之師生關係,而認為被告陳瓊森應該有自掏腰包墊款購買,該等證詞顯係出於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及推測之詞,且無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陳瓊森之事證。佐以,依證人顧炳宏於原審中證稱:伊從事「密度創意教學模組教具」,並沒有申請到國科會補助或來自學校方面的補助,這部分所有的經費來源都是陳瓊森老師支持提供,並不是伊自行籌措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184頁反面)可知,被告陳瓊森並無法以前開教學目的為由,申請取得國科會或彰師大之經費補助,自無從以其支出該等費用作為向彰師大以不實發票請領前開款項之正當合法權源。
⑹綜上所述,被告陳瓊森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從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陳瓊森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吳豐森、洪連輝、鍾瑞洲、陳瓊森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治國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理由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就事實一之1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五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全治國、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鍾瑞洲、郭首位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人員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2、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就事實一之2⑴至⑺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三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分別為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靜修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會計人員、研究助理郭惠秋、李美萱、黃裕昌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楊靜修就事實一之2⑷、⑸、⑹所示部分,係利用參與相同或同系列研究計畫之機會,分別委由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先後開立數張發票以核銷經費,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利用七個不同之研究計畫,委由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虛開發票以核銷經費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高毓儒、姚筱君就事實一之3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高毓儒、姚筱君四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全治國、高毓儒、姚筱君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高毓儒、姚筱君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4、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忠信、梁勝凱就事實一之4⑴至⑶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忠信、梁勝凱四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分別為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忠信、梁勝凱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忠信、梁勝凱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會計人員、專任助理葉郁伶、工友廖淑美、行政助理林睿芝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吳忠信就事實一之4⑴、⑵所示部分,係利用參與相同研究計畫之機會,分別委由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先後開立數張發票以核銷經費,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忠信、梁勝凱利用三個不同之研究計畫,委由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虛開發票以核銷經費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豐森就事實一之5⑴至⑶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豐森三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分別為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豐森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豐森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人員、助理王思懿、趙婉萍、組員王燕治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豐森利用四個不同之研究計畫,委由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虛開發票以核銷經費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仲尼、楊家琪就事實一之6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仲尼、楊家琪四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分別為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仲尼、楊家琪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仲尼、楊家琪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陳哲彰、吳念勳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蔡仲尼就事實一之6所示部分,係利用參與相同研究計畫之機會,分別委由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先後開立數張發票以核銷經費,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7、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周愛湘、楊弘任、吳曉麗就事實一之7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周愛湘、楊弘任、吳曉麗五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全治國、周愛湘、楊弘任、吳曉麗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周愛湘、楊弘任、吳曉麗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國衛院人員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周愛湘就事實一之7所示部分,係利用辦理「熱源分析儀」採購案之機會,委由國揚公司,先後開立數張發票以核銷經費,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8、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升陽就事實一之8⑴至⑷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升陽三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分別為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升陽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升陽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約僱助理林玫君、助理溫婷媛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王升陽就事實一之8⑴、⑵所示部分,係利用相同採購案之機會,分別委由國揚公司、學揚公司,先後開立數張發票以核銷經費,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升陽利用四個不同之採購案,委由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虛開發票以核銷經費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張厚謙就事實一之9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張厚謙三人與國揚公司業務人員張裕泰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全治國、張厚謙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張厚謙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臨時工林彥菖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10、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廖俊旺就事實一之10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廖俊旺三人與國揚公司人員陳玉佩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全治國為國揚公司、學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廖俊旺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廖俊旺利用不知情之研究助理吳昭慧、林怡絹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11、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呂水淵就事實一之11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呂水淵三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全治國、呂水淵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呂水淵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呂水淵將前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交予承辦之公務員即行政院農委會藥毒所秘書室組員李美惠製作黏貼憑證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以執行採購之名義向藥毒所請款而行使之等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12、核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吳曉麗就事實一之12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吳曉麗四人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朱莉莉為國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全治國、江柏輝、吳曉麗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朱莉莉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吳曉麗利用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實施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江柏輝就事實一之12⑴、⑵所示部分,係利用參與相同研究計畫之機會,委由國揚公司,先後開立數張發票以核銷經費,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吳曉麗利用七個不同之研究計畫,先後委由國揚公司虛開發票以核銷經費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瓊森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瓊森,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瓊森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陳瓊森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瓊森與共犯陳昱彰二人就前開犯行,顯有共同實施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就被告陳瓊森部分之同一事實,雖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起訴,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僅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號就被告朱莉莉、全治國、呂水淵、王升陽、張厚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ASUS廠牌V1型號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陳瓊森因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購得,業據被告陳瓊森、同案被告陳昱彰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69頁),其在性質上仍屬贓物,被告陳瓊森不能因上開犯罪而取得合法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所為前揭填製不實憑證犯行及被告陳瓊森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①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鍾瑞洲、郭首位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人員實施前開犯罪、②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會計人員、研究助理郭惠秋、李美萱、黃裕昌實施前開犯罪、③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高毓儒、姚筱君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實施前開犯罪、④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忠信、梁勝凱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及學揚公司會計人員、專任助理葉郁伶、工友廖淑美、行政助理林睿芝實施前開犯罪、⑤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豐森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人員、助理王思懿、趙婉萍、組員王燕治實施前開犯罪、⑥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仲尼、楊家琪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陳哲彰、吳念勳實施前開犯罪、⑦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周愛湘、楊弘任、吳曉麗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國衛院人員實施前開犯罪、⑧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升陽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約僱助理林玫君、助理溫婷媛實施前開犯罪、⑨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張厚謙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及臨時工林彥菖實施前開犯罪、⑩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廖俊旺利用不知情之研究助理吳昭慧、林怡絹實施前開犯罪、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呂水淵利用不知情之國揚公司會計人員實施前開犯罪、⑫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吳曉麗利用不知情之助理王曉琪、實施前開犯罪等情,理由欄內卻漏未論以間接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2、原審判決就事實一之9所示部分,於事實欄內漏未論及被告全治國、朱莉莉亦有共同參與,於理由欄內漏未論及案外人張裕泰亦有與其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而就事實一之10所示部分,於事實欄內漏未論及被告全治國、朱莉莉亦有共同參與,於理由欄內漏未論及案外人陳玉佩有與其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另理由欄三之10所示就事實10之論罪科刑部分,原審判決將犯罪事實誤載為事實11,亦有違誤。
3、原審判決就事實一之11所示部分,於理由欄內論及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呂水淵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該罪與填製不實罪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於論結法條欄卻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第55條之規定,顯有違誤。
4、被告陳瓊森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予以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顯有違誤。
5、原審判決就事實二所示部分,認為被告陳瓊森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起訴書所認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卻未於論結法條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又原審於論結法條欄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者,原審判決亦誤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二)被告陳瓊森仍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又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用法違誤。惟查: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需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等人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行為間,在時間差距上係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亦具有各自獨立性,原審以被告江柏輝等人所取得之研究經費來源作為區分標準,將同一經費來源之數張不實發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就不同之研究經費來源,因提供經費之單位不同、請購時間及核銷時間亦不相同,乃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其認定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範圍,且已敘明其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各項事由,自難遽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是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陳瓊森有罪部分,暨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王升陽、江柏輝、吳曉麗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陳瓊森等人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鍾瑞洲、郭首位、梁勝凱、楊家琪、吳曉麗等人為使被告洪連輝、楊靜修、高毓儒、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等人取得實際或將來所需之耗材、儀器或設備,因而提供未如實記載實際交易品項之不實發票以供核銷經費或納入預放款內以供日後使用,其等所為紊亂商業會計體制及學校等單位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洪連輝、楊靜修、高毓儒、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等人身為大學教授,被告姚筱君身為助理,聽從被告高毓儒之命令行事,其等當明知國家社會給予高度之景仰及期待,理應為學生表率,縱其等之目的係為購置教學耗材或儀器設備以嘉惠學子、因應研究所需及因應會計制度之僵化所致,然以此開立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之非法方式,以達購買儀器設備或籌措研究經費之目的,實非具有高學歷且身負國家高等教育重責大任者所當為之舉,衡情仍值非難,惟因其等犯罪動機並非惡性重大,且經核銷之經費或預放款並未有落入私人不法所有之情,足認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陳瓊森身為大學教授,為圖購置筆記型電腦以供個人教學研究使用,竟利用共犯陳昱彰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以申報取得經費,致使彰師大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瓊森確有採購如發票記載之耗材之實,而據以核撥經費,其行誠屬可議;再者,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等人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洪連輝、鍾瑞洲、陳瓊森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然其等對於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則大致坦承不諱,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以,被告楊靜修、吳豐森、蔡仲尼、高毓儒、吳忠信已主動繳回不實核銷之補助經費,而被告楊靜修事後並遭補助單位陸續追繳補助款項,並考量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鍾瑞洲、郭首位、梁勝凱、楊家琪、吳曉麗等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二十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王升陽、江柏輝、吳曉麗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升陽就事實一之8⑴、⑵所示之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張厚謙就事實一之9所示之罪,其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查: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王升陽、江柏輝、吳曉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王升陽、江柏輝、吳曉麗等人先後所犯前開填製不實憑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王升陽、江柏輝、吳曉麗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陳瓊森等人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洪連輝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就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梁勝凱、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楊家琪、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吳曉麗、陳瓊森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另認①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就事實一之1所示部分;②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就事實一之2所示部分;③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高毓儒、姚筱君就事實一之3所示部分;④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忠信、梁勝凱就事實一之4所示部分;⑤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豐森就事實一之5所示部分;⑥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仲尼、楊家琪就事實一之6所示部分;⑦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周愛湘、楊弘任、吳曉麗就事實一之7所示部分;⑧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升陽就事實一之8所示部分;⑨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張厚謙就事實一之9所示部分;⑩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廖俊旺就事實一之10所示部分;⑪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呂水淵就事實一之11所示部分;⑫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江柏輝、吳曉麗就事實一之12所示部分;⑬被告陳瓊森就事實二所示部分;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①至⑫部分,被告洪連輝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曾玉村係國立中正大學教育學院副教授,因研究所需,有意採購「眼球軌跡追蹤系統」。其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知悉該校開採購案因金額為100萬元以上,應由學校辦理公開招標,而採購程序中,行政人員因不具相關專業知識,乃授權由被告曾玉村先行詢價,並將詢價結果提交學校供作底價及議價參考。然被告曾玉村向國揚公司業務人員被告蔡秉峰詢價、殺價後,即與被告朱莉莉、全治國、蔡秉峰等國揚公司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行合意約定國揚公司將提供被告曾玉村較低之「實際售價」為15
8萬元,國揚公司向學校投標後之「決標金額」逾「實際售價」158萬元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保留轉供被告曾玉村個人取用,再由被告曾玉村向中正大學提出「限制性招標議比價理由書」,指定所欲採購之儀器規格、廠牌(該廠牌在臺灣地區係由國揚公司獨家代理),並申請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又被告曾玉村明知國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遠逾該公司所承諾之實際售價,且明知國揚公司會將實際售價與決標金額之價差保留在國揚公司供其取用,為獲取該保留款(國揚公司內部稱之為「預放款」),仍將銷售金額為260萬元之估價單提供給中正大學,並提出約230餘萬元之參考底價給中正大學,由不知情之學校行政人員辦理採購程序,被告曾玉村並擔任該招標案之規格審查人、開標議價之會辦人員及國揚公司履約時之驗收人員。開標結果,由國揚公司以233萬元得標,並由中正大學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帳戶內。國揚公司人員原欲提供75萬元之「預放款」供被告曾玉村使用,嗣發覺該儀器向國外訂購過程會產生8萬元稅款,乃要求被告曾玉村以預放款金額吸收,亦即將預放款金額降為67萬元。因認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曾玉村、蔡秉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三)被告楊靜修係國立陽明大學腦科學研究所教授,其夫郭博昭係該研究所所長,渠二人常申請研究補助並共同進行研究計畫,郭博昭負責設計、執行實驗,被告楊靜修負責研究經費之規劃使用,並視情況以郭博昭或被告楊靜修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辦理申購物品之單據文書製作:
1、被告楊靜修於97年6月間,因研究所需,有意採購總金額逾10萬元之「DSI遠距遙測生理感應器」,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國立陽明大學採購業務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就金額10萬元以上之採購,須由陽明大學事務組或營繕組辦理招標案,而採購程序中,學校行政人員授權由請購人先行詢價並將詢價結果提交學校供作底價及議價參考。被告楊靜修向國揚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梁勝凱詢價、殺價後,即與被告朱莉莉、全治國、梁勝凱等國揚公司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行合意約定國揚公司將提供楊靜修較低之「實際售價」為17萬元,國揚公司向學校投標後之「決標金額」逾「實際售價」17萬元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保留轉供被告楊靜修個人取用後,再由被告楊靜修向陽明大學提出請購,指定由國揚公司獨家代理之廠牌規格,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被告楊靜修明知國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24萬元,遠逾該公司所承諾之實際售價,且明知國揚公司會將實際售價與決標金額之價差保留在國揚公司供其取用,為獲取該保留款(國揚公司內部稱之為「預放款」),仍將估價單提供給陽明大學,並浮報參考底價為20萬元,由不知情之學校行政人員辦理採購程序。開標結果,由國揚公司以19萬5000元得標,並由陽明大學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帳戶內。再由國揚公司人員提列2萬5千元之「預放款」額度供被告楊靜修使用。
2、被告楊靜修於99年6月間,再次以前揭方式,與國揚公司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談妥其所欲購之「遠距遙測生理感應器」實際售價為42萬5000元,再將國揚公司提供之金額為47萬5000元之估價單提交不知情之陽明大學事務組,並浮報參考底價為47萬元,經事務組人員辦理採購案後,決標金額為45萬1250元,再由國揚公司人員提供2萬625
0元之預放款額度供被告楊靜修使用。因認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四)被告王哲釧利用其任職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學及材料工程學系擔任助理教授,於99年2月間欲請購總金額逾250萬元之實驗設備「雷射通訊系統等七項」,依政府採購法及國防大學採購作業實施規定等,就金額250萬元以上之採購,須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公開招標,惟承辦採購之人員授權由請購人先行詢價並將詢價結果提交學校供作底價及議價參考。被告王哲釧向國揚公司業務人員被告涂景翔詢價後,即與被告朱莉莉、全治國、涂景翔等國揚公司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行合意約定國揚公司將提供被告王哲釧較低之「實際售價」為270萬元,國揚公司向學校投標後之「決標金額」逾「實際售價」270萬元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保留轉供被告王哲釧個人取用。被告王哲釧明知國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遠逾該公司所承諾之實際售價,且國揚公司會將實際售價與決標金額之價差保留在國揚公司供其取用,為獲取該保留款(國揚公司內部稱之為「預放款」、「AB款」),仍將估價單提供給國防部軍備局,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採購程序。開標結果,由國揚公司以301萬9000元得標,並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帳戶內。再由國揚公司人員提列31萬9000元之「預放款」額度供被告王哲釧取用。因認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王哲釧、涂景翔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五)被告吳晉祥利用其任職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擔任教授,因研究所需,於99年6月間欲請購每件金額逾10萬元之儀器設備「24小時血壓測量儀」、「可攜式心電圖及血壓監測系統一組」及未逾10萬元之「24小時血壓記錄器」,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國立成功大學採購辦法等相關規定,就金額10萬元以上之採購,須由成功大學總務處辦理招標案,惟承辦採購之人員授權由請購人先行詢價並將詢價結果提交學校供作底價及議價參考,10萬元以下之採購,則可由被告吳晉祥逕洽廠商,且由學校授權驗收。被告吳晉祥就前三項儀器設備向國揚公司業務人員蔡秉峰詢價後,即與被告朱莉莉、全治國、蔡秉峰等國揚公司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行合意約定國揚公司將提供吳晉祥較低之「實際售價」,前揭三項儀器設備合計為66萬7000元,國揚公司向學校投標後之「決標金額」逾「實際售價」66萬7000元部分則由國揚公司保留轉供被告吳晉祥個人取用。被告吳晉祥明知國揚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遠逾該公司所承諾之實際售價,且明知國揚公司會將實際售價與決標金額之價差保留在國揚公司供其取用,為獲取該保留款(國揚公司內部稱之為「預放款」、「AB款」),仍將估價單提供給成功大學,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採購程序。開標結果,前三項由國揚公司以總價73萬1000元得標,並由成功大學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帳戶內。再由國揚公司人員提列6萬4千元之「預放款」額度供被告吳晉祥取用。因認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晉祥、蔡秉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嫌。
(六)被告陳麗文任職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科學應用推廣學系(舊名為自然科學教育學系)擔任助理教授,於98年5月間,因實驗及教學需要而辦理「ADInstruments教學軟體套組」採購時,於金額10萬元以下可不必經過公開招標程序,而自行洽熟識廠商議價,由學校授權自行經手、驗收,竟與國揚公司業務人員被告陳蓓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向國揚公司採購之前揭軟體套組係單機版,實際價格為2萬元,卻由被告陳蓓祺提供國揚公司人員開立金額為5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1紙,交由被告陳麗文在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表示經驗收證明認與契約相符,再持向臺中教育大學核銷請款,使該校之會計、行政主管或其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誤認前述發票所載之物品及支出之費用為實,並經被告陳麗文經手或驗收,而如數撥款至國揚公司帳戶內,由國揚公司將3萬8千元列入預放款,供被告陳麗文取用。因認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陳麗文、陳蓓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項│金額│├────┼─────┼───────────┼─────┤│98.05.06│GA00000000│ADInstruments軟體套組│58,000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曾玉村、王哲釧、涂景翔、吳晉祥、蔡秉峰、陳麗文、陳蓓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鍾瑞洲、郭首位、吳曉麗、楊家琪、高毓儒、姚筱君、吳豐森、吳忠信、蔡仲尼、周愛湘、楊弘任、呂水淵、張厚謙、廖俊旺、王升陽、江柏輝、曾玉村、蔡秉峰、楊靜修、梁勝凱、王哲釧、涂景翔、吳晉祥、陳麗文、陳蓓祺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陳瓊森亦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除被告陳瓊森答辯同前外,其餘被告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郭首位、陳蓓祺、吳曉麗、梁勝凱、
蔡秉峰等人均辯稱:國揚公司在本案採購案中,事實上均係依與市價相符或相去不遠之價格而參與學校之招標及採購程序,絕無浮報價格之事;又國揚公司因應教授之需求,而願意減縮國揚公司之合理利潤或向國外原廠爭取更多折扣而來回饋予學校供作學術研究用之價額,並非不法所得,僅係國揚公司之讓利,惟國揚公司則係將此部分之讓利價額,全數提供研究室之耗材或其於設備之添購,足徵國揚公司在本案中所賺取者均已少於市價行情之利潤而仍願為國內學術之研究作出貢獻;而預放款中之款項,並非涉及任何實質不法之獲利,此實乃業界多年沈疴、因應會計制度的不夠彈性與完善所造成研究進度之不彰的陋規,國揚公司僅只提供教授一處經費暫時存放的地方,且教授可隨時指定購買可用於其學術研究之耗材或設備,國揚公司並無權利可處分或挪為他用,也沒有與教授簽訂期約要求必須存放多久的期間之後始能動用以便孳息或轉投資,而在存放國揚公司期間也沒有向教授收取任何手續費、保管費、代扣稅金或對分利益,公司員工也沒有被要求必須執行收取預放款的業務,公司員工也不會從收取的預放款中得到任何獎金,也不會因不做這項業務而受到懲罰,故其純為教授提供服務,並未涉及任何實質不法之獲利等語。
㈡被告王升陽辯稱:本案伊係為了搶得研究先機,並幫助學生
早日完成研究學業,才採購涉案動物軌跡分析系統儀器,且購入後始終放至中興大學森林系研究室供所有森林系師生研究使用,從未存有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書所引之國民旅遊卡案例,係該案被告施以詐術後,確實將所請領之款項入己,用以填補先前旅行所消費之金額,對於所請領之款項,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伊自始均勢將涉案儀器用以公用要屬有間,自無法攀附援引;伊購毒儀器後均放至研究室公用,且事後旋將其內入校產管理,足徵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中興大學雖有撥付經費予國揚公司,但取得可供校內師生使用且具有相當價值之儀器,客觀上並無損害可言;又如先向廠商訂購公務用儀器或取得後,在設法以名實不符發票取得經費,則在詐取經費當下,係為支付公務用儀器之價款,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而伊使用中研究及中興大學撥入國揚公司帳戶之款項,主觀上意圖均係用以作為「動物軌跡分析儀系統」之價金;再者,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固應於實施客觀行為時判斷之,但亦不能僅以購買儀器後未立即登錄財產目錄,即反推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蓋行政程序之疏漏,在所難免,如僅以漏未登錄即視為有不法所有意圖,未免過於苛刻,又伊所購買之儀器,事後始將之登錄於學校財產目錄,係在補正漏未登錄財產之程序瑕疵,並非「捐贈」;本案緣起於政府研究補助費之運用過於僵化,迫使主持研究計畫之學者,在協力廠商之誤導下,流用耗材經費以購買設備,其目的仍在執行研究計畫,並無將購毒設備據為己有之意等語。
㈢被告吳豐森辯稱:伊僅係從事教學及研究之教職人員,且本
案係因教職從事研究申請核銷所生之爭議,其產生之原因係因教師從事特定之研究計畫所生之費用,其本質係屬教師個人研究範圍所生之費用,僅因國科會同意給予經費補助,為行政流程方便及統一,相關之補助費用乃先撥入學校帳戶代管(並由學校收取一定之管理費),才有所生之經費由主持人向學校申請經費核銷補助之情事,此一費用之支出實係伊為達成研究之目的基於其專業考量所決定之措施;伊雖有以不實發票核銷補助經費之情事,但此係因研究經費之補助有一定之期限,為使獲得補助之經費有更有效之運用並使計畫得以持續進行,才會有將補助經費先行核銷之便宜措施,但上開款項留存於廠商處,之後均係購買與研究有關之物品及材料或購買部分設備,均屬使用於研究計畫相關之支出,並無轉為私有之情形;前述預放款並無伊私用之情形,均與伊之研究有關,伊主觀上無私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僅係核銷程序上之瑕疵(國科會補助款部分,雖非不法所得,但因程序瑕疵已先暫繳回)等語。
㈣被告洪連輝辯稱:系爭發票雖記載為維修費,實際上是購買
教具耗材,本件雖認定發票記載不實,但伊並無詐欺不法犯意等語。
㈤被告江柏輝辯稱:系爭採購案與「人民基本生存需求之公共
目的」、「國計民生」均無關連,伊請購前開採購案,並無涉及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提及之「公共事務」,自無將伊論以刑法公務員之餘地,且伊並未受法規授予其行使任何公權力,且伊之採購行為並非具有法定職權,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是伊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所製文書亦非刑法所稱公文書;檢察官所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款入動科所後,由動科所匯入國揚公司帳戶,共15萬3000元」之款項,實際上確實係用於購買研究用之儀器、耗材,足證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之行為,完全係因研究之所需,為因應實驗之急迫性與完整性而採取之變通手段,其所取得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儀器、耗材,該等儀器、耗材均置於動科所實驗室供研究使用,足見伊採購上述公用器材之動機乃為遂行伊在動科所之研究工作,伊主觀上係將上述採購之儀器、耗材視為動科所之「公物」,而非私人財物,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㈥被告楊家琪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㈦被告高毓儒辯稱:本案預放款均用以扣抵實驗室設備及耗材
之價款,供實驗室師生公用,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伊係為請領經費及採購便利而指示姚筱君進行系爭預放款交易,所取得之經費用以購置實驗室設備及耗材等公物;系爭預放款用以購置耗材之部分,已變形為公物,並未遭伊據為己有,雖有餘款,惟伊既無可能挪為私用,復未曾過問或指示動用,仍可見伊始終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系爭預放款之所有或支配、管領權限,與國民旅遊卡詐欺案件情節相異、事實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逕認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系爭預放款為原已編列預算之經費餘款,生理所原已合法取得該項補助,並非無法獲得款補助,縱伊以不實單據套領,亦無所謂排擠其他申請者之權利,且伊係為免當年度經費未用罄,致翌年經費遭刪減之故,始將經費餘款置於國揚公司名下,預留為購置實驗室設備及耗材之經費;系爭預放款僅得用以購買國揚公司產品,且國揚公司保留系爭預放款,帳目清楚,不容國揚公司或伊任意處分等語。
㈧被告姚筱君辯稱:伊製作請修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後,經高
毓儒審核通過向陽明大學請款,使陽明大學撥款4萬元至國揚公司帳戶內,乃係因系所內試驗所需之耗材或設備,無法預先知悉日後耗材使用量及需支出之金額為何,伊行為目的係避免已獲准許使用經費遭收回,希望將款項保留使用,且可用以支付耗材等費用,並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學校補助款項自始均為合法取得,伊僅係為保留至下年度而使用,況相關使用仍遵守相關法規,足認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伊係研究所助理,倘高毓儒有意將該筆款項納入私庫,亦僅高毓儒有決定之權,該款項不可能流入伊之私庫內,伊顯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㈨被告吳忠信辯稱:伊係以公款採購物品作為公用,並未將任
何款項流入個人口袋作為私用,故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預放款並非伊與國揚公司預先約定,係因經費不足而由廠商先行交付器材供研究使用,嗣後再用其他款項來補足所欠款項;伊並未自國揚公司之預放款中獲取任何利益,而其用途都是用來支應向國揚公司購買實驗用所需之各項儀器設備之用,並且所購買之儀器設備全數都置於臺師大之實驗室內;伊因實驗所需儀器設備而與國揚公司之交易過程,雖採購之核銷程序有違失,惟相關之交易款項均係清清楚楚,伊係為實驗所需而為之便宜措施,伊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並不知如此之核銷程序係與法有違,惟伊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圖利國揚公司或為其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伊所購得之儀器設備均置放於學校之實驗室內,並登錄為學校之財產,足證伊並無不法之犯罪動機與意圖等語。
㈩被告周愛湘辯稱:伊並非刑法所稱「公務員」,伊之採購行
為並非「具有法定職權」,本件所涉採購確實非屬「公共事務」,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又伊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伊所製文書自不具刑法所稱「公文書」性質;檢察官所稱「由國衛院撥款入國揚公司帳戶,共25萬元」之款項,實際上確實係用於購買研究用之熱源分析儀,足證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伊完全係因研究之所需,為因應實驗之急迫性與完整性而採取之變通手段,伊所取得之經費亦用於購置研究用之儀器,該熱源分析儀均置於國衛院實驗室供研究使用,足見伊採購上述公用器材之動機乃為遂行伊在國衛院之研究工作,伊主觀上係將上述採購之儀器視為國衛院之「公物」,而非私人財物,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不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被告楊弘任辯稱:伊主觀上係認該熱源分析儀之價格為125
萬元,而國揚公司總收取之價金亦為125萬元,故伊主觀上並無為國揚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非擔任教授職務,無研究、升等或撰寫論文等壓力,購得該熱源分析儀對於伊而言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幫助,益徵伊主觀上確無為國揚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系爭熱源分析儀之合理價格為125萬元,而國衛院實際總給付予國揚公司之價金亦為125萬元,國衛院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另國揚公司所獲取之125萬元係該熱源分析儀之合理對價,亦非不法所得,故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被告呂水淵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是為研究目的,即使未考慮
周全、不妥當的違法,確實係研究所需之需求;伊將16萬2500元全部使用購買顯微鏡及數位相機,伊當時購買顯微鏡頭及數位相機,係為研究使用之用途,並一直留置於實驗室內,並未為個人之使用,且已登記為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所有,伊根本即無不法意圖之犯意,亦無貪污之不法犯意,而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能以該罪相繩;再者,伊與其他被告之犯罪態樣不同,伊並無預放款之帳戶情事,並無知悉公款進入國揚公司之情事,伊只是直接以藥水耗材等充為購買顯微鏡之費用,確實與其他被告不同;伊以「公款」購買「公物」供研究人員「公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被告鍾瑞洲辯稱:共同被告洪連輝身為公立大學校受,於本
案應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自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職務詐欺罪,亦不得論伊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又洪連輝確有將公款用以購買教學所需器材,故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犯意聯絡;系爭五筆採購款,係彰師大預定分配予各系所採購之經費,洪連輝原無施詐必要,彰師大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又上開採購款均已用於彰師大物理系購買教具之用,洪連輝僅係為便於核銷,而分開採購,或開立部分不實之發票,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師大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被告曾玉村辯稱:本件系爭採購案與國計民生無關,不涉公
共事務範疇,亦無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又伊確實並非刑法所稱「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伊未曾與國揚公司業務人員蔡秉峰有所聯繫,並無與該公司人員謀議之可能,又國揚公司業務人員蔡秉峰於系爭採購招標前,未曾向伊或伊助理 蔡幸錦 告知國揚公司設有預放款等情,伊及助理蔡幸錦於本件採購案決標之前,確就國揚公司設有預放款等情毫無所悉;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經輾轉得知國揚公司預留預放款等情,曾向國揚公司要求支領現金以支付助理人事費用,然此支領預放款之方式,起初曾遭國揚公司負責人全治國以不符該公司關於預放款支用內部規範而反對,嗣後才同意以支領現金支付人事費之方式,支用該筆預放款,由此可知,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前,對於國揚公司設有預放款,乃至於應如何支用等情,絕無所悉,亦未曾與國揚公司人員達成任何協議;再者,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前,固曾由助理蔡幸錦向 陳明蕾 尋求關於眼動儀規則最新資訊之諮詢,惟並未曾以任何方式委託陳明蕾代向國揚公司人員爭取優惠價格,伊就陳明蕾曾向國揚公司爭取價格優惠等情,亦毫無所悉,系爭採購案採購期間,陳明蕾早已自伊任教之國立中正大學畢業,並於國立中央大學擔任博士後研究員職務,與伊並無合作研究或隸屬關係,陳明蕾所以向原廠爭取價格優惠,當係出於其對該儀器及相關研究之熱忱;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採購案之「眼球軌跡追蹤系統」市場價格約為200餘萬元,伊透過助理蔡幸錦檢附他校交易價格證明,並提出「國立中正大學採購案價格分析及底價建議表」,伊向中正大學總務人員提出底價238萬元之建議,不僅合於市場行情價格,更已低於國揚公司提出之估價金額260萬元,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件中正大學總務人員決定之底價238萬元、國揚公司最終得標價格233萬元,均符合市場交易行情,中正大學總務人員作成前開決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中正大學亦無財產上損失,是伊主觀上並無以欺罔手段施用詐術並致人陷於錯誤之犯意與意圖;復以,伊所領得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助理 郭淑雅 人事費用,伊聘請郭淑雅擔任研究助理,確係從事其研究相關事務,非為伊處理個人事務,其餘領得款項,亦概為研究用途,並無供個人私用,亦未將該筆款項視為自己所有之財產,伊之所以自國揚公司領取款項,確實係為研究目的、用途,並無將所領得款項據為個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被告楊靜修辯稱:伊就受託研究部分實已依誠實信用原則,
善盡管理任務去從事研究,甚至私自支出費用以從事研究,對於以A報B部分,亦全數使用於研究所需之支出,絕無如公訴人所述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執行任務後,為委託人本所創造、產生之經濟效益綜合評估,實已獲得豐碩之研究成果,故伊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伊雖以不實單據辦理採購及核銷經費,然經核伊所取得之經費既均已用於或預備用於購置研究所用之設備、器材或其他與研究相關之支出,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等語。
被告涂景翔辯稱:王哲釧身為公立大學教授,並非總務、會
計人員,採購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其非承辦、監辦採購事務之人員,於本案應非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伊身為業務員,向客戶報價,乃其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難認係施用詐術;又系爭採購案於決標前,曾二度流標,二度廢標,其中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第二次開標,因廠商最低報價超底標而廢標,第三次開標,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第四次開標,因廠商最低報價超底標而廢標,第五次開標底價,係經參考廠商說明及參標家數,研判競爭機制受限,故參考第四次最後價額酌減,倘伊與國揚公司、王哲釧有共同犯意聯絡,應不致於任令系爭採購案流標或廢標,亦不致於減價後始行得標,且招標機關並未因伊之報價陷於錯誤,而國防部軍備局既於競爭機制受阻時,不抬高底價,反而降低底價,可見在國揚公司堅持價格之情形下,國防部軍備局已無可能再以更低之價格購得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焉能認其有受損害;再者,伊雖曾代理國揚公司參與投標,然此係伊身為國揚公司業務員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顯難認係施用詐術,而就系爭採購案,無論將來決標價格為何,伊已徵得國揚公司負責人全治國之同意,將價金減為270萬元,決標價與270萬元之差額,則捐贈王哲釧所屬系所或實驗室,以供其教學、實驗所虛耗材之用,易言之,國揚公司針對系爭採購案,雖曾同意按上開標準與作法「讓利」予王哲釧所屬系所或實驗室,然始終不願屈從王哲釧之要求,逕自減價,此顯係國揚公司為維持其商品之表面價格,以免影響其將來其他交易所可能獲得之利潤,有以致之,伊確無為王哲釧私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伊與全治國、王哲釧針對預放款僅能供王哲釧之系所或實驗室購置實驗器材或耗材之用,不能供王哲釧私人使用,乃為伊等間高度共識等語。
被告王哲釧辯稱:本件伊所提出之系爭儀器需求為國揚公司
獨家代理,因此該標案幾乎可篤定係由國揚公司得標,且伊於招標前並不知國揚公司有何預放款之情事,而係得標後由國揚公司業務涂景翔主動提議,因此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系爭預放款僅為日後採買相關校用儀器耗材或設備抵充之用,不能換成現金領取,當無流入伊私人口袋之可能;而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實地前往國防大學實驗室現場勘查,伊經辦之採購案所有向廠商承買之儀器不僅全數在現場,甚至還發現許多伊自掏腰包所購買之儀器也在現場,足以證明伊純粹係為學生購買儀器實驗器材,絕無可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系爭31萬9000元之預放款仍寄存於國揚公司並未使用,即便使用也係用於大學教學試驗相關儀器耗材或設備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等語。
被告吳晉祥辯稱:伊關於執行國科會計畫或採購程序,並非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伊並未參與政府採購之詢價、訂立底價、開標、比價、議價、決標等程序,亦不之因流標而改採議價之情事,更從未與廠商國揚公司研議提高報價,該「可攜式心電突擊血壓監測系統」、「24小時血壓測量儀」亦非國揚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伊顯非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亦非任何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身分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投標前,伊從未與國揚公司達成任何實際售價金額之合意,國揚公司表示因機器非獨家代理,不確定是否能得標,且其他廠商亦有投標資格,無法確定成本及利潤,惟願提供價值相當「決標價格」與「實際售價」間差額之贈品(如耗材),供儀器輔助研究,且估價單上所載價格,係國揚公司自行決定,並非與伊合意而來,亦無證據可證明伊是否明知估價單上之價格為浮報;國揚公司於得標後自行計算其成本及利潤後,願提供價值6萬4千元之贈品予伊之研究室,惟並未告知伊該贈品價值,伊係遲至收到起訴書時,始知悉贈品之價值,可證伊顯未與被告蔡秉峰就贈品或保留款之金額或實際售價達成合意;國揚公司提供贈品與伊,係於履約時見電腦無法配合使用儀器及相關耗材損壞耗盡,始分次提供,並非於投標前決定,贈品價值亦由國揚公司決定,與伊無涉;國揚公司提供之贈品全部均供研究、學術使用,伊並未為個人使用,本案國揚公司所贈之HP筆記型電腦乙台,已被編為成大醫院家庭醫學部財產,取得日期為99年8月24日,亦可證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伊客觀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國揚公司於得標後提供相當於保留款價值之贈品,供伊為本案研究之用,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語。
被告陳麗文辯稱:伊於98年5月間係擔任臺中教育大學環境
生理實驗室負責人,因實驗室教學需要購置生理教學軟體一套,故向學校提出請購申請,當年度核撥經費為5萬5千元,經學校總務處事務組與國揚公司議價後,以5萬8千元成交,於採購後、送貨前,因伊與國揚公司業務陳蓓祺接洽過程,陳蓓祺瞭解目前實驗室設備之狀況,亦明瞭實驗室經費不足,且申請不易,故建議可採購2萬元之互動式教學軟體單機版,另數位化生理資料記錄分析軟體及生理波形資料紀錄分析軟體則以舊有設備免費升級,可達到相同之需求,差額3萬8000元可保留於國揚公司,作為日後採購教學設備之用,伊因認以公款購買公物供學生學習使用應不違法,為讓學生有更多之學習機會與資源,遂以陳蓓祺建議之方式完成採購;嗣因伊擔任臺中教育大學科學應用與推廣學系之助理教授,所開之生物學實驗課,需要一橋式放大器(價格為7萬2千元),因當時學校尚未有經費得以採購,陳蓓祺遂將該放大器先送予實驗室使用,價金則由前開保留款先扣除3萬8千元,餘款3萬4千元則尚未支付,惟伊以公款購買公物,供學生學習支用,係公款公用,絕未公款私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儀器一直放置於臺中教育大學環境生理實驗室中供學生使用,伊主觀上係將上述儀器,視為臺中教育大學之公物,而非私人財物,而該儀器確係供學生公用,故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因該橋式放大器,尚未由臺中教育大學正式採購,無法編列為財產,惟該橋式放大器僅係教學用途,並非可供伊施用,並無公訴人所指離職時亦可自行帶走之情;本件請購驗收時之升級版數位化生理資料記錄分析軟體及生理波形資料記錄分析體,國揚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補送該二套軟體之正版單機版軟體至臺中教育大學D201實驗室之電腦安裝完畢,故目前臺中教育大學所保管之生理教學軟體套組均係單機版,已與採購相符,希望足以彌平伊之一時疏忽等語。
被告蔡仲尼辯稱:伊為購買教學所需設備,卻以購買耗材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係不願耗費時間,並非意圖供自己不法所有;公訴人上訴所舉國民旅遊卡詐欺案例,主張法院判決標準僅論及請款程序與經費撥用規定不符,復謂刑法普通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以「用途」為判別標準,惟具體個案因其案情不同,認定「不法意圖」之標準,自因具體個案不同而各不相同,難以一言蔽之,公訴人攀附援引,根本不適用於本案;伊以不實發票申購之器材,案發時雖放置家中,但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因伊妻罹病無法肩負日常家務,致使伊必需一人身兼兩職,除授課以外時間,盡量居留臺南家中,以便看護妻子及從事一切家務,始會將撰寫教材所需教學DVD、斜角測量儀,留置家中,方便在家中撰寫教材時即可使用,並非伊有何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伊主觀上係為遂行教學研究工作,始會以不實發票申購教學用之設備,其主觀上一直將之視為虎尾科大之公物,而非私人財物,故虎尾科技大學物理系採購教學教材時,始會僅採購教學
DVD下集,而未採購上集;伊並非熟稔法令之人,亦未兼任學校教材保管組人員,購置後用供教學,未曾注意財產登錄狀況,因本案之訴訟程序,始獲提醒應將該等教學設備交給學校,爾後經由校方建議做「捐贈」程序處理,此等捐贈程序,雖非唯一、直接認定有無不法意圖之標準,卻可為間接證據等語。
被告張厚謙辯稱:伊以中興大學化工系助理教授之身分,向
國揚公司訂購之「訊號整合紀錄分析裝置」,係由國揚公司直接出貨至中興大學化工系研究室,自始至終均作為校產,直接供教學研究使用,而本件所有款項之出入,伊均未經手,所有溢付尚未使用之款項,目前亦仍在國揚公司帳戶內,並無分文款項流入伊私人使用,絕無公訴人所稱「公庫通私庫」之情形存在,此外,尚未使用而仍在國揚公司帳戶內之溢付款項,既尚未經實際使用,又如何證明伊有欲作為私人使用之不法所有溢圖,堪認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案檢察官就前揭事實,係以被告洪連輝等人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填載不實部分諭知被告洪連輝等有罪之判決,而就其餘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洪連輝等人亦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於此情形,本院除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原先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部分,亦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
1、被告洪連輝、陳瓊森、楊靜修、高毓儒、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曾玉村、王哲釧、吳晉祥、陳麗文雖分別為彰師大物理系教授、陽明大學教授、臺師大教授、成功大學副教授及教授、虎尾科大副教授、中興大學教授及副教授、中正大學副教授、國防大學助理教授、臺中教育大學助理教授,被告姚筱君為陽明大學行政助理,公立大學既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被告洪連輝等人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應堪認定。
2、被告周愛湘、楊弘任為國衛院之技術師及助理技術師,而被告江柏輝則為動科所研究助理,其等雖非任職於公立大學,然因國衛院、動科所均為財團法人,其性質與公司化之公營事業機構相同,屬於私法組織形態,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故國衛院、動科所顯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被告周愛湘、楊弘任、江柏輝自非屬「身分公務員」。至於,被告呂水淵為行政院農委會藥毒所副研究院,其所從事之研究工作,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惟因藥毒所乃隸屬於行政院農委會下,屬於國家所屬機關,則被告呂水淵應屬「身分公務員」,公訴意旨認係「授權公務員」,顯有誤認。
3、又被告洪連輝、陳瓊森、楊靜修、高毓儒、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曾玉村、王哲釧、吳晉祥、陳麗文、姚筱君、周愛湘、楊弘任、江柏輝等人,並非總務或會計人員,於從事科學研究計畫過程中採購物品亦非其等之法定職務權限,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來源主要均係來自民間,而與國家公共事務無涉,其性質上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其等自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或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上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呂水淵為身分公務員,固有以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以供核銷之情,然被告呂水淵就所核銷之款項,確實均有公款公用,並無落入個人私囊,圖謀自己不法所有之情事,依據現有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呂水淵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又被告呂水淵並非總務或會計人員,於從事科學研究計畫過程中採購物品,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用以申請核銷所填載之各項文件顯非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物之處分,為其構成要件,其取得財物之獲利同時,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是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①所示部分:被告洪連輝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鍾瑞洲、郭首位等人利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維修費用發票,而向彰師大以行政費用名目申請核銷後,再以該款項採購彰師大物理系所需用之實驗耗材之情事,業如前述,惟依據證人郭首位於原審中證稱:這個維修費,實際上是沒有維修的,但是當時有交學校同等值的東西,伊於99年6月9日會同調查人員到學校去盤點時,有這些東西,連維修費那個東西都有在等語(見原審101訴1377卷二第222頁正面、反面),並有99年6月9日會勘紀錄(見99偵6469卷第32至34頁)、99年5月27日會勘紀錄(見99偵6469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洪連輝確實有採購彰師大物理系教學或研究所需之各項耗材或設備之情,且系爭設備於採購後均放置於彰師大物理系供師生使用,並無遭被告洪連輝納為私有或落入私囊之情事,符合公款公用;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鍾瑞洲、郭首位所屬之國揚公司確實依發票金額所載交付等值之設備予彰師大物理系,則國揚公司取得者係實際交易商品之對價,亦無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情。是被告洪連輝縱有以不實憑證核銷之行為,僅應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洪連輝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
2、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②所示部分及公訴意旨一(三)所示部分:
⑴被告楊靜修確實有因向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梁勝凱所屬
之國揚公司採購前開儀器及耗材,而取得國揚公司提供之預放款;及利用國揚公司先行開立之發票據以核銷研究計畫之剩餘經費,並將該核銷取得之款項留置於國揚公司預放款項目內,以供其日後為研究採購所需設備或耗材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楊靜修、全治國、朱莉莉、梁勝凱等人坦認屬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申購單(見101偵1955卷一第9頁)、估價單(見101偵1955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定期彙送(見101偵1955卷一第11頁)、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一第12至14頁)、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一第23至27、55至67頁)、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一第38至54頁)、財產增加單(見1
01偵1955卷一第12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楊靜修所請購之物品均放置於研究室,並列於國立陽明大學動產盤點清冊,並無據為己有或納入私囊之情形,此有100年6月17日之會勘紀錄(見101偵1955卷一第68頁)、國立陽明大學腦科所楊靜修向國揚公司採購會勘紀錄附表(見101偵1955卷一第69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楊靜修係將採購之設備及器材,放置於研究室並列入校產供師生使用,符合公款公用,而國揚公司亦有提列預放款供被告楊靜修使用,並無挪為國揚公司私有之情,是被告楊靜修等人自始即無將採購之設備及預放款供為私人不法所有之情。
⑵再者,依據被告楊靜修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曾經請英文秘
黃瑛華 向遠距遙測生理感應器國外原廠反應代理商國揚公司的價格太貴,當時國外原廠向我們表示會請國揚公司降價,後來國揚公司業務梁勝凱有到我們實驗室來道歉,並表明日後會算我們便宜一點,在伊認為,國揚公司應該就是會將遠距遙測生理感應器的單價調低,而伊也沒有再深入去瞭解後續採購的價格,現在看到國揚公司的銷貨憑單,才知道國揚公司降價的模式是這樣;伊忘記從事什麼時候開始,也忘記是伊主動跟國揚公司談還是國揚公司來找伊談的,因為伊的研究計畫對於遠距遙測生理感應器管線更新及充電的需求很大,所以在某項研究計畫中,雖然實驗已經結束,但經費仍有剩餘的情況時,伊有請國揚公司先提供耗材的發票給我們去向校方核銷,相關的款項由校方撥至國揚公司後,再由國揚公司以「預放款」方式留存,日後其他研究計畫經費不足時,再通知國揚公司以預放款來扣除耗材的費用;伊知道以預放款方式來推動研究計畫是不對的,伊願意認錯,但伊的出發點只是為了讓研究計畫可以順利進行,讓研究結果更具有競爭力,這些預放款絕對都是用在研究計畫中,伊跟先生郭博昭都是大學教授,薪資已足夠生活開支,不可能去貪圖幾萬元的預放款,而且在伊從事研究期間,伊跟先生都曾因為研究計畫經費的限制,自己掏錢買耗材或儀器設備來做研究,更不可能把預放款放入自己口袋等語(見101偵1955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好像是我們覺得國揚公司定價太貴,我們有向他們反應儀器賣的太貴,國揚公司說會便宜給我們,伊沒注意國揚公司後續如何處理,伊只知道他們說最後會以比較便宜的價錢給我們;我們反應之後,公司派人來道歉,那時案子還沒開始,伊只知道國揚公司有承諾會以便宜的價錢給我們,大概從97年或98年開始,因為我們希望研究計畫不要因為經費問題而中斷,所以會跟國揚公司談到採用預放款的方式保持彈性,所有多出來的預放款項都留在國揚公司,待有需要時再使用;伊是圖方便跟擔心實驗中斷,才會這樣做,伊願意認錯,我們只是希望之後還可以好好做(見101偵1955卷一第16至17頁)、如果有採購一些我們以前買過的儀器,他說他無法在帳面上把價格降下來,就說他會把款項放在預放款,意思就是向學校議價完後,超過他原來跟我們談好的價格部分就會放在預放款裡面,我們買的,他屬於獨家代理,伊認為他比較貴,他就說他可以把留下的預放款保留作為儀器的維修費用或耗材費用;廠商說他們在北部有一定的價格,不希望我們將原本談好的價格告訴學校,讓學校直接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計畫結束後,有些沒有用完的前就會開耗材等項目的發票,實際上沒有支領這些耗材,把錢留在國揚公司登記的預放款裡面,因為我們有買小動物用的無線發報儀,我們做睡眠研究,必需長時間連續開啟該儀器,耗電量很快,沒多久就必須充電,每次充電的價格會送到原廠,部分耗材也會損壞,需要更新,在計畫裡面不容易編維修費用,所以這樣才不會使實驗進度受到影響;我們放在國揚公司的預放款,在拿到發票去核銷當時,其實並沒有購買發票內容所列之物品,但是我們所有的錢都用在實驗上;經費制度使用限制比較多,所以老師為了研究不中斷,或擔心學生畢業時會因儀器不足會影響他們的進度,預放款是為了不希望計畫進度影響到這些,這方面伊承認錯誤(見101偵1955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楊靜修事前並未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梁勝凱等人有何實施詐欺罪之謀議,亦無圖取自己或國揚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為利用研究計畫取得之經費,以採購後續研究所需之設備或耗材,以致有利用不實會計憑證核銷之行為,被告楊靜修等人固應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負其刑責,然依現有事證,尚難僅以渠等有不實填製憑證之犯行,即予推論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存在。
3、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③所示部分:⑴被告高毓儒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利用國揚公
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陽明大學以維修費用名義申請核銷校務基金維護費後,再以該核銷款項留置於國揚公司內供其日後採購相關設備或耗材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所屬之國揚公司亦確認有該預放款之存在,且被告高毓儒有權可以動用以採購設備或耗材之情,亦據被告全治國供述屬實,並有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一第437至439頁)、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一第440至4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毓儒確實得利用預放款來購置設備或耗材以供研究使用,益徵系爭預放款並未遭被告高毓儒、姚筱君、全治國、朱莉莉等人納入私庫之情。
⑵依被告姚筱君於調查站中供稱:在伊擔任專案教學助教期
間,99年7月間曾經有一筆維修費用有剩餘4萬元款項,當時所長高毓儒表示要將該筆費用花完,便指示伊向國揚公司洽談能否將剩餘的款項留在國揚公司作為後續實驗儀器購買之用,伊便依其指示向國揚公司業務梁勝凱提出所長高毓儒之意見,梁勝凱也同意以預放款方式留存款項於該公司,並由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4萬元維修發票供作向學校申請核銷之用,生理所如果有學校或是醫學院補助費用花不完,伊便會依前例將剩餘款項存放於國揚公司,作為後續購買儀器之用等語(見101偵1955卷一第435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年度若快到,所長高毓儒怕經費用不完會被學校回收,明年經費會變少,他請伊跟國揚公司聯繫,伊記得99年時有1筆維修費4萬元整,他要伊跟國揚公司談,請國揚公司開發票,把錢存在國揚公司,當時發票品項就是維修費,但實際上當時沒有維修,該筆4萬元核銷單據係伊製作的;預放款是使用在實驗耗材或是設備等語(見101偵1955卷一第444至446頁)可知,被告姚筱君固有依照被告高毓儒之指示將當年度剩餘經費4萬元以不實發票來辦理核銷,然國揚公司亦有提列預放款供被告高毓儒後續使用,足徵被告高毓儒、姚筱君、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對於系爭核銷款項並無納入私人口袋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從而,被告高毓儒、姚筱君等人雖有以不實發票核銷取得
該筆經費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然該筆款項既仍存在於國揚公司預放款項目內,而國揚公司亦表明被告高毓儒可以隨時動用以購置所需設備,衡情以觀,尚難認被告高毓儒等人對於該筆預放款放置於國揚公司內即有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詐欺不法意圖。
4、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④所示部分:⑴被告吳忠信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梁勝凱等人利
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臺師大申請核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提供之研究經費後,再以該核銷款項留置於國揚公司內供其日後採購相關設備或耗材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梁勝凱所屬之國揚公司亦確認有該預放款之存在,且被告吳忠信有權可以動用以採購設備或耗材之情,亦據被告全治國供述屬實,且被告吳忠信所採購之物品均放置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生命科學系實驗室及細胞培養室內,並無納入私囊之情,亦有100年6月17日之會勘紀錄(見101偵1955卷二第8頁)、國立師範大學生物系吳忠信向國揚儀器公司採購會勘紀錄附表(見101偵1955卷二第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吳忠信確實係利用預放款來購置設備或耗材以供研究使用,益徵系爭預放款並未遭被告吳忠信、全治國、朱莉莉、梁勝凱等人納入私庫之情。
⑵又依據被告吳忠信於調查站中供稱:因為運用國科會經費
的核銷過程比較麻煩,所以國揚公司業務梁勝凱就主動向伊提議,如果我們實驗室跟國揚公司採購器材的話,他會主動留下一筆尾款,讓我們日後要買一些小零件的時候,可以從這些尾款來扣抵,因為伊不會拿廠商的回扣,而他這個作法伊認為可以讓研究室多一些經費購置實驗用的耗材,所以日後如果有合適的器材,就會向國揚公司採購,另外有一些耗材採購,梁勝凱認為可以從前述尾款來扣抵的話,就直接扣帳,不會向我們實驗室收款;基本上我們在採購國揚公司的器材時,並不會去大砍他們的售價,不過如果價錢差異太大的話,還是會要求他們降價,所以他們才會有合理的利潤可以來提撥這些尾款(見101偵1955卷一第4頁正面、反面)、伊承認確實有存放預放款於國揚公司,全都是為了學生研究及實驗需要的權宜措施,所有的款項沒有流入私人使用,全數都用在研究上(見101偵1955卷二第20頁反面)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自98年申請國科會之研究計畫後,就持續有跟國揚公司合作,因為國科會本項計畫之經費每期約核撥100萬元,其中每期人事費大約就用掉60、70萬元,可以買器材及耗材的費用只剩30、40萬元,且因為運用國科會經費之核銷過程較麻煩,所以國揚公司之業務梁勝凱主動向伊提議,如果我們實驗室向國揚公司購買器材的話,他會主動留下一筆尾款,這樣日後我們要買一些小零件時可以用來抵扣,但伊並沒有向廠商收受回扣;我們跟國揚公司採購器材時,實際售價是低於發票上之金額,才會有多出來的尾款,但是他的報價如果沒高的太離譜,我們都會跟他買,再由他們出具發票給我們,我們並沒有故意提高購買器材的單價;伊記得當初這筆交易是跟梁勝凱談的,因為國揚公司給伊報價15萬8000元,但是伊向梁勝凱表示預算只有10萬元,經他向國揚公司請示後,同意以9萬8千元賣給伊,置於差額部分就用伊在國揚公司的尾款扣抵;伊在國揚公司的預放款絕對沒有供伊個人或跟研究計畫無關使用(見101偵1955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以前在國揚公司有預放款帳戶,現在沒有了;主要是因為有時研究計畫期限快到了,還有剩一點錢,根據國科會規定,期限到了,經費沒用完要繳回,但明年計畫開始還有一段時間,且在老師立場,不見得每年都拿得到計畫,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沒有經費,但底下學生這麼多,不能中斷研究,所以老師就會希望能盡量將經費留下,將錢花在實驗上,如果讓人家收走,沒經費可使用,研究室就會關門大吉,這樣對研究生也不公平,為了不讓學生實驗中斷,會預留一筆經費支付力及需要的藥品或材料、設備等,所以才會放預放款在國揚公司,並無向廠商收取不法所得,這些東西都是為了給學生做使用,設備也都還有在實驗室內,上次會勘時都有拍照;預放款是為了讓學生做研究使用,與廠商間絕對沒有不法利益來往,伊也沒有將錢用在私人利益上面,伊只希望善用每一分錢(見101偵1955卷二第31至33頁)等語可知,被告吳忠信主觀上係為有效利用已經申請取得之研究經費,並無將開申請核銷經費納入個人口袋,更無將系爭預放款當作回扣收取之意圖。
⑶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查無被告吳忠信、全治國、朱莉
莉、梁勝凱等人有將系爭預放款納入私囊,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存在,自難僅依渠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遽以推定渠等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存在。
5、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⑤所示部分:⑴被告吳豐森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利用國揚公
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成功大學申請核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全會研究經費、成功大學管理費、教育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款等經費後,再以系爭核銷款項留置於國揚公司內供其日後採購相關設備或耗材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所屬之國揚公司亦確認有該預放款之存在,且被告吳豐森有權可以動用以採購設備或耗材之情,亦據被告全治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伊和吳豐森是認識十幾年了,當初是因為推銷公司的產品與教授有接觸,吳教授常常會跟國揚公司訂購試劑,我們為了便利吳教授教學,常常同意錢還沒付就先交貨,或是錢先放在我們公司等之後有貨物的需求再出貨,所以至少是在97年以前,吳教授就同意將國科會計畫剩餘的款項存放在我們公司,作為之後採購吳教授實驗室內所需儀器、試劑及耗材的經費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9頁反面、第34頁反面)屬實,核與證人趙婉萍於調查站證述:伊擔任吳豐森助理時,吳豐森老師就告訴伊在國揚公司有「預放款」,就伊所知該預放款的來源是吳豐森老師為了消化補助經費而要求國揚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再向學校請款,學校付款後,該款項就放在國揚公司,等日後再採購其他物品或藥品,就直接從該預放款中扣除;前述預放款都是用來購買實驗室所需要的藥品、儀器等,並未作私人用途使用等語(見101偵1955卷七第135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吳豐森寄予被告全治國之信函(見101偵1955卷七第6至7、136至137頁)、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七第8、21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豐森確實有權可以利用系爭預放款供其將來購置設備或耗材作為研究之用,顯見系爭預放款並無遭被告吳豐森、全治國、朱莉莉等人納入私庫之情。
⑵再者,依據被告吳豐森於調查站中供稱:伊因研究、實驗
需要而向國揚公司之採購,因為上級的經費補助都有使用的期限,為了在期限內將經費消化完畢,所以有時候伊會要求國揚公司開立不實的估價單及發票,經伊報學校核可後,學校將款項支付給國揚公司,國揚公司再將溢報的部分款項,存放於國揚公司內,供伊日後因研究需要購買物品時使用;伊要求國揚公司開立不實的估價單及發票,所請領的款項,最後也都用於實驗室研究所需的藥品或儀器,並沒有私吞或供個人使用(見101偵1955卷七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伊先將經費寄放於國揚公司是因為研究生的研究有時並不順利,因此無法在期限內將經費用完,所以為了避免消耗經費而亂買藥品等耗材會造成浪費,也為了避免沒有申請到經費會中斷實驗室的研究,所以才會以變通方式將款項寄放於國揚公司,也確實沒有挪作私人之用;因為國科會所補助的經費耗材與儀器費用不可流用、欠缺彈性,限制研究者的研究進度,所以伊才會有權宜措施,用計畫的耗材費來支付購買儀器的費用,但伊的本意都是為了研究進行,也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違法,前述寄放於國揚公司的預放款也確實都由伊及研究生用在研究實驗上,絕對沒有流入私人所用(見101偵1955卷七第15、18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國科會的耗材費都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如果沒在一定期限內消耗掉,經費就會收回去,因為伊覺得經費被收回去有點可惜,伊才會那樣做,等於是延後經費使用;伊知道不能要求廠商私下退回部分款項,但伊不知道留存部分款項請廠商保管待日後再視需要隨時取用是違法的,伊只是為了延緩經費的使用期限,事後以該留存款項購買的儀器、藥品也都是供所上研究使用,並沒有供伊私人使用;伊存在國揚公司的經費完全都是用在購買研究用的物品、藥品,絕無用在伊私人物品上(見101偵1955卷七第10、12頁)、存預放款是為了不中斷研究,有時研究進行不是很順利,研究進度落後,經費核銷就比較緩慢,期限到若用不完經費又會被收回去,所以存預放款的目的是為了延長計畫經費的使用期限,而且說不定有人為了消耗掉經費就亂買東西,這樣也會造成浪費,研究經費得來不易,伊為了慎重使用才以這樣方式,按照研究需要,有需要才去購買,研究不是每一年都申請得到,計畫經費越來越難申請,如果沒有拿到研究經費,有一些存放款就可以維持實驗室繼續運作,使研究不至於中斷,預放款都有用在研究或實驗上面,絕對沒有放入私人口袋,只要實驗室有實驗或研究需要,助理或研究生就會向有存放款的廠商訂購物品,不是放在那邊一直不用(見101偵1955卷七第46至47頁)等語,亦可知悉,被告吳豐森雖有利用不實會計憑證核銷研究經費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無將系爭預放款納入私人口袋之不法所有意圖。
⑶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吳豐森、全治國、朱
莉莉有填製不實憑證之犯行,尚難認定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6、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⑥所示部分:⑴被告蔡仲尼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家琪等人利
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虎尾科大申請核銷教育部補助經費後,再以該核銷款項採購斜向角度測量儀器等設備之情事,業如前述;又依據被告蔡仲尼於偵查中證稱:伊所買的斜向角度測量儀器等三樣設備,在伊臺南家中,沒有列入學校校產,以耗材購買的在學校來說就是耗材,不會是財產;學校不知道伊以耗材費購買上開三樣設備;上開三樣設備伊放在家裡之用途,係伊編輯物理數位教材使用,斜向角度測量儀器伊會拿去測量高速公路傾斜角度等,伊拍攝攝影影片給學生看,DVD光碟片是伊參考國外示範教學影帶,希望在教材內也做這一部份的補充;對於100年4月27日調查員前往會勘,學校內確實沒有上開斜向角度測量儀器等3樣設備,沒有意見等語(見101偵1955卷五第23至24頁),核與調查站人員會同相關人員於100年4月27日前往之結果相符,此有會勘紀錄(見101偵1955卷五第1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被告蔡仲尼固於案發當時未將採購之前開設備置放於虎尾
科大校園內以供其他師生使用並將之列入校產,然其事後已依虎尾科大之規定補辦財產登記(見原審102訴139卷十五第8頁),而該設備係供其教學使用,且查無被告蔡仲尼有納為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家琪所屬之國揚公司雖有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予被告蔡仲尼核銷,然核銷所得之款項,業經國揚公司給付同價額,設備予被告蔡仲尼使用,則國揚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係屬買賣交易所得之價款,並非不法所得,是依據現有事證,被告蔡仲尼等人縱有不實填製憑證之犯行,然尚難認定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7、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⑦所示部分:⑴被告周愛湘、楊弘任確實有因採購熱源分析儀之預算經費
不足,而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曉麗等人利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據以向國衛院申請核銷衛生福利部補助款之方式,以填補採購經費不足之部分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國揚公司採購單(見101偵1955卷十第7、8頁)、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十第9頁)、統一發票(見101偵1955卷十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依此事實觀之,已堪認定而被告周愛湘、楊弘任、全治國、朱莉莉、吳曉麗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⑵次以,依據被告楊弘任於調查站中供稱:國家衛生言研究
院疫苗中心於96年間辦理熱源分析儀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100萬元,當時已經流標多次,經詢問國揚公司最低價格為125萬元,經實驗室主持人周愛湘指示,決定依採購程序以100萬元向國揚公司購買熱源分析儀,至於差價的25萬元則用10萬元以下的耗材來核銷;本實驗室確實需要該熱源分析儀設備,且不在年度內完成採購者,該預算將會被收回,只好在周愛湘指示下與國揚公司進行協議等語(見101偵6256卷一第2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7次流標,可能都超過底價,但因為伊不是實際承辦人,所以伊不清楚流標原因;因為案子是周愛湘交給伊的,她當時有交代超過的部分以後用耗材費來做支付等語(見101偵6256卷一第41頁)可知,國衛院確實有採購熱源分析儀之必要性,亦因採購預算不足,以致有多次流標之情形,以致被告周愛湘、楊弘任才會找來國揚公司進行採購,可見被告周愛湘、楊弘任採購系爭熱源分析儀之動機,純粹係為國衛院之所需,而非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⑶再者,依被告吳曉麗於調查站中供稱:國家衛生研究院疫
苗中心於96年間辦理熱源分析儀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10
0萬元,經友人介紹認識周愛湘、楊弘任,在國揚公司展示儀器符合需求後,楊弘任告訴伊該採購案已經流標三次,對國家衛生研究院造成相當困擾,惟該設備實際售價為125萬元,楊弘任告訴伊底價會在100萬元左右,不足的款項約25萬元會用隔年度1至3月的耗材費來核銷,希望國揚公司協助國家衛生研究院疫苗中心完成該筆採購,經伊填寫訂購單並由總經理全治國、董事長朱莉莉同意後,以應收款的方式協助國家衛生研究院完成該筆採購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第3頁反面)可知,被告周愛湘、楊弘任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曉麗所屬之國揚公司談妥以隔年度耗材之費用來支付不足之採購經費,則被告周愛湘、楊弘任、全治國、朱莉莉、吳曉麗等人確實僅有以不實發票核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存在。
⑷綜上所述,本案實係國衛院為採購熱源分析儀,因採購預
算金額過低,以致多次流標,被告周愛湘、楊弘任不得已乃找來國揚公司投標,並私下議妥另以隔年之耗材費來核銷差額部分,始經國揚公司同意參與投標,被告周愛湘、楊弘任之行為固有不符合採購程序,然其等之目的無非係為使採購熱源分析儀之目的順利達成,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採購之儀器亦非供渠等個人使用,被告周愛湘、楊弘任、全治國、朱莉莉、吳曉麗於採購過程中亦未獲得一分一毫之不法利益,要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8、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⑧所示部分:被告王升陽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利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中興大學申請核銷中央研究院業務費、中國醫藥大學與中興大學共同研發計畫業務費、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材料費、行政院農委會南投林區管理處材料費等經費後,再以該核銷款項向國揚公司採購研究計畫所需用之軟體等情,業如前述。惟依據被告王升陽於調查站中供稱:因為當時計畫並未考慮到需要該套軟體,後來學生在做實驗時需要該軟體時,為爭取時效,且國揚公司也同意先支付18萬元即可交貨,伊才便宜行事,未向學校提出申請,不然依正常程序要隔年才可在研究計畫中編列計畫,後年才可購買;因未依正常採購程序,所以未編入中興大學的財產,因此也未黏貼中興大學的財產管理標籤等語(見101偵6256卷四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為了追求時效,如果要尋找合法途徑購買,就必須延後一年半,也就是計畫申請的程序,我們因為買了這項儀器,變成全世界第一篇以森林芬多精調節動物中樞神經的活性研究論文,發表在日本木材學會誌,伊想讓學生趕快完成他們的研究,快點畢業等語(見101偵6256卷四第32頁),佐以,被告王升陽實際採購之設備確實並未列入中興大學之財產,亦有100年8月12日會勘紀錄(見101偵625
6卷四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以此觀之,被告王升陽以不實會計憑證來核銷經費之犯罪動機,係為採購研究計畫實際需要之軟體而來,並非出於為牟取個人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王升陽亦未自該採購案中獲取任何回扣或實質利益,且國揚公司確實有交付與發票金額等值之設備予被告王升陽,亦難認定國揚公司所獲取之採購款項係屬不法所有。從而,被告王升陽、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僅應成立不實填載憑證罪責,尚難認定另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存在。
9、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⑨所示部分:⑴被告張厚謙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利用國揚公
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中興大學申請核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經費後,因國揚公司無法悉數交付同等值之耗材且研究計畫本身亦無需使用大量耗材,因此乃該部分核銷款項留置於國揚公司內以供日後需用耗材時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所屬之國揚公司亦確認有該預放款之存在,亦據被告全治國供述屬實,並有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十第93至80頁)、國揚公司對帳單(見101偵1955卷十第94頁)、國揚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見101偵1955卷十第95頁)、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十第96至98頁)、統一發票(見101偵1955卷十第99至104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預放款均係供被告張厚謙採購研究計畫所需之耗材或設備使用,並無納入私人口袋,應堪認定。
⑵又依據被告張厚謙於偵查中證稱:有些研究補助款在一定
期限內要用完,若在期限內沒用完,伊會請研究生列出他們需要的耗材,在期限前購買,這次是研究生向國揚公司購買耗材,國揚公司沒有一次交付貨品給我們,沒有交付的貨品價值部分就形成國揚公司欠我們的額度,日後我們需要購買耗材時就請他們從額度內扣減,伊確定在一、二年年額度就已經完全結清;所謂「國揚公司沒有一次交付貨品給我們」,也是經過伊的同意,伊指的是國揚公司沒有辦法一次把經費等值的商品給伊,因為我們暫時沒有需要用這麼多;這些錢的運用伊並沒有放在自己的口袋,完全運用在研究上(見101偵6256卷四第103、106頁)、伊當時認為都是用在研究教學上,沒有用在私人用途,伊以為凡事只要對得起良心就行了,所以伊是沿襲以前到現在的作法,在美國是這樣做,回到臺灣後,雖然臺灣規定與美國不同,但就伊知道學界很多人是這樣做,公司廠商也跟伊說可以這樣做;國科會研究計畫在審核時,在儀器方面是非常難核准的,當時伊的電生理研究儀器都是很貴的,如果伊要求50至80萬元的儀器,絕對是會被砍掉的,難道伊因此就不做研究了嗎,所以只好以核准耗材的錢湊起來去購買儀器,先請廠商出儀器給研究人員,之後再以耗材的錢慢慢的還,另外一種是研究人員先把耗材的錢存在廠商那裡,等存夠一定金額之後廠商再出儀器,這兩個方法都是非常普遍的,在伊的情形伊全部都是用在研究及教學上,去年去勘驗時,也有勘驗到那些設備都在伊的實驗室內,可以證明這些錢並未用在伊私人用途,全部都在實驗室做為學生的實驗及研究使用,伊確實沒有遵守法律所應有的報帳程序,伊有疏失,但是伊沒有從中牟利的動機及事實,也沒有任何人因此遭受損失或受害(見101偵6256卷四第150頁)等語可知,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張厚謙、全治國、朱莉莉等人有將系爭款項納入私囊之情,則被告張厚謙、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客觀上雖有以不實會計憑證核銷前開採購經費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然實際採購之設備及耗材,既係供被告張厚謙作為研究計畫使用,亦符合公款公用之情形,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10、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⑩所示部分:被告廖俊旺因欠缺購買研究設備經費,未能購買研究所需之生理記錄器零組件,乃先向國揚公司取得前開設備後,再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等人利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中興大學申請核銷該校研究計畫業務費、行政院衛生署補助科技發展業務費等經費後,用以支付前開設備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陳玉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955卷十二第58、59頁),被告廖俊旺、全治國、朱莉莉等人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廖俊旺確實係為供研究所需,符合公款公用之情形,縱有填載不實憑證之問題,然確實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所屬之國揚公司實際所收取之款項,亦係被告廖俊旺所採購設備之對價,亦非屬不法利益。從而,被告廖俊旺、全治國、朱莉莉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應堪認定。,
11、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⑪所示部分:被告呂水淵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陳蓓祺等人利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耗材發票,而向行政院農委會藥毒所申請核銷業務費後,再以該核銷款項向國揚公司採購顯微鏡頭及數位相機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十第77至80頁)、國揚公司詢價單(見101偵1955卷十第81頁)、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十第82至86頁)、統一發票(見101偵1955卷十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呂水淵雖有利用不實發票核銷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然依據被告呂水淵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是為了研究乳癌拮抗實驗,因為要購買儀器若非編列為本所本年度預算,會計室皆會打回票,因實驗已近成功階段,為顯現成果才會以購買藥品的名義換取顯微鏡的鏡頭及數位相機,伊並不是故意要觸法等語(見101偵6256卷五第2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國揚公司沒有顯微鏡頭、數位相機,伊就希望從這個金額去買到這些東西,我們的小型儀器必須先編列預算才能買,因為我們沒有編列預算,伊就想用這個耗材報核去購買這些東西;因為賣顯微鏡頭及數位相機的廠商沒有賣這些耗材,這些耗材是伊之前買的,才有舊的可以拿去驗收;要買同樣的東西,伊才有同樣的東西可以報,金額當然是跟之前買的時候一樣;這三張發票的錢用再轉給美和公司,伊跟美和公司說伊要買什麼,也有說金額會從國揚公司轉給他們;伊是為了投入做實驗,因為採購法上的要求才有這樣的權宜作法等語(見10
1偵6256卷五第49至51頁),且查無被告呂水淵將前開設備作為非研究使用之情,由此可知,被告呂水淵確實係為因應研究實驗所需,以致利用不實發票來核銷,以達其採購前開設備之遂行,其自始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佐以,被告呂水淵已將實際採購之顯微鏡頭及數位相機納入藥毒所之財產,業據證人 陳敏貞 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102訴139卷十四第112頁),並有財產增加單(見原審102訴139卷四第77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呂水淵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陳蓓祺所屬之國揚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係因買賣前開設備而得之對價,並非不法利益,要難謂渠等間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是被告呂水淵、全治國、朱莉莉、陳蓓祺等人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12、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一)之⑫所示部分:⑴被告江柏輝確實有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吳曉麗等人利
用國揚公司開立不實之耗材及維修費用發票,而向動科所申請核銷行政院農委會計畫經費後,再將該核銷款項與實際維修費用之差價留置於國揚公司內供其日後採購相關設備或耗材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所屬之國揚公司亦確認有該預放款之存在,且被告江柏輝有權可以動用以採購設備或耗材之情,亦據被告全治國供述屬實,核與被告江柏輝於調查站中供稱:伊先前辦理POWERLAV生理系統相關器材後續之維修採購案時,由國揚公司得標,國揚公司前來進行維修後發現,實際維修之花費較當初得標價格低,因此,伊便要求國揚公司將實際維修費用與得標價格之差價留在國揚公司內,作為結餘款項,日後若伊有採購需求,但採購項目或經費科目不符合計畫內容,無法進行上網招標,伊就會直接聯繫國揚公司吳曉麗,直接以該等節餘款項購買伊所需要之相關耗材,此外,也曾有國揚公司得標後,實際履約數量未達合約訂定數量之情形,而相關之貨款差價,也會留置在國揚公司作為結餘款項,供伊日後向國揚公司購買耗材之用,另外,曾有採購某項儀器需要,但因經費不足或不符計畫內容,無法辦理採購,因此伊便與國揚公司吳曉麗協商,以採購耗材之名義,以一次或多次採購方式辦理,惟國揚公司不須實際支付耗材,而該等耗材採購之金額,國揚公司會自行入帳在公司帳上,俟採購累計金額達儀器金額時,國揚公司即實際交付該項儀器,該儀器貨款則由國揚公司自耗材採購累計款項中一次扣款,該三項留置於國揚公司之款項,伊統稱為結餘款等語(見101偵6256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
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國揚公司確實有開發票,就是確實有核銷,有採購價格低於核定預算之情形,這個差額就保留在國揚公司,有需要時,例如計畫經費無法購買或有限制時,再從預放款中購買等語(見101偵6256卷二第17頁)相符,足認被告江柏輝確實得利用該預放款來購置設備或耗材以供研究使用。
⑵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江柏輝、全治國、朱莉莉、吳
曉麗等人固有利用不實會計憑證以核銷研究經費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江柏輝、全治國、朱莉莉、吳曉麗等人有將系爭預放款納入私庫之情事,即無從據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存在,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13、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依據被告曾玉村、全治國之下列供述及證人蔡幸錦、郭淑雅、 何炤 純之下列證述,佐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筆錄(見101偵1955卷六第26至29頁)、北京師範大學信函(見100偵5427卷一第39頁)、美國芝加哥大學信函(見100偵5427卷一第40頁)、國內外訂購單統計表(見101偵1955卷六第46、76頁)、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六第47、77頁)、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八第68至69頁)等書證及扣案之預放款現金14萬元,由此可知,被告曾玉村事先並不知悉有該預放款之存在,且國揚公司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中正大學提出報價,參與投標,獲得決標後,始告知可由決標金額中提撥部分款項作為預放款,供被告曾玉村日後採購其他儀器、設備或耗材使用,而被告曾玉村對於國揚公司參與投標之價格及決標底價,既未參與議價,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更無與國揚公司人員有何事前協議之行為,則被告曾玉村既然對於被告全治國於國揚公司內所設之預放款制度,事先並無所悉,自無可能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秉峰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況且,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玉村、全治國、朱莉莉、蔡秉峰於本案採購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秉峰所屬之國揚公司依法得標後,願意將其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之價差利益,提供予被告曾玉村作為日後採購相關設備或耗材支用,自難謂該預放款係屬詐欺所得之財物。至於,關於預放款50萬2500元現金之流向,被告曾玉村固供稱:
其中15萬1000元用以支付助理郭淑雅薪資差額及年中獎金,因研究所需支用21萬餘元,另遭扣案現金14萬元等情(見原審102訴139卷十三第12至15頁),並提出國立中正大學教職員出國申請表(見原審102訴139卷十三第80至81頁)、收支明細表(見原審102訴139卷十三第82頁)、國立中正大學教職員請假記錄確認單(見原審102訴139卷十三第83頁)為憑,其縱未能提出具體之單據以實其說,然因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玉村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存在,其縱有不當支用國揚公司提供之預放款之情事,亦難據此即認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曾玉村、全治國、朱莉莉、蔡秉峰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存在,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⑴被告曾玉村於調查站中供稱:本採購案決標後,國揚公司
業務蔡秉峰曾經告訴伊前述「眼球軌跡追蹤系統」採購案須支付1筆8萬元之稅金,經伊向蔡秉峰詢問原因,蔡秉峰才告訴伊國揚公司早已將決標金額233萬元列出1部份作為售後軟體更新、耗材補充及相關研究費用支出等用途之彈性款,該漏列之8萬元稅金需由該筆伊能使用之彈性款中支出,伊才知道該彈性款約有67萬元;伊於100年2月間有向國揚公司動支運用前述彈性款二次,金額合計約40餘萬元現金,該彈性款係由蔡秉峰將現金交給伊助理蔡幸錦,蔡幸錦再依依指示將其中2、30餘萬元現金交給伊前研究助理郭淑雅,作為支付其個人薪資及年終獎金,剩餘10餘萬元現金則由伊暫時保管,100年3月間伊應北京師範大學之邀赴大陸開會期間之往來機票與相關支出,即由上述10餘萬元現金款項支出,目前尚餘約10萬元現金置放在伊學校辦公室,預備作為本研究案相關支出之用(見101偵1955卷六第9、10頁)、「彈性款」就是可以用來後續儀器維修及研究有關花費的款項,學校沒有這樣的經費,必須從老師的國科會經費中支付,因此伊認為既然國揚公司有這樣的彈性款可以支付,伊就同意接受該筆彈性款;大概在99年12月底,因為要支付伊的研究助理郭淑雅的研究費用差額,所以伊就請蔡幸錦跟國揚公司的業務蔡秉峰聯絡,要求取回留在該公司的彈性款50萬2500元,蔡幸錦從蔡秉峰取得50萬2500元現金後,伊就請他支付郭淑雅助理的薪資差額15萬4000元,其他的款項蔡幸錦就交給伊保管,其中包括在辦公室查扣的14萬元現金,剩餘20萬8500元款項,主要是花費在99年3月到香港參加學術合作討論案,機票含食宿約3萬5000元,100年3月到北京參加學術合作討論案,機票含食宿約5萬元,100年5月到美國芝加哥也是參加學術合作討論案,機票含食宿約10萬元,剩餘2萬餘元用來招待芝加哥大學的NANCYL.STEIN到臺北學術研討支用;上開計畫都不是中正大學或其他機關之計畫,是伊打算將來與芝加哥大學的NANCYL.STEIN等人合作的計畫,該計畫目前尚在籌備中,伊預計於100年9月向國科會提國際合作計畫案,因為該計畫還未通過未編列國外出差的預算,所以伊彈性款來支付相關的支出(見100偵5427卷第36至37頁)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事先伊不知道有「彈性款」這個東西,有一天蔡秉峰來找伊,要伊吸收1筆8萬元稅金,伊很訝異,說要伊如何吸收,他說沒關係,有一筆彈性款放在國揚公司裡,就從那筆金額扣,當時蔡秉峰也沒有特別說什麼,認為理所當然,不過伊嚇了一跳,想說怎麼會有這種特定的金額,而且金額不小,蔡秉峰說可以從這筆「彈性款」扣,伊想他們怎麼處理就按照他們方式處理;伊跟蔡幸錦商量,因為當時伊要聘一位研究助理郭淑雅,但因為聘任國科會的研究計畫沒有通過,不過答應郭淑雅在先,所以伊還是繼續聘用郭淑雅,而且為了一個伊當時在推動的國際合作案需要蒐集資料,需要郭淑雅幫忙,伊就跟蔡幸錦商量從國揚公司「彈性款」領出來支付郭淑雅的薪資,蔡幸錦說可以去問看看,後來聽蔡幸錦說國揚公司同意這樣做;蔡秉峰當時跟伊要8萬元稅金時就有跟伊說這筆採購案的實際金額只要158萬元,所以當時差額就有75萬元,再扣除8萬元稅金後有67萬元的「彈性款」,當時蔡秉峰算給伊看的,伊心裡想這筆錢還不小,但當時也沒有拒絕他提撥這筆「彈性款」,想說日後儀器維修就在保固期一年後可能也會用到這筆錢也說不定,所以就讓它保留在國揚公司內;伊認定是國揚公司提出的「彈性款」,因為學校的錢已經付出去了,這是廠商保留的「彈性款」;我們的國際研究案到最後的研究方式會用到眼球追蹤軌跡儀這部機器;1次9萬4000元,還有1次2萬元直接由蔡幸錦拿或匯給郭淑雅,剩下現金交給伊保管,後來伊在調查站約談時主動交出14萬元,另外伊用自己的薪水先墊了4萬元給郭淑雅,伊就從這筆錢扣回來,剩下的錢有伊100年3月去北京的機票及食宿約5萬多元、去芝加哥的食宿約10萬多元,剩下的伊用其中2萬元招待NAN
CYL.STEIN教授在臺北參訪的食宿及交通費用;學校知道伊在進行這個國際學術合作案,但是對於細節學校不清楚,作為一個學者,如果能提升自己學校的國際能見度和國際知名學者合作,都是每個學者心裡想做的事;伊有向學校申請,但學校提出的經費有限定用途,沒有辦法報支國際差旅(見100偵5427卷第44至46頁)、因為我們當時有這個需求要聘助理,國揚公司大概覺得可以暫時挪用,才會讓伊拿去支付伊的出國、機票及研究助理費用;伊認為他們在顧客對他們的要求範圍內應該都可以接受,伊的認知是只要這些錢用在跟研究有關係的應該就還好(見100偵5427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因為本來預期有國科會的一個計畫要下來,但後來因為國科會人事異動,所以該計畫沒有准,但伊已經答應要聘用郭淑雅,所以就硬著頭皮聘用郭淑雅,期間她的薪水用其他計畫的經費去支付,所以這20幾萬元也是來補此差額;蔡秉峰將錢交給蔡幸錦,蔡幸錦將一部份的錢約20幾萬元交給郭淑雅,其他的再拿回來交給伊,伊就拿回來放著,因為伊以為郭淑雅會一直當助理,所以原來留下來的款項預期要支付她的薪水到100年8月,後來她100年4月離職,說要準備考試,因此這些款項就多出來,這中間伊有用一些到大陸開會的費用,如機票、住宿等費用,其餘的剩下約10萬元還在研究室;因為稅金的事情知道有一筆款項在那邊,剛好又要啟動另一個計畫需要人事經費,伊有一個國外計畫的機會,伊認為這是重要議題,任何人都會想抓住(見101偵1955卷六第20、21、38頁)等語。
⑵被告全治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秉峰有來找伊討論過,
一開始我們是不同意,後來蔡秉峰向伊表示因為曾玉村教授要付助理人事費,所以請我們幫忙;伊印象中,蔡秉峰回來跟伊報告說,曾玉村要求退還現金是要將該筆現金作為他聘請助理的人事費用,伊一開始是反對的,因為伊曾公開對業務表示過,預放款的用途只能用再買儀器、試劑或耗材等用途上,蔡秉峰就把我們公司反對的意思告知曾玉村教授,後來蔡秉峰又回來公司向伊報告說曾教授還是希望我們公司能幫忙,所以最後伊就同意了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⑶被告朱莉莉於調查站中供稱:伊記得蔡秉峰在公司辦公室
向伊及全治國報告,曾玉村有需要用錢,要拿預放款裡面的錢,伊記得當時,伊跟全治國都很反對這件事情,因為我們不喜歡客戶用這種方式使用預放款,而希望客戶將預放款用作購買儀器或試劑,這樣我們公司才能有實際業績,伊印象中當天我們沒有同意,也有請蔡秉峰向曾玉村表明立場,但後來伊和全治國還是同意付錢給曾玉村;我們透過蔡秉峰向曾玉村反應,不同意支付現金給他,但曾玉村仍堅持要拿現金,伊有同意蔡秉峰就退錢給曾玉村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57、58頁)、⑷被告蔡秉峰於調查站中供稱:有部分款項購買研究器材及
耗材使用外,還有約30幾萬元現金應曾玉村的要求,由其助理蔡幸錦以電話告知請伊將該款項作為支付其聘請研究助理的費用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109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曾玉村老師說預放款必須要買儀器耗材,但今年1月份曾玉村助理蔡幸錦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要聘請研究助理,但沒有經費,想把預放款拿來當作支付助理費用,要伊拿給他,伊就在100年1月份及2月份,在嘉義耐斯百貨旁的三皇三家各拿22萬餘元及27萬餘元給蔡幸錦,這是從67萬元扣掉管銷費用及稅金後的金額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129頁)。
⑸證人蔡幸錦於調查站中證稱:伊是在決標後的某日,蔡秉
峰到我們實驗室來交貨或補零件時,跟伊提到本採購案因非用外購,所以需多付8萬元的稅金,這部分要從剩下在國揚公司的錢來扣除,當時伊有問蔡秉峰曾玉村老師剩下在國揚公司的錢還有多少,蔡秉峰才告訴伊還有67萬元,一直到100年1月,因為快過年了,曾玉村老師因國科會的某計畫沒有通過,因此要向國揚公司取回剩下在該公司的錢來支付給助理郭淑雅的薪水差額及年終獎金,所以要伊跟蔡秉峰聯絡,伊在99年12月下旬打電話跟蔡秉峰說明曾玉村老師要取回剩餘款項的情形,蔡秉峰表示要跟公司請示,然後在100年1月下旬左右,蔡秉峰才回覆伊並表示該公司因為資金的問題,只能先給伊22萬5000元,過年後再支付剩餘款項;伊在收到第一筆22萬5000元後就先留著9萬4000元,並在100年1月份先轉帳9萬4000元給郭淑雅,其餘的都交給曾玉村老師,第二筆27萬7500元從蔡秉峰手上拿到後,伊全數交給曾玉村老師,至於在100年3月31日又匯了2萬元給郭淑雅的款項是從上開款項或是從曾老師自有的其他款項而來伊不清楚等語(見101偵1955卷六第4
3、44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20幾日結標日之後,國揚公司業務蔡秉峰跟伊提出伊的標案不是採用外購方式,他們公司會產生稅金,稅金部分要從我們留在他們公司的錢去扣除,伊就有問他那筆錢的金額,約6、70萬元,但他沒有說得很清楚;他說可以看實驗室有沒有需要電腦或其他設備,他們可以用這筆經費買過來;伊以要給助理的薪資及年終為由分二次向蔡秉峰拿這筆錢,第一次是100年1月20幾日拿22萬5000元,第二次是100年2月20幾日拿27萬7500元,第一次拿9萬4千元給郭淑雅,剩下的錢交給曾玉村老師,剩下的41萬元是拿給曾玉村老師,伊沒有幫曾玉村老師保管,也沒有經手,再來匯給郭淑雅的2萬元是曾玉村老師拿出來的,伊不清楚是哪裡來的;交錢的地點三皇三家是伊提議的,因為伊覺得拿到研究室風險比較高,伊覺得這不是合法的事情;總數拿50萬2500元,還有16萬餘元留在國揚公司,是國揚公司的蔡秉峰說如果是採購設備,可以抵用67萬元,但我們實驗室是拿現金,公司要扣掉營業所得稅及處理費等,他只能給伊67萬元的百分之75,也就是打七五折;曾玉村老師後續不想再跟國揚公司有所牽扯,所以要將差價一次提領完畢;99年3月時就知道有這筆款項,直到100年才將錢領出,是因中間不想去接觸這件事,本來想說國揚公司會不會自己拿過來,他們沒有主動,我們就沒有去追,後來是年終了,要給助理的錢沒辦法給,所以我們才去追這筆錢,既然要給助理錢,我們就想一次拿等語(見101偵1955卷六第51至53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國揚公司得標後,在知道沒有國科會的國際合作案之後,因為郭淑雅在那之後才沒有薪水的,沒有經費來源,所以伊有問蔡秉峰說,曾玉村老師有說國揚公司說會有一筆預放款金額,那是怎麼用或是多少錢,蔡秉峰說國揚公司都會提供給老師一些服務,如果有需求他們就可以提供像是電腦或其他,伊就問蔡秉峰金額是多少,蔡秉峰說要和公司討論;因為那時候我們有一個原本以為有的案子但是沒有經費,所以曾玉村老師就叫伊去問國揚公司可不可以用在人事費,伊有問國揚公司蔡秉峰預放款有沒有辦法作為聘用助理的費用,蔡秉峰說基本上是比較希望用在儀器部分,如果是人事費的話,現金也可以;伊之後有跟蔡秉峰拿現金,分兩次,第一次是22萬5000元,日期在100年1月中旬左右,地點在嘉義的三皇三家,第二次是餘額,應該差不多是22萬7500元,第一筆拿到時是要付郭淑雅98年8月開始沒有專任助理身分之後的薪水差額及年終獎金,那時候伊把錢算好後直接到郵局轉帳給她,剩下就交給曾玉村老師等語(見原審102訴139卷五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第279至280頁)。
⑹證人郭淑雅於調查站中證稱:一直到99年10月初,因曾玉
村老師申請國科會的某計畫未通過,伊的助理薪水無法發放,因此蔡幸錦跟伊說她會用上開標案剩下的錢來支付伊的薪水差額;當時伊的月薪是2萬8千元,曾玉村老師除了幫伊申請臨時工的薪資每個月1萬8000元以外,差額1萬元蔡幸錦打算用上開標案剩餘的款項支付給伊,總共從99年8月一直到100年4月底伊離職,伊在99年9月底在實驗室從曾玉村老師手上收到8、9月份的薪水共4萬元現金,然後100年1月27日蔡幸錦又匯款9萬4千元到伊民雄郵局帳戶,最後100年3月31日蔡幸錦又匯款2萬元補貼伊3、4月份的薪水,總計補貼的薪水為15萬4千元等語(見101偵1955卷六第6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至7月底是用國科會某計畫支付,8月之後老師原本要讓伊接另一個計畫,這個計畫是要跟另一個國外的NACY學者合作向國科會申請,但該計畫在9月底時確定沒有通過,曾玉村老師說伊的身分專任助理改為臨時工,薪水剩下18000元,另外1萬元部分他會再補給伊,當時伊說如果老師經費有問題,伊可以辭職不要繼續擔任助理,曾玉村老師說他有研究要做,需要人手幫忙,還是會拿錢出來補;99年9月底、10月時曾玉村老師拿4萬元現金給伊,這4萬元不含每月1萬8千元臨時工薪資,依照學校流程,如果要擔任臨時工必須提出聘任申請,因為伊之前一直以為伊要當國科會計畫助理,所以沒有提出,一直到10月初才提出申請,所以老師給伊的4萬元是8、9月薪水,所以伊在10月初拿到1萬8000元之後,每個月都是拿1萬8000元薪水,100年1月27日蔡幸錦匯9萬4千元給伊,老師也會給伊年終獎金,但伊從3月開始供作,所以只計10個月份的年終獎金,所以是3萬5千元,然後這部分含到2月的助理1萬元補助,總共是10萬1000元,但蔡幸錦說8月是暑假老師出國期間,伊不能領這麼多錢,她只給伊2萬1千元;第二次匯款是100年3月31日,匯給伊2萬元,這是100年3、4月的錢;伊知道曾玉村是以眼動儀的經費,支付給伊,因為伊以為國科會經費沒過,老師是用他自己的新水補貼伊,伊本來想辭職,但蔡幸錦說之前買眼動儀有留下一些錢,要伊不用擔心等語(見101偵1955卷六第68、69頁)及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知道沒有這案子的經費來源後,伊想要離職,曾玉村老師就說沒有關係,因為現在就是有事情要做,那部分就先用臨時工的部分來支付伊的薪水,另外不足的部分他會事後再補伊現金,伊有跟老師講如果現金的部分是老師自己要補貼給伊,伊可以不要做這份工作沒有關係,事後伊是輾轉才知道是國揚公司那邊的金額要來補伊這邊的薪水;伊記得老師有先拿一筆現金給伊,忘了是2萬元或是4萬元,因為伊之前在調查庭時印象比較深,那時候伊有講,100年1月伊有收到蔡幸錦的匯款,就是補伊99年8月起預付到100年2月份的每月1萬元差額及99年3月至12月之年終獎金部分,伊於100年4月底離職等語(見原審102訴139卷五第292至293頁)。
⑺證人 何炤純 於偵查中證稱:曾玉村在100年1月25日、100
年2月22日分別支用「預收收入」款項22萬5000元、27萬7500元,這二筆帳是伊記的,因為業務蔡秉峰跟伊說曾玉村教授需要這二筆現金來支付他研究助理的薪水,所以伊在100年1月25日自安泰銀行領取現金22萬5000元及100年2月22日自聯邦銀行領取現金27萬7500元,然後各自於領款後不久就在辦公室交予蔡秉峰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一第96頁)。
14、就前開公訴意旨一(四)所示部分:⑴被告王哲釧確實有向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涂景翔等人所
屬之國揚公司採購雷射通訊系統等七項實驗設備,而國揚公司亦有提供決標金額與實際售價之差額作為預放款,以供被告王哲釧日後採購其他設備或耗材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哲釧於調查站中供稱:系爭雷射通訊系統等七項採購決標金額為301萬9000元,但實際售價僅為270萬元,其中差價31萬9000元為伊寄放在國揚估撕之款項,以作為日後購買其他儀器或耗材之用;伊記得國揚公司業務員涂景翔及其主管鍾瑞洲都曾經向伊表示,有很多老師都採用寄放款的方式,將辦理採購器材的價差金額,暫時寄放在國揚公司,等到日後有需要購買其他器材時,再從留存在國揚公司的寄放款中扣除,因伊主持四個實驗室,每間實驗室都有隨時採購儀器或耗材需求,如果要按照學校規定的行政程序來辦理採購,絕對緩不濟急,所以伊為了讓實驗室運作順利,隨時可以有充分的器材及耗材可以使用,不要影響到學生實驗的時程,才會同意國揚公司人員的提議,答應他們也採用這種方法,如果辦理採購有剩下款項的話,就暫時保留在國揚公司,等到實驗室有需要採購器材或耗材時,再由這些寄放款中去扣除;以寄放款採購之器材或耗材,都是用在普通物理實驗室的教學使用,這些用寄放款所購買的器材或耗材,並無分毫挪作私用(見101偵1955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為了實驗室能夠正常即時運作,在採購物品時要保有機動性,所以會將得標款項的百分之十留用,這就是所謂的預放款;之所以會用百分之十留用,伊是跟國揚公司業務員鍾瑞洲及涂景翔商議後決定的(見101偵1955卷三第14頁反面)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雷射通訊系統等7項採購決標金額為301萬9000元,但實際售價僅為270萬元,其中差價31萬9千元為伊本人寄放在公司的款項,作為日後購買其他儀器或耗材使用,伊記得該公司業務涂景翔以及他主管鍾瑞洲都曾經向伊表示,有很多老師都用這種預放款的方式,將辦理採購的金額價差,暫時寄放在國揚公司,日後有需要再從中扣除;伊是為了實驗室運作順暢以及學生受教權才這麼做(見101偵1955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學校不知道有差價,伊會開立規格給學校,前面伊先找國揚公司提出估價單送學校,因為在伊認知中,PASCO這個廠牌就是國揚公司獨家代理,國揚公司也有提出獨家代理證,因為學校早期儀器都是PASCO的,為了延續學校儀器使用,所以就繼續向國揚公司請購這些儀器,沒有向學校指定一定要PASC
O這個廠牌;依照學校規定,當然不行在廠商放預放款,但是如果一個學校不負責任申請一個東西要很久才給,要如何讓學生做實驗,伊只是為了讓學生學習方便,不然伊不會做這種事(見101偵1955卷三第25至26頁)等語屬實,並有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三第16至22頁)、國防大學內購物資申請書存根(見101偵1955卷三第74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雷射通訊系統等七項」購案規格書(見101偵1955卷三第79至80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101偵1955卷三第92頁)、財產增加單(見101偵1955卷三第93頁)、國揚公司統一發票(見101偵1955卷三第108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原始憑證黏存單(見101偵1955卷三第109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預算支用通知單(見101偵1955卷三第110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委託預算通知單(見101偵1955卷三第111頁)、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見101偵1955卷三第112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物資核定書(見101偵1955卷三第158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見101偵1955卷三第184至214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支出憑證黏存單(見101偵1955卷三第215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王哲釧所採購之雷射通訊系統等七項儀器及設備,經會勘結果,均放置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普通物理實驗室並列入校產清單,並有100年6月17日之會勘紀錄(見101偵1955卷三第6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化材系王哲釧向國揚公司採購會勘紀錄附表(見101偵1955卷三第7頁)、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三第8頁)、國揚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見101偵1955卷三第9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系爭採購案之底價表(見101偵1955卷三第155頁)
,內容記載「本案雖採公開招標,惟第一、二、四次開標,均僅國揚公司參標,第三次開標,因國揚公司作業疏失未及時參標,無商流標,競爭機制已受限;審視訪價廠商之報價、預算額度、預估金額及參考價,擬以總價302萬9450元(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作為建議底價」,可見被告王哲釧僅係提出申購需求並請國揚公司提出估價單,實際採購程序係由國防部軍備局依法進行,承辦人員並經公開招標、訪價、擬定底價等程序,系爭標案經歷五次投標,始經國揚公司得標,在無其他廠商參標之情形下,國防部軍備局可以議價之空間有限,相較於國揚公司即具有價格之優勢,國揚公司縱未提撥預放款以供被告王哲釧日後採購其他設備或耗材使用,亦不至於會將百分之十之可折讓價格反應至得標價格上,自難謂被告王哲釧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王哲釧有自國揚公司人員處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納入個人私囊之情事,依據現有事證,要難認定被告王哲釧與國揚公司人員即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涂景翔等人就系爭採購案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意圖存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哲釧確實有採購前開雷射通訊系統等七
項設備,並列入校產供師生使用,而國揚公司亦有提列31萬9000元之預放款供被告王哲釧日後使用,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哲釧有將系爭預放款供為私人不法所有之情事;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涂景翔所屬之國揚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是基於買賣前開設備之對價,並非不法所得,亦難認定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
15、就前開公訴意旨一(五)所示部分:⑴被告吳晉祥確實有向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秉峰等人所
屬之國揚公司採購24小時血壓測量儀、可攜式心電圖、血壓監測系統及24小時血壓記錄器等儀器設備,而國揚公司亦有提供決標金額與實際售價之差額作為預放款,以供被告吳晉祥採購其他設備或耗材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晉祥於調查站中供稱:預留款我們都是用作耗材的款項,因為24小時血壓及心跳測量儀另有貼片及壓脈帶等其他耗材需要更換,所以伊有跟國揚公司殺價,希望能預留一些款項作為耗材更換之用,但是因為前述軟體操作的問題,需要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使用軟體,所以伊才要求國揚公司購買HP手提電腦使用,該手提電腦款項由 楊宜青 主任購買24小時血壓及心跳測量儀的預留款支付;契約金額及決標金額應全數歸廠商所有,伊有跟廠商說要預留一些款項讓伊與楊宜青可以需要購買儀器設備或耗材使用,但是我們都是用在研究上面;伊向國揚公司保留的預留款都是用在公務上,除了HP電腦外,另外還有買貼片與壓脈帶,100年6月17日調查局人員前往會勘時,這些東西也都放在成大醫院內等語(見101偵1955卷七第151、15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預放款申報制度從以前採購都是如此,從伊78年進到成大醫院,伊以經忘記實際參與到採購是何時,但從伊有印象以來採購制度都有此預放款制度,不限於國揚公司;國科會的經費都有規定核銷時限,如超過此時限需回繳,才會衍生這樣的核銷方式,我們當然希望在經費有限的情況下盡量購買儀器,所以我們這些經費不管如何核銷都是用在實際研究上,並沒有挪為私用等語(見101偵1955卷七第171、173頁)屬實,佐以,前開採購物品經勘驗結果,確實均放置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健康教育中心糖尿病病變篩檢檢查室內使用,此有100年6月17日會勘紀錄(見101偵1955卷七第157、28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科吳晉祥向國揚公司採購儀器會勘紀錄附表(見101偵1955卷七第158、28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由此足認,被告吳晉祥並無將國揚公司提供之預放款,並
未挪為私用,自難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又被告全治國、朱莉莉、蔡秉峰透過政府採購法以較高價額投標獲得決標,自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國揚公司所獲取之利益係屬買賣前開設備之對價,亦非不法所得,再者,國揚公司願意將決標金額與實際售價之差額,列為預放款提供予被告吳晉祥採購其他設備或耗材使用,自難認渠等間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存在。
16、就前開公訴意旨一(六)所示部分:⑴依據被告陳麗文於調查站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實驗及教學
等需求,確實在98年5月間向國揚公司採購該「ADInstruments」產品,因為該年度伊向校方提列的軟體購置預算遭刪減後僅餘5萬8千元,而國揚公司的業務告訴伊該軟體有教育版以及單機版兩種樣式,其中教育版報價超過學校的預算,而單機版售價僅需2萬元,因此該業務小姐建議伊先行購買2萬元的單機版,但還是以5萬8000元報價請款,先保留在國揚公司,待日後伊有添購儀器設備或藥品時再行扣除即可,伊當時認為這筆錢日後也是會用在學術研究上,也不是自己收取,而且學校的採購作業相當繁複,為了有時教學上有緊急需要時會有緩不濟急的情形,伊遂答應該名業務小姐的建議,採取前述方式辦理;伊將前述剩餘的3萬8千元保留在國揚公司,後以該剩餘款項購買QUADBRIDGEAMP,售價為7萬2千元,最後有差額3萬4千元的尾款,迄今尚未償還;伊純粹是為了公務以及教學上之急迫需要,而依國揚公司業務小姐的建議多預留了3萬8千元,但伊並未將該筆金額提領私用,而是用在購置前述QUADBRIDGEAMP設備,此外調查站人員到伊負責的D201實驗室進行會勘,亦發現伊向國揚公司購置的各項物品、設備均確實存放於伊的實驗室內,除了QUADBRIDGEAMP設備以外,伊亦將所有購置的物品建立財產清冊等語(見101偵6256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實驗室因為教學需要,需要一套生理教學軟體,學校核下來的經費是5萬8千元,這個金額沒有超過10萬元,所以不需要公開招標,可以逕洽廠商購買,國揚公司當時派了業務陳蓓祺,伊跟她說我們的需求跟預算,她看了一下我們的設備現狀,建議伊買其中一套AD-Instruments就好,其他兩套只需上網更新就可以達到我們的需求,所以就在她的建議之下採購這套AD-Instruments,她當時說這套軟體有兩個版本,一個是單機版,一個是教育版,單機版只要2萬元,在我們核定經費5萬8000元的範圍內,因為我們不是公開對外教學,她建議我們只要買單機版即可,不需要買到教育版,那這3萬8千元的差額她建議就保留在國揚公司,當時聽她這樣建議,伊想說這樣也好,因為當時我們一個系內有四個實驗室,一個系的實驗儀器預算只有30萬元,必須分配給四個實驗室,還有其他沒有實驗室的老師,所以每個老師能夠分配到的儀器預算相當有限,當時伊想好不容易爭取下來的經費,在退回學校有點可惜,不如照國揚公司業務陳蓓祺的建議將差額寄在國揚公司,待有添購儀器需要時再從中歸扣等語(見101偵6256卷三第36頁正面、反面),佐以,卷附之國揚公司銷貨憑單(見101偵1955卷十第65頁)、國揚公司日記帳(見101偵1955卷十第68頁)、統一發票(見101偵1955卷十第69至74頁)、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財產明細清冊(見101偵6256卷三第26至32頁)、100年8月12日會勘紀錄(見101偵6256卷三第33至34頁)等書證,由此可知,被告陳麗文就前開採購經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並無落入私囊之情,自難認有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而被告全治國、朱莉莉、陳蓓祺所屬之國揚公司亦有依核銷發票之金額交付等值之設備予被告陳麗文供其教學研究使用,自難認定渠等間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存在。
(五)關於預放款之制度:依據被告全治國等人之供述及證人 謝佳玲 等人之證述(詳如下述)可知,所謂「預放款(或稱AB款)」之制度,係指國揚公司就被告所採購之儀器設備得標款中,扣除合理之成本與利潤後,提撥一定數額之款項,以供本案被告日後採購實際需要之儀器、設備或耗材使用;或依被告之需求,先行開立不實品項之發票以便被告核銷經費,再以核銷所得之款項,作為被告採購教學或研究實際所需之設備或耗材之用。換言之,被告全治國、朱莉莉等人以國揚公司所參與之各項投標案,均係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投標,整個投標過程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又被告對於國揚公司各項儀器設備之實際成本並無所悉,就決標價格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何來與被告全治國、朱莉莉及其他國揚公司人員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全治國以國揚公司名義參與得標後獲得決標之金額,既屬國揚公司之合法利得,而被告全治國願意自其獲得之決標價額中扣除合理成本及利潤後,回饋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人取用之預放款顯係出於國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或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是本院認為尚難以國揚公司之預放款制度即行認定本案被告洪連輝等人有與國揚公司人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全治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我們的客戶把
採購結餘的錢放在我們的公司,我們就把這筆費用以預放款名稱記載在我們的帳冊;我們公司在80年成立之後,伊記得沒有幾年就開始由伊設立這個制度,當時的想法是採購時有一些結餘款可以留下來擺在公司,便於教授以後要採購時可以不用開立發票,直接從這個款項去扣款,也可以減省教授在採購時的麻煩;教授支用預放款的範圍是用來買實驗室的儀器、試劑、耗材等我們公司的產品,因為教授買的都是一些儀器、試劑及耗材,所以伊判斷應該都是用在教學研究上;因為計畫都會有補助的額度,有些額度教授並沒有實際用掉,但教授又希望把錢請領下來,留作日後實驗室購買試劑、耗材之用,所以會請我們開發票給教授把錢請領下來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以服務客戶為目的,伊不記得何時開始,我們客戶大多是研究為主的教授,但教授可能急著做研究卻無經費,所以我們就先出貨,教授在一個計畫的結束時,如果有經費要先申請下來放在我們公司,以後出貨用,我們也可以幫忙,另外我們也有很多沒收回來的應收帳款,因為我們認為服務最重要,這樣做的公司可能不止我們,在這個領域內可能為了配合老師做研究,就會有這樣的方式;預放款制度就是研究計畫結束前,教授會找我們申報一些結餘,將他計畫內剩餘的經費先報下來,由我們提供發票,日後再出貨,教授會跟我們說發票的品項內容,可能是他以後想買的耗材或儀器,還有業務以比較優惠的價格賣給實驗室,中間價差也會轉列為預放款;伊有跟業務強調過,研究用相關產品才可以配合,不能給現金,但是在中正大學的案子中確實有給現金;我們是教授詢價時的初步報價,但報給學校的不是那個價格,投標的價格一定會比較高,再慢慢降下來;這種形式的預放款不多,業務可能考量市場價格,因為一樣的商品也有其他老師在用,擔心賣給某教授特別便宜會傳到其他老師那邊,伊也承認這樣不好;教授詢價後業務報給他優惠價,學校在買儀器部分可能撥給教授比較多經費,我們會跟教授說若開標金額比較高,中間價差可以讓他當作日後維修或叫其他貨使用;國揚公司有學校請我們維修,以維修名義向學校報支費用的情形,學校購買儀器,當然學校也可以撥列維修費用;學校公開招標,教授要先詢價,是他要知道大概價位,看研究經費夠不夠,也許產品太貴的話,教授就會屬意其他產品;講好給教授的最低價格後,教授不會叫我們去投標,他會把指定規格給學校,我們會自己上網看公開招標的案子;所謂「將規格交給學校」是只有國揚公司才能提供那種規格的儀器,有些特殊儀器是我們公司才有提供那種規格,但相同功能的儀器,不會只有國揚公司才有,但國揚公司就是想以最新高科技,雖然儀器公司有上千家,但國揚公司就是要走最新等語(見100偵5427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公司成立20多年,預放款在我們這行其實是公開的秘密,我們公司主要的業務是儀器代理、科學實驗室的產品推動、推廣銷售,我們從來沒有把預放款作為公司經營手段,我們純粹是要幫助實驗室,實驗室好不容易申請到經費,剩下的一點經費不要隨便的消耗掉,我們就先開發票,把這款項先暫時保管,作為實驗室後來可以購買真正需要的實驗產品,實驗室為了不中斷教學,我們公司也沒有認為這是一個做生意的方式,且有預放款在我們公司,也是暫時保管,我們也沒有鼓勵業務說有預放款就有獎金,我們公司的獎金跟預放款沒有一點關係,有預放款我們公司也沒有產品的折扣,純粹為了老師和實驗室不中斷研究,為了讓實驗作的更好才會有預放款等語(見原審102訴139卷十三第142頁)。
②被告朱莉莉於調查站中供稱:伊不認為這是回扣,因為客
戶日後確實有用預放款向國揚公司買產品,伊的想法是認為這些老師有可能是因為國科會請款手續繁雜,以化零為整的方式,先將款項一次請足,之後所需要的耗材或小零件就不需要逐筆請款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5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國揚公司預放款(AB款)有事前先開發票,事後在買東西,還有經費較多,我們給發票讓他先報帳,還有就是決標金額與實際售價有落差,但這種都是業務在處理,伊比較不清楚;就伊所知,可能很多時候是進行採購前業務就已經介紹公司產品使用者,使用者認為適合就會詢價,中間老師就已經先跟業務作議價、比價,所以才會有業務跟老師講好的實際售價置於後面如何進行採購,這要看使用者本身經費來源,所以可能就會造成決標金額與實際售價的落差(見100偵5427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
6頁)、可能是有些教授有多少經費預算,他有買我們東西的需求,我們報價後老師與負責業務談好金額及實際售價,老師或教授申請該案透過學校購買商品,但我們不可能以實際售價去報價,因為採購單位都會再砍價,這樣會導致我們賣出金額低於實際售價,所以我們會以比實際售價金額高的價格以估價單報給使用者,使用者再向學校申請,等案子下來後,我們就會投標,投標後透過學校採購向我們議價或比價,議價後的金額與跟教授談好的金額落差就會是預放款放在我們公司,我們會依銷貨單上的客戶名字去列預放款的帳(見101偵1955卷八第76頁)等語。
③被告蔡秉峰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於國揚公司任職期間,因
為有些儀器單價很高,但國科會的預算不足,所以大部分學校或醫院人員以購買耗材的方式辦理虛偽的報銷,再將該次報銷累計的款項,與廠商相互配合,用來購買單價比較高的儀器等語(見101偵1955卷八第108頁反面)。
④被告梁勝凱於偵查中證稱:「預放款」就是剩下的錢要買
其他東西的意思,就是一次標案得標後給老師一些折扣,在我們跟老師介紹產品報估價單後,老師覺得我們價格太高,我們會給折扣優惠,老師會以估價單向學校申請經費做採買,例如估價單上是10萬元,實際以8萬5千元賣給老師,跟老師說這就是給他的優惠,等到10萬元經費下來,招標議價程序後,例如決標金額是9萬5千元,而我們實際賣給老師8萬5000元,就會出現1萬元的「預放款」放在國揚公司裡,會登記在該老師的名字下,老師下次購買相關耗材或儀器就可以預放款抵扣,不用再付錢;不在議價時就說好公司能賣的金額,例如讓學校知道可以賣8萬5千元的原因,第一是維持產品價格的行情,而且讓老師可以再用預放款買耗材等語(見101偵1955卷九第11至12頁)。
⑤被告楊家琪於偵查中證稱:預放款就是教授的採購剩餘款
,下次再有購買其他物品時,再由該剩餘款中扣除,但伊不知道「AB款」的意思,「扣預放款」的意思是指老師後來有買東西,從預放款帳目扣錢等語(見101偵1955卷九第43頁)。
⑥被告吳曉麗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擔任國揚公司業務期間「
AB款」情形有三:教職員需要購買某種儀器,但因「設備費」不足或沒有「設備費」,所以要求伊等業務人員以「耗材費」名義來核銷,該些要補足「設備費」款項之耗材費用即為「AB款」;採購之可戶年度預算、研究計畫款項尚有結餘,採購客戶不希望款項因時效屆期後被收回,就將前述預算、研究計畫剩餘款項先以耗材名義來核銷,國揚公司會在帳戶內記錄預購「AB款」金額,等到採購客戶需要使用到耗材時,再要求國揚公司送耗材過去,並從預付之「AB款」額度扣除,惟預付「AB款」項目與後來實際送的耗材品項不一定會完全相同;採購客戶急需某種設備或耗材,要求國揚公司先送設備或耗材過去,採購客戶通常會允諾在幾個月後,由下年度款項來支付,等到採購客戶獲得下年度補助款項後再行報銷,該國揚公司先行支付的設備或耗材,應是採購客戶的「欠款」,但是否後會歸為「AB款」,伊不清楚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第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AB款以伊的認知是客戶有多的前放我們這邊,但是我們公司已經依照客戶可以核銷的品項開具發票,供客戶去核銷,核銷後錢也匯入我們公司,但我們公司尚未實際出貨,所以我們就叫他預放款,也就是等於客戶預先放在我們公司款項;預放款一定是用於買我們公司其他設備,不可能作為教授私人用途;售價跟預放款沒有折價上的關聯性,是因為經費核銷問題,經費不是教授私人的錢,是計畫的錢,如他無法核銷就會被贊助單位收回;因為教授覺得報計畫不容易,所以他們會把剩餘的經費核銷掉,因此會把錢先放在我們這裡,由我們提供發票讓他們核銷;例如客戶預算金額有150萬元,我們交易過程中他不會跟伊講他的預算金額多少,但是我們就產品議價後決定產品賣125萬元,伊同意之後,老師就會跟伊說預算總金額為150萬元,但他不知道學校採購底價為何,他叫我們把估價單金額開高,因為一般採購都會打九折去定底價,老師不知道底價,但是他說只要高於125萬元的前就放在我們公司當作預放款,之後老師就送採購,由我們公司開始跑研究室或學校的標案,等到標案後,假設得標為135或130萬元,只要高於125萬元部分就當作預放款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第42至43頁)。
⑦被告陳蓓祺於調查站中供稱:「預放款」是指某筆採購案
實際成交金額小於決標金額而有差額時,該筆差額會存入「預放款」,供客戶日後購買耗材或維修扣款用;「AB款」應該就是「預放款」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第46頁反面、第4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有標案時老師可能會殺價,但開標的金額比較高,差價部分就會變成預放款留做老師日後儀器為休會耗材使用,另外還有像老師想購買儀器卻沒有經費時,就會以耗材發票申請經費下來購買儀器,申請下來的經費在國揚公司預放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第54至55頁)。
⑧證人即國揚公司行政助理謝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發
票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隨貨交付發票,第二種是發票待通知,意思是說老師訂貨時沒有經費或經費尚未核准,我們就會先送貨給老師,等事後經費核准,老師會再通知我們,我們才開發票給老師,然後才能收到貨款,第三種是扣AB預放款,「AB預放款」是指老師之前有多申請一些錢,放在我們公司,這筆款項老師通常會用在儀器的維修、來回原廠校正儀器的運費、儀器所衍生周邊耗材等花費,如果老師要以AB預放款來訂貨,他會先向我們公司訂貨,我們都會先出貨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一第19頁)。
⑨證人即國揚公司 林筱凡 於調查站中供稱:國揚公司「預放
款」科目內所存放款項的性質,就是用耗材的名義請得、作為購買儀器用的款項,還有申請購買器材的經費高於實際銷售金額的差價,就是這兩種;「預放款」的用途是作為老師以後向國揚公司購買儀器、耗材等物品,就會用預放款內的餘額去扣款;伊經手的部分,老師的「預放款」都有拿來購買儀器或其他耗材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一第3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舉例來說,老師如果需要購買一台儀器,但是他向學校申請到的經費內並沒有儀器的項目可以報帳,只有申請到耗材的經費,所以他們就會請我們以耗材的名目開發票給他們,如此老師才能夠拿這張發票去向學校報帳,我們實際出貨給老師的就是那一台儀器,而非發票所記載的耗材,這種情形我們在客戶編碼時就會註明屬於AB款,另外還有一種AB款是指老師現在有一筆經費,但他還沒有打算全部拿來買儀器或耗材,所以他會預留一部份的款項作為預放款,等之後他需要買儀器或耗材時,再向我們訂貨,款項就從預放款內去扣除;老師購買儀器或耗材的經費來源,基本上都是由學校或國科會撥給老師的經費,如果我們有開發票給學校的話,該筆款項學校就會直接會到國揚公司的帳戶,款項全部匯進來國揚公司帳戶後,如果老師暫時還沒有想要買的儀器,或所購買儀器的金額未達這筆款項的話,差額就會放在他的預付款項目內,將來老師如果想要購買儀器或耗材,款項就可以從預放款項目內扣除;伊經手的部分,老師的「預放款」都有拿來購買儀器或其他耗材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一第65、66至67頁)。
⑩證人即國揚公司會計何炤純於偵查中證稱:「預放款」之
資金來源,就伊所知,是從標案來的,因為在招標之前,老師就會跟業務談這個案件我們能賣他多少錢,老師有時候會要求我們算他便宜一點,例如某個標案中,老師說他的預算,也就是他能申請到的經費只有10萬元,老師就會一直跟我們殺價,希望我們賣便宜一點,老師會說這些機器因為會用到耗材,所以他這次採購以後將來還需要再向我們添購耗材,如果我們這次賣機器給他的金額就等於他的預算,他就沒有多餘的差額可以用來購買將來需要的耗材,因此老師會希望我們賣他9萬元就好,差額得1萬元則保留到預放款項目內,讓他未來可以用來買耗材等語(見101偵1955卷十一第95頁)。
⑪證人即國揚公司業務經理張裕泰於偵查中證稱:預放款制
度就是老師經費快到期若有結餘款剩下,會把發票先核銷放著,等下期需要時再提撥產品來使用等語(見100偵5427卷第182頁反面)。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陳瓊森、鍾瑞洲郭首位、吳曉麗、楊家琪、高毓儒、姚筱君、吳豐森、吳忠信、蔡仲尼、周愛湘、楊弘任、呂水淵、張厚謙、廖俊旺、王升陽、江柏輝、曾玉村、蔡秉峰、楊靜修、梁勝凱、王哲釧、涂景翔、吳晉祥、陳麗文、陳蓓祺、陳瓊森等人就前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分別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
①被告洪連輝、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吳豐森、吳忠信、蔡仲尼、周愛湘、楊弘任、呂水淵、張厚謙、廖俊旺、王升陽、江柏輝等人明知發票及核銷憑證內容均不實,渠等之所以要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法或不實發票向學校辦理核銷取得款項,無非係因若以真正購買之物品所開立之發票核銷請款,將因不符合法規而不被准許,另被告曾玉村、楊靜修、王哲釧、吳晉祥、陳麗文等人明知估價單金額有浮報,致實際售價與決標金額產生價差,該價差會由國揚公司提供渠等使用,是不論係屬何種類型,被告等人對於渠等取得該項財物嫌無法律上權源一事自有明確之認知,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②依據國揚公司之帳目明細記載被告曾玉村採購之「眼動儀」實際價格為158萬元,業務員蔡秉峰亦證述被告曾玉村與之議價並要求提列為預放款等語,另有證人陳明蕾寄給被告蔡秉峰議價並表示「其與被告曾玉村會一同決定」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未予說明不採取國揚公司帳目明細與業務員證詞之理由,逕認為無法證明原採購確有浮報,顯然前後事證認定矛盾,且就重要事證之不採用為備理由。縱認被告曾玉村「不確知實際價格」,然其對「有價差可列入預放款」一事清楚知悉,且因國揚公司為保持產品在市場上之價格,不願在公開售價讓步,亦即不願在帳面價格降低,若有較懂該儀器在世界上其他國家售價行情之教授議價,國揚公司為取得該筆學校訂單,願意「讓利」,但只願提撥預放款在國揚公司,供主導申請該項採購之教授使用,國揚公司與議價教授雙方乃達成合意,業據被告楊靜修等人陳述明確,益證被告曾玉村之議價以取得預放款模式非無據,原審判決認為採購過程未見有何欺罔之詐欺,顯與事理不符。
③被告吳忠信、蔡仲尼、王升陽、張厚謙等人事後雖有將所購得儀器設備納入校產登記,然其等所為行為之「意圖」應於行為之初始,即已存在之心理狀態,渠等均係於本件遭查獲並起訴後始以捐贈方式列入學校財產,距離購買該設備均已逾數年,渠等並非一購得即「捐贈」給學校列入財產登記,足證係畏責為之;又被告吳忠信等人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方法購得之器材設備,均係渠等以私人名義向國揚公司所購置,學校於本件經查獲前均不知情,並非實質之契約主體,且所購得之設備均未列入學校財產之登記管理,不屬學校財產,被告吳忠信等人均自行保管使用,若離職亦可自行帶走,至於被告吳忠信等人將設備捐助給學校之行為,若物品非渠等所有,豈能又何需為「捐助」之處分行為?④本件各被告均坦承研究計畫經費難申請、排隊申請採購昂貴機器之教授很多,亦有坦承因研究計畫遭駁回而無經費乃為本件犯行者,足證渠等均因無法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得該筆公款補助其欲從事之之某項研究,又不願自掏腰包支出相關費用,乃為本件犯行,是被告等明知渠等取得該財物並無法律上權源甚明,縱渠等將所詐得之款項用以購買研究設備,均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非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⑤渠等為維持自己之實驗室運作經費,以不法手段、欺罔方式取得如依法則不能獲得之款項,豈能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況所詐得款項進入國揚公司後若未取用,係一直留存在國揚公司帳戶,此公款進入私庫,得由私人任意處分或取得孳息,豈能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相較於全國依法申請經費之教授,本件被告信屬相對少數,相較於全國民眾,本件被告相對又更少數,刑法普通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並無以「用途」為判別標準。⑥被告曾玉村所欲申請之研究計畫經費暨計畫內欲聘請之助理既遭駁回,其若仍欲進行該計畫或聘請助理,自應自掏腰包,故而該款項之用途應屬私用,況該助理薪水僅佔數萬元,除14萬元在被告曾玉村辦公室查獲以外,其餘數十萬元款項均不知花用至何處,豈能以「領出現金之目的非供私用」而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楊靜修、高毓儒、吳忠信、吳豐森、蔡仲尼、周愛湘、楊弘任、王升陽、張厚謙、廖俊旺、呂水淵、江柏輝、曾玉村、王哲釧、吳晉祥、陳麗文均有因各自之研究計畫而取得各該採購經費來源,渠等在研究範圍內本可自由使用該筆採購經費以助益其研究計畫之推展,而被告洪連輝則係利用學校行政管理費之項目,為彰師大物理系採購教學所需之實驗耗材,則渠等利用研究計畫或學校經費取得其實際所需之儀器、設備或耗材,縱因會計法規之限制而有以不實發票核銷之情事,然因渠等所實際採購之儀器、設備或耗材均係供作教學及研究使用,並無納入私囊之情形,客觀上自難認渠等有圖謀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再者,國揚公司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投標,而合法取得各該標案,檢察官既未認定投標過程有何不法情事,則國揚公司取得各該標案之價款,即屬合法有據,雖國揚公司出具之發票品項與實際交付之品項不符,然對於國揚公司而言,均有付出等值之商品,國揚公司除成本及利潤外,並未獲得額外之不法利益,況且,國揚公司暫時保管之預放款項目,縱有尚未使用之情形,然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有將系爭預放款納為國揚公司私有之情事;復以,國揚公司透過合法投標程序,得以較高金額得標,亦屬市場交易機制之當然,其本無庸提供屬於回饋金性質之預放款予被告楊靜修等人供後續購置相關耗材等用途使用,亦難認渠等間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其餘理由,詳如前述)。是以,本院經審理結果,既認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洪連輝、郭首位、鍾瑞洲、陳蓓祺、吳曉麗、楊家琪、涂景翔、梁勝凱、蔡秉峰、曾玉村、楊靜修、高毓儒、姚筱君、王哲釧、吳晉祥、吳豐森、吳忠信、蔡仲尼、周愛湘、楊弘任、呂水淵、陳麗文、張厚謙、廖俊旺、王升陽、江柏輝、陳瓊森等人確有前開利用職務詐取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部分不包含被告陳瓊森在內),則原審判決就公訴意旨一(一)①至⑬所示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公訴意旨一(二)至(六)所示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可言。是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另以國民旅遊卡詐欺案例資為本案上訴之理由部分,惟因國民旅遊卡詐欺案件與本案之事實、情節完全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附此敘明。
叁、被告張厚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全治國、朱莉莉、楊靜修、梁勝凱、曾玉村、王哲釧、涂景翔、吳晉祥、蔡秉峰、陳麗文、陳蓓祺無罪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一之1│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一之2│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一之3│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一之4│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一之5│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一之6│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一之7│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一之8│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一之9│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事實一之10│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事實一之11│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事實一之12│全治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所示部分│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莉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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