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昆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陳 錫章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60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4、165號、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及103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4、165號、103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錫章 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94年度彰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經該院普通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兩案所處之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陳錫章卻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實施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陳錫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獨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與 張書龍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23日7時43分許、8時17分許、8時19分許、8時19分、8時37分、8時41分、8時45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彰化縣線西鄉之臺61線快速道路線西交流道附近會面,陳錫章當場向張書龍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書龍,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錫章與 盧乙 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
133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 盧乙宏 出面與黃 誌坤 (綽號「黑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經盧乙宏與 黃誌 坤於102年3月16日13時14分許、13時28分許通話聯繫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裕農橋」會面,盧乙宏當場向 黃誌坤 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誌坤,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黃誌坤(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㈢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 尤國 明(綽號「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17日1時21分許與 尤國明 通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 彰濱 工業區」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㈣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2日10時28分許、12時54分許與尤國明通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加油站附近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㈤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3日22時16分許、22時18分許、22時27分許、22時30分許與尤國明通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廟附近某電臺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陳錫章在該時期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乙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未扣案)。
三、李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與 周建福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李昆鴻先於102年6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與 姚正文 在臺中見面,得知姚正文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老堂 」之友人(下稱「老堂」)有意購買半兩重、價金1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昆鴻遂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並指示周建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扣案),與姚正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李昆鴻命周建福出面交易,且同意先轉讓部分海洛因供「老堂」當場施用測試品質,再決定是否購買,但要先確認「老堂」有帶現金才能交易。周建福依李昆鴻指示,攜帶半兩海洛因動身前往交易,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其在電話中與姚正文先後約定在東海大學附近的麥當勞、「 堯哥 」家附近的停車場見面,但均未準時赴約,幾經更改交易地點,姚正文遂打電話向李昆鴻抱怨周建福不守信用,最後於翌(22)日凌晨4時許,周建福持海洛因前往彰化縣○○鄉○○路姚正文之租屋處,姚正文才又聯絡「老堂」帶錢過來見面。周建福依約先轉讓部分海洛因予「老堂」施用測試海洛因品質,惟「老堂」施用後認為海洛因純度不佳,僅支付未達成本價之現金2000元作為試用費,就轉身離去,該次交易因而未能完成。
四、嗣警方因偵辦陳錫章、盧乙宏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分別對陳錫章及盧乙宏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揭第二項所示之各情。且陳錫章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4月16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206室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施用毒品之工具。
五、又警方因偵辦陳錫章、姚正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陳錫章及姚正文所持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周建福涉嫌販賣毒品予陳錫章(周建福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予本案以外之多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4、6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執行中),警方又在另案偵辦姚正文之販毒犯行時,經姚正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昆鴻,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除被告李昆鴻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人姚正文、共同被告周建福於警詢之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與被告陳錫章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61號〈下稱原審〉卷㈠第71頁刑事答辯狀、原審卷㈠第154頁、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下稱本院〉卷第66頁),關於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被告陳錫章而言,關於證人盧乙宏之偵訊筆錄,證人 黃坤誌 、尤國明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陳錫章及辯護人對上述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述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又對於被告李昆鴻而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章之偵訊筆錄,被告李昆鴻及其辯護人對之,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述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書龍、姚正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福既已於原審審理時予以傳訊,並供被告陳錫章、李昆鴻詰問、對質,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陳述,已依交互詰問規則作為喚起記憶之詰問資料,被告陳錫章且因認罪而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故無另行引用上揭證人等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之必要,本院認無須將該等證人先前警詢、偵訊筆錄列入證據範圍。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關於被告陳錫章之部分譯文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錄音檔案;檢察官、被告陳錫章、李昆鴻及其等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之㈠被告陳錫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之部分:
被告陳錫章對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之事實,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第245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張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219至220頁之審判筆錄),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揆諸102年5月23日7時43分許、8時17分許、8時19分許、8時19分、8時37分、8時41分、8時45分之通聯譯文中,可見證人張書龍以「人家要你在喝的那一種」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並約在「上次找你的那交流道、61線這」,抵達時證人張書龍問「阿我怎麼沒看到你」,被告回答「我現在在轉頭」,見面後證人張書龍問被告陳錫章人在何處,被告陳錫章回答「在回鹿港的路上」等情,足證被告陳錫章與證人張書龍確有見面並完成交易。又查證人張書龍於本次交易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足見證人張書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264號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8至209頁)。綜上,被告陳錫章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之㈡至㈤被告陳錫章與證人盧乙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誌坤(1次)、尤國明(3次)之部分:
被告陳錫章在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前述時、地透過證人盧乙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誌坤、尤國明,而為認罪之表示(見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108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且查:
㈠證人黃誌坤、尤國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上述時、
地向證人盧乙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證人黃誌坤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宗第3頁背面),及證人尤國明之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宗第33頁)、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宗第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盧乙宏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誌坤1次、尤國明3次(同本案交易情節),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其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見原審卷㈠第214、221頁),並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後述),此部分證人黃誌坤、尤國明與證人盧乙宏交易毒品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盧乙宏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誌坤、尤國明之犯行,是其與被告陳錫章共同販賣,並稱:「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陳錫章交給我的,我賣得的款項全數交給陳錫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141頁)。惟證人盧乙宏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以前我是要把罪推給陳錫章,我被抓的前幾天,跟陳錫章有糾紛,警察借提我的時候,警察說主嫌是陳錫章,我就順勢把罪推給陳錫章,這段時間我服刑的時候,我有懺悔我不應該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第92頁審判筆錄)。然揆諸下列警方在偵辦盧乙宏期間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盧乙宏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文 」之男子往來密切,而該綽號「阿文」之男子就是被告陳錫章(被告被告陳錫章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自己是「阿文」,見原審卷㈡第225頁審判筆錄),此外被告陳錫章在該時期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均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其聲音及內容),至於證人盧乙宏則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錫章聯絡,並聽從被告陳錫章指示向他人收錢、出面辦事,其中不乏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語氣,舉例說明如下: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16之09:00:1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B南營三營兵器│有人打電話給盧乙││(原審卷㈠第211頁)│連)│宏問「阿文」的電││││話號碼,盧乙宏告│││B 阿宏 喔?阿文咧?│知是0000000000號│││A他叫他打另外一支電話咧B哪一支?│。│││A你再1分鐘打給我,看一下B我下一節再給你│││││││││││102.03.16之09:49:1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B南營三營兵器│││(原審卷㈠第211頁)│連)││││││││B喂,是0971那一支嗎?││││A不是,0986的B0986就是都沒開機咧A853705啦B喔││││853705喔A嘿B好││├───────────┼─────────────────────────┼────────┤│102.03.25之23:14:4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①經原審當庭播放││(原審卷㈡第90頁)││通訊監察音檔,證│││B你在哪裡A菜市場吃麵B他在等你了啦A收好了阿,我│人盧乙宏於原審審│││在吃麵阿B在哪裡吃麵A在菜市場裡面B菜市場裡面A嘿│理時證稱這是其與│││阿B他現在還在等你咧A還在等?B嘿啦,要拿錢給你啦│被告陳錫章的對話│││A對阿,我先吃一下,在菜市場裡面啦B我叫他進去菜市│(原審卷㈡第90頁│││場裡面找你A好│正、反面),足證││││被告陳錫章當時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此通聯內容中,││││被告陳錫章叫人把││││錢拿去菜市場給盧││││乙宏。│├───────────┼─────────────────────────┼────────┤│102.03.26之00:44:0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①經原審當庭播放││(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通訊監察音檔,證│││B你要騎機車進去還是怎樣A隨便,他們有要過去嗎?B我│人盧乙宏於原審審│││載昨天那2個A好啦!B我現在過去紅樓外面等A在哪裡B│理時證稱這些都是│││紅樓A好好好│其與被告陳錫章的││││對話(原審卷㈡第││102.03.26之00:52:3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90頁背面至第91頁││(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A打電話給他講我到了B好好│②由此可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阿文」,與持用││102.03.26之00:56:45││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B後面啦!A後面B他們後面│之人聲音相同,都││││是被告陳錫章。│││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③這些通話內容中││││,被告陳錫章在半││102.03.26之01:19:54│A你在哪?B紅樓啊A嘿啊!,我在紅樓啊B進來啊│夜叫證人盧乙宏出││(原審卷㈡第90頁背面)││去與某人見面。│├───────────┼─────────────────────────┼────────┤│102.03.22之10:28:26│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通聯中證人盧乙宏││(原審卷㈠第212頁)││向尤國明說「阿文│││B你那有錢方便一下A沒錢B你打電話給阿文一下A阿文被│」昨天在「 超旺 」│││警察抓去,這兩天先別打B甚麼時候A昨天B電話會通│被警察抓走,又出│││耶!A昨晚出的,B太扯了,在哪裡A超旺啦│來。經查:被告陳││││錫章於102年3月││││20日晚間11時40分││102.03.22之12:54:1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許,在彰化縣福興││(原審卷㈠第212頁)││鄉超旺電子遊戲場│││B阿宏,你在哪?A我在溪湖這邊B我去溪湖找你好嗎?A現│為警查獲施用毒品│││B我有啦A對阿要晚一點,我晚一點才有下去B不然你晚│犯行,並經原審法│││仔,我帶錢下來│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刑(見││││原審卷㈠第25之1││││頁之判決書),與││││譯文討論內容相符││││。可知綽號「阿文││││」之人確實是被告││││陳錫章。│├───────────┼─────────────────────────┼────────┤│102.3.23之02:37:45│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①證人盧乙宏於原││(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審審理時證稱些電││)│B你在哪?A才要到泰國仔這裡B菲律賓的錢你有給他收嗎A│話是被告陳錫章在│││電話打都不接B蛤啊A我回頭再去找菲律賓的 明宏 它們工廠│向其討錢(原審卷│││好好好OK│㈡第95頁背面)││││││102.03.23之02:40:1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A全家福釣具這裡B全家福在哪A之前游泳池啊B全家福游泳│②通聯譯文中可見││)│池A蛤B全家福游泳池A那裏不是一間釣具B在哪裡│被告陳錫章在半夜││││三更打電話向證人││102.03.23之02:41:2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尤國明)│盧乙宏確認錢收到││(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B在哪裡A嘔,我要怎麼跟你講,你過來彰濱口,往左邊一│了沒有,在此之前││)│直走B齁,以前游泳池那裏喔A嘿啦│盧乙宏與尤國明凌││││晨相約在游泳池見││102.03.23之03:33:3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面。││(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B你在哪A你家啊B去我家幹嘛A找你啊B你現在到而已,來│││)│來,你來鹿港,你有收到錢嗎?A沒啦!,沒半個B沒半個││││喔,你到在講A你在哪?B來中正路一間在賣早餐的A我知道││├───────────┼─────────────────────────┼────────┤│102.03.23之19:58:5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觀諸通訊監察內容││(原審卷㈠第213頁)│A喂B我跟你講他穿黑色的衣服,你小心點,這頭一次,│,被告陳錫章指示│││要自己小心A好│盧乙宏出面對於頭││││一次見面的人要小││102.03.23之20:09:46│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心,又關心盧乙宏││(原審卷㈠第213頁)│B你去香客大樓門口等,一個穿黑衣服的,肥肥的A我有│與該人見面後是否│││看到了B你有看到,你要看 汴勢 ,不要那個..A我知道│有收到錢。││││││102.03.23之20:12:5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原審卷㈠第213頁)│A我出來 金龍 (譯音)這邊小公園等妳B小公園喔││││A嘿阿B妳方便講話了齁A嘿啦│││││││││││102.03.23之20:20:0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原審卷㈠第213頁)│B我在旁邊等妳喔A我現在在小公園這裡B喔,看到你囉│││││││102.03.23之20:25:2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原審卷㈠第213頁)│B你在哪?A剛走,她在嫌不夠B蛤A我有跟他講價錢,等一││││會再補錢過來,回去再跟你講B你吃嗎?A蛤B有買一個給你││││ 阿財 的B好阿││└───────────┴─────────────────────────┴────────┘
㈢由上可知,被告陳錫章曾多次叫證人盧乙宏出面與人見面或
拿錢,甚至證人盧乙宏在三更半夜也不辭勞苦地為被告陳錫章到處奔波,且被告陳錫章會提醒證人盧乙宏對第一次見面的人要特別小心,與毒品交易者會對不熟悉的人有所提防之心態相同,顯見被告陳錫章應是指示證人盧乙宏出面交易毒品之人。再查: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盧乙宏申辦後交給被告陳錫章使用的,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被告陳錫章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第225頁),足證盧乙宏聽命於被告陳錫章出面從事毒品交易之原因,是要讓使用人頭卡的被告陳錫章隱身毒品交易幕後,較不易暴露身分而處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㈣本案購毒者黃誌坤向證人盧乙宏購買之毒品,亦應是被告陳
錫章所提供,因此在交易之後,被告陳錫章即打電話關切交易數量,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16之13:14:1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黃誌坤)│①此為事實欄二之││(原審卷㈠第211頁)││㈡之相關通訊監察│││A阿打給你怎麼沒接?B阿打給你你都語音信箱A哪有可能│譯文。│││B真的阿A阿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在彰濱這裡阿A阿你││││要過來嗎B對阿,我就是要去你那裡,阿就打不通,我怎│②證人盧乙宏證承│││麼知道要去哪裡找你A 福寶 你知道嗎B福寶?A嘿B我知道│這是自己出面與黃│││阿A 福寶橋 你知道嗎B我知道A你到福寶橋等我B福寶橋喔│誌坤進行毒品交易│││A嘿B那個白絲厝再過去?A你娘咧,什麼白絲厝再過去│(原審卷㈡第92頁│││?B喔,庄內那個福寶橋喔?A福寶橋你知不知道啦B就│)。│││庄內那個橋,是嗎?A就福寶庄內那座橋B好啦│││││③觀諸通聯譯文內││102.03.16之13:28:01│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黃誌坤)│容,被告陳錫章在││(原審卷㈠第211頁)││盧乙宏完成交易之│││A你現在在哪裡?B現在你們這庄內是裕隆橋咧A什麼橋│後就詢問盧乙宏處│││阿A裕隆橋?B嘿阿,在你們庄內這裡│理情形如何,其中││││所稱「處理工人幾││││個?」、「請一個││102.03.16之13:34:50│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陳錫章)│」都是毒品交易中││(原審卷㈠第211頁)││談論數量常見的暗│││A我現在從福寶要回去A福寶B嘿啊A那個怎樣B有處理工│語。│││人要請幾個?B請一個而已A好啦!││└───────────┴─────────────────────────┴────────┘
㈤本案購毒者尤國明向證人盧乙宏所購買之毒品,亦應是由被
告陳錫章所提供,因此證人盧乙宏有時會叫證人尤國明自己去找被告陳錫章,或代為傳話叫被告陳錫章去解救藥癮發作的尤國明之友人,且通訊監察中可知證人尤國明在交易中欠錢的對象是被告陳錫章,不是證人盧乙宏,故如同證人盧乙宏曾申辦人頭卡供被告陳錫章使用一樣,被告陳錫章也會指示證人盧乙宏帶證人尤國明去申辦人頭卡抵債,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17之01:21:42│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此為事實欄二之││(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㈢之相關通訊監察││)│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譯文。│││││││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102.03.17之01:21:47││②由通聯譯文內容││(原審卷㈠第211頁背面│B我現在在萊爾富這裡A我用走的B你在哪A│可知證人盧乙宏與││)│你在溝仔,等我一分鐘就到│尤國明完成毒品交││││易後,尤國明又打││││電話向證人盧乙宏││102.03.17之02:23:03│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稱「白人」也有需││(原審卷㈡第238頁背面││要,證人盧乙宏就││)│A(盧乙宏):喂。B(尤國明):『白人的』在找你,│叫尤國明自去找綽│││你打電話給他啦。A:蛤。B:白人的在找你啦。A:我│號「阿文」的被告│││就沒辦法打阿。B:不然我叫他打電話給你。A:你去問│陳錫章。隨後尤國│││他要作什麼?【去跟阿文拿啊】。B:好啦好啦。A:你│明說「阿文」沒空│││就說是我要處裡的。│,盧乙宏就打電話││││給被告陳錫章要他││││去「救」人。││102.03.17之02:39:28│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原審卷㈡第238頁背面││││)│A(盧乙宏):喂。B(尤國明):現在要找你喝酒,可││││以嗎?。A:蛤?找誰喝?。B:找你喝阿。A:找我喝││││喔?我已經回來這邊了啊。B:啊他...『阿文說他沒││││空啊』啊…。A:誰沒空啊。B:我打了那一支電話,他││││說他沒辦法啦。沒辦法出來喝酒啊。A:白人要喝啊?。││││B:嘿啦。A: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叫他去找那個。B:││││他就沒有….你就現在打給他啦。A:好啦。│││││││││││102.03.17之04:02:23│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原審卷㈡第239頁)│││││B:你在哪裡。A:在員林啊。B:你去找一下ㄊㄞ.ㄍ││││ㄜ.。A:誰啊。B:『 財哥 』啊。A:ㄊㄞ.ㄍㄜ?。││││B:『阿財』啊!。A:財哥在哪裡?。B:他家。A:││││我在員林咧。B:『他在要緊的』。A:哈?。B:要緊││││的。【他叫你去救他一下!】。A:叫去向誰救?B:你││││….。A:打他的電話啊。B:他不接啊。A:我不敢去││││叫他,我有在的咧。B:你去窗邊敲門。A:打都打叫不││││醒的啊。B:這樣喔..我再打看看。│││││││102.03.17之04:58:45│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原審卷㈡第239頁)│││││A:喂。B:剛才你有電話過去嗎?。A:誰?。B:我││││之前叫你打電話去阿!A:『空明』喔。B:還有誰?A││││:『空明』(指尤國明)及還在鹿港國中的那個….叫什││││麼名字?A:『 白峰 』喔?。B:還在哪裡喔?A:蛤?││││B:可能是吧。B:只有他們二個人嗎?A:白人。B:││││白人喔?A:白人睡在公園,睡在鹿港公園啊。B:你看││││怎樣,你再打給我啦。A:我的電話就不能打阿。B:我││││等一下打給你。││├───────────┼─────────────────────────┼────────┤│102.03.19之16:24:47│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由此通訊監察譯││(原審卷㈡第239頁背面││文可知尤國明欠錢││)│A喂,你有去辦電話卡嗎?B:我不划算,還要1200元,│,被告叫盧乙宏帶│││還要試電話,我不划算,我差1000元而已。A:甚麼1200│尤國明去辦SIM卡│││元?B:那還要錢耶,1200。A:含電話喔。B:對阿。│抵債。尤國明欠錢│││A:不然你怎麼跟人家說的。B:1200元咧,辦卡要先拿│的對象應該是被告│││1200元給人家。A:要先拿1200元給人家?B:是啊,電│陳錫章,盧乙宏依│││信局。A:你沒打電話跟他說一下。B:我還拿錢給他喔│被告陳錫章指示帶│││,我不要這樣,我差他1000元而已。A:好啦好啦,你卡│尤國明去辦人頭門│││那個。│號,以抵債方式取││││回對價。││0000000之17:04:58│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原審卷㈡第239頁背面││││)│B(阿文)有找到人嗎?A(盧乙宏):他說沒有要辦,││││他說要拿錢給你。B:什麼拿錢給我,人呢?A:你家阿││││。B:你沒有叫他打給我?A:有阿,我有叫他打電話跟││││你說阿,他說如果他要辦,他要拿現金1200元給人家,他││││不划算,所以他要拿錢給你。B:沒有,1200元是我們出││││的,你現在5點半前帶他去。A:五點半之前?好。B:││││你跟他說機子1200元是我們出的。不是叫他出,你聽有嗎││││?......我們有拿1000元給他嘛...他欠我們一││││千元嘛..。B:嘿。一千元扣掉...機子及卡片你先││││拿著。A:他說要拿1200元給機子店的才有辦法拿。B:││││對啦,我跟你說現在先去辦一辦,1000元你先放著。B你││││現在人在哪?A:現在回來員林了。B:你都不先打電話││││跟我說。A:我叫他打給你,我也不知道他怎跟你說。B││││:我打電話給他。││├───────────┼─────────────────────────┼────────┤│102.03.22之12:54:11│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此為事實欄二之││(原審卷㈠第212頁)││㈣之相關通訊監察│││B阿宏,你在哪?A我在溪湖這邊。B我去溪湖找你好嗎│譯文。│││?A現在都沒有錢B我要啦。A對,要晚一點,我晚一點│②「糖」乃是代表│││才有下去。B不然你晚一點帶 糖仔 ,我帶錢下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常見暗語││││。│├───────────┼─────────────────────────┼────────┤│102.03.23之22:16:54│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①此為事實欄二之││(原審卷㈠第213頁)││㈤之相關通訊監察│││A喂B現在有下來嗎?A有啊B等一下我打電話你,人家要│譯文。││││││102.03.23之22:18:36│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②證人盧乙宏於原││(原審卷㈠第213頁)│B你來媽祖宮..A後面停車場啦B後面哪裡A後面停車場啦│審審理時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尤國明││102.03.23之22:27:46│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原審卷㈡第97頁││(原審卷㈠第213頁)│B你到到了,已經等很久了B好好│正、反面)。││││││102.03.23之22:30:28│000000000(A盧乙宏)4←0000000000(B尤國明)│││(原審卷㈠第213頁)│B我在媽祖宮後面停車場這內A後面電台這B好好,電台││└───────────┴─────────────────────────┴────────┘
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尤國明不但向證人盧乙宏購毒,
也知道毒品來源應是綽號「阿文」的被告陳錫章。在上述102年3月22日、23日與證人尤國明為毒品交易之期間,證人盧乙宏受被告陳錫章指示到處向人討債及交易,為被告陳錫章跑腿。舉例如下: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說明│├───────────┼─────────────────────────┼────────┤│102.03.22之22:53:17│0000000000(A盧乙宏、C某外勞)←0000000000(被告│通話中,外勞口音││(原審卷㈡第241頁背面│陳錫章)│者向被告陳錫章自││)││稱是「你拿東西給│││A(盧乙宏):喂。B(被告):你在哪裡。A:在這裡│我的那個人」,答│││啊。B:還沒有要回來喔。A:還沒啊,我在這裡啊。他│應會把錢交給盧乙│││們說打給你都打不通耶。B:你跟他們說,說我晚一點再│宏。此後被告又陸│││過去找你。A:不然你跟他講一下(盧乙宏將手機交給外│續詢問盧乙宏是否│││勞)。B:你跟他講就好了啦。C(外勞口音):什麼事│收到錢。足證該段│││?。B:你是誰?。C:你忘記我了!你拿東西給我的那│時期內盧乙宏是聽│││個人,你忘記了?。B:沒忘記你啦,別再說那些,我等│命被告陳錫章指示│││一下過去找你。很快啦,我儘量快一點啦。C:兩個小時│出面進行毒品交易│││喔。B:你那天拿去那個,你錢要拿給阿宏啊!C:現在│。│││?B:對,他會拿過來給我。我等一下會過去找你們。C││││:我朋友在講一下是..明天八點多...我跟阿宏講過││││了...別人跟我拿去了,他跟我說明天五點多。B:沒││││關係,看你那邊有多少?有多少就先拿多少給他!。C:││││我現在還沒賺到錢,所以他們還沒有來找我,是這樣。B││││:你跟阿宏講就好。C:明天,查不多八點再來,好不好││││?B:等一下我會過去找你。C:拜拜。│││││││102.03.22之23:08:34│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原審卷㈡第241頁背面││││)│B你有拿到錢嗎?A(盧乙宏):沒有,他不是跟你講明││││天晚上7-8點?B:你拿去給菲律賓那個咧?A:那個一││││點點而已,不夠啦!嘿!台灣人,在明宏這裡那一個,我││││到你那裏再講。B:好│││││││102.03.23之02:37:46│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原審卷㈡第241頁背面││││)│B:你在哪?A才要到泰國仔這裡。B:菲律賓的錢你有││││給他收嗎?A菲律賓的電話打都不接!B:蛤啊。A我回││││頭再去找菲律賓的明宏它們工廠那裏。B:好好好OK││├───────────┼─────────────────────────┼────────┤│102.03.23之19:58:54│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觀諸通訊監察內容││(原審卷㈠第213頁)│A喂B我跟你講他穿黑色的衣服,你小心點,這頭一次,│,被告陳錫章指示│││要自己小心A好│盧乙宏出面對於頭││││一次見面的人要小││102.03.23之20:09:46│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心,又關心盧乙宏││(原審卷㈠第213頁)│B你去香客大樓門口等,一個穿黑衣服的,肥肥的A我有│與該人見面後是否│││看到了B你有看到,你要看汴勢,不要那個..A我知道│有收到錢,顯露出││││販毒者對第一次交││102.03.23之20:12:5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易對象之戒心,已││(原審卷㈠第213頁)│A我出來金龍(譯音)這邊小公園等妳B小公園喔│如前述。│││A嘿阿B妳方便講話了齁A嘿啦│││││││││││102.03.23之20:20:03│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不詳)│││(原審卷㈠第213頁)│B我在旁邊等妳喔A我現在在小公園這裡B喔,看到你囉│││││││102.03.23之20:25:27│0000000000(A盧乙宏)←0000000000(B被告陳錫章)│││(原審卷㈠第213頁)│B你在哪?A剛走,她在嫌不夠B蛤A我有跟他講價錢,等一││││會再補錢過來,回去再跟你講B你吃嗎?A蛤B有買一個給你││││阿財的B好阿││└───────────┴─────────────────────────┴────────┘
㈦綜合前情,被告陳錫章為毒品真正的提供者,證人盧乙宏僅
是聽從被告陳錫章吩咐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共犯,被告陳錫章指示證人盧乙宏出面販賣毒品予證人尤國明之事證明確,被告陳錫章在原審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況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而販賣毒品既屬違法行為,交易行為當屬隱晦而非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又易於分裝時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上述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付,而被告陳錫章與購毒者張書龍、黃誌坤、尤國明間互無特殊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僅因電話聯絡,即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等收取價金,其倘非有利可圖可從中獲利,實無如此平白費時、費力冒險為本案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行為之理,且被告陳錫章已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張書龍,雖在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透過證人盧乙宏販賣予黃誌坤、尤國明,但證人盧乙宏已坦承自己確有販賣毒品予黃誌坤及尤國明,而前揭證據顯示被告陳錫章才是幕後真正之賣家;被告陳錫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為認罪之陳述,則被告陳錫章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客觀上亦獲有利益,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陳錫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黃誌坤、尤國明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三(即被告李昆鴻指示原審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周建福於102年6月21日夜間至翌日〈102年6月22日〉凌晨持半兩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姚正文所介紹綽號「老堂」之男子)之部分:被告李昆鴻在原審否認及其本院選任(原選任 蕭博仁 律師,惟準備程序後已解任)、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李昆鴻提出辯護意旨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李昆鴻在原審辯稱:我只是轉讓毒品海洛因給共同被告周建福及證人姚正文施用,他們打電話找我要毒品,我無償提供他們約1錢的海洛因,至於他們如何與別人交易,我都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頁審判筆錄)。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福於檢察官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受被告李昆鴻指示持半兩海洛因前往與證人姚正文及其所介紹之買主「老堂」見面,而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㈡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十分詳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譯文中呈現證人姚正文如何與綽號「老堂」之買主聯絡,並告知會讓對方「先試用」,但必須先看到「錢」才能交易,及證人姚正文打電話給被告李昆鴻,被告李昆鴻告知會指示共同被告周建福出面處理,證人姚正文在電話中與共同被告周建福幾經磋商、前往不同的交易地點,但共同被告周建福卻未依約前往,證人姚正文又打電話向被告李昆鴻抱怨共同被告周建福不守信用,最後共同被告周建福才前往證人姚正文之住處,證人姚正文乃聯絡「老堂」過來交易。但「老堂」試用後認品質不佳,拒絕購買,證人姚正文遂打電話向被告李昆鴻說明此情形,又發現「老堂」在試用毒品之後可能順手多拿走部分毒品,證人姚正文復打電話向「老堂」查問毒品下落,上述毒品交易之始末過程可由下列譯文中看出,茲將重要之通聯內容摘錄如下:
┌───────────┬──────────────────────────┐│通訊監察時間及譯文出處│通聯內容│├───────────┼──────────────────────────┤│2013/6/21下午03:58:13│姚正文與綽號「老堂」之男子聯絡,姚正文自稱「我昨日去││(原審卷㈠第234頁)│台中」,兩人約稍晚再聯絡。│├───────────┼──────────────────────────┤│2013/6/21下午05:47:14│姚正文與綽號「老堂」之男子約在線西的7-11見面,並見到││(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面。││)││├───────────┼──────────────────────────┤│2013/6/21下午06:27:35│姚正文抵達台中,並向被告李昆鴻稱:「我到了」。││(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2013/6/21下午10:56:50│綽號「老堂」之男子問姚正文有沒有聯絡到「你 大仔 」,姚││(原審卷㈠第238頁)│稱「大仔」在新竹,大約1個多小時才會回來。「老堂」要│││求姚正文先跟「大仔」確認好時間再見面。│├───────────┼──────────────────────────┤│2013/6/21下午11:19:27│B(老堂):喂││(原審卷㈠第238頁背面│A(姚正文):但是他也是叫我對他,他不要跟人見面││)│B:好啦,沒關係,我相信你阿│││A:阿你是要怎樣那個,因為我有問他,他現在就是…│││B:你敢跟我保證,東西我們可以接受。│││A:動到什麼,【來就是你要先試】│││B: 阿價位 勒?│││A:會走的,你聽有嗎?│││B:我聽有,多少?│││A:他那個就是35啦。│││B:喔。│││A:電話中講這個,我很不要講。│││B:我看怎樣我打給你。│││A:好啦,看怎樣,在那個│├───────────┼──────────────────────────┤│2013/6/21下午11:30:33│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姚正文聯絡││(原審卷㈠第239頁)│「 阿福 」(指被告周建福),稱其要交待今天的事情。│├───────────┼──────────────────────────┤│2013/6/21下午11:32:14│姚正文自稱沒有機車,要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行動電話)過來,並稱「大仔」有事。││)││├───────────┼──────────────────────────┤│2013/6/21下午11:55:09│姚正文向「老堂」稱等一下他要叫一個「做伙的」過來,等││(原審卷㈠第240頁)│一下我要去台中找他。│├───────────┼──────────────────────────┤│2013/6/21下午11:56:34│姚正文要被告周建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㈠第240頁)│跟「大仔」商量一下電話中要怎麼說。│├───────────┼──────────────────────────┤│2013/6/22上午12:28:49│姚正文稱「他現在要過來…我叫他用舒適」,「老堂」稱「││(原審卷㈠第241頁)│你聯絡好我就到」。│├───────────┼──────────────────────────┤│2013/6/22上午12:29:37│姚正文問被告周建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㈠第241頁)│人在那裡,被告周建福說馬上到。│├───────────┼──────────────────────────┤│2013/6/22上午12:36:16│B(老堂):喂││(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A(姚正文):喂, 鬥陣仔 。你過來載我一下好嗎?我帶你││)│去那個一下│││B:好ㄚ│││A:你要準備好喔,不要跟我漏氣│││B:你放心啦,我看到錢馬上到啦│││A:你說怎樣。│││B:讓我看到錢,馬上到啦│││A:要這樣喔。│││B:不然人也不放心阿。│├───────────┼──────────────────────────┤│2013/6/22上午12:37:47│A(姚正文):喂,好啦││(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B(老堂):免啦,我們一起去,錢順便帶去││)│A:本來就要這樣,今天一定舒適,我才會打跟你講│││B:好│││A:阿你們過來,我們一起過去那個學校│││B:你在哪邊│││A:我現在人在我這邊│││B:我現在過去載你阿│││A:好│├───────────┼──────────────────────────┤│2013/6/22上午12:43:25│姚正文要「老堂」半小時後出發。││(原審卷㈠第242頁)││├───────────┼──────────────────────────┤│2013/6/22上午01:00:19│姚正文向被告周建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㈠第242頁)│稱「老堂」會來載他,並與被告周建福相約等一下要如何、│││在那裡見面。│├───────────┼──────────────────────────┤│2013/6/22上午01:08:04│「老堂」在伸港便利商店與姚正文見面(姚正文應該是上了││(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老堂」的車)。││)││├───────────┼──────────────────────────┤│2013/6/22上午01:23:17│姚正文向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抱││(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怨被告周建福都不接電話。││)││├───────────┼──────────────────────────┤│2013/6/22上午01:33:47│姚正文與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在麥當勞那邊。││)││├───────────┼──────────────────────────┤│2013/6/22上午02:09:34│姚正文向被告周建福自稱我在麥當勞。││(原審卷㈠第243頁)││├───────────┼──────────────────────────┤│2013/6/22上午02:15:33│B(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原審卷㈠第243頁)│A(姚正文):你過來沒│││B:還沒啦,等一下啦,等人│││A:嘿,大仔喔│││B:馬上好啦,嘿│││A:好,我知道│├───────────┼──────────────────────────┤│2013/6/22上午02:33:13│姚正文與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在「堯哥」家附近的停車場。2013/6/22上午02:49:27,被││)│告周建福稱要到了。│├───────────┼──────────────────────────┤│2013/6/22上午02:53:40│A(姚正文):喂,人在那邊等很久,現在要確定││(原審卷㈠第244頁)│B(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啦,│││ 剛剛 大仔叫我過去拿東西│││A:你跟他講一下│││B:喂│││A(換「老堂」):喂│││B:歹勢,我現在在附近而已,我現在要到了│││A:沒啦,你在跟我玩│││B:有啦│││A:今天我如果騙你會怎樣,互相尊重│├───────────┼──────────────────────────┤│2013/6/22上午02:57:29│B(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喂││(原審卷㈠第244頁)│A(姚正文):喂,大仔喔,現在阿福一下子叫我們去山上│││,一下子叫我們下去山上,現在是要怎樣我實在是想無│││B:我人沒有在那邊是要怎樣不然不要做就好ㄚ怎樣│││A:是要叫我去哪邊│││B:我哪知道。你又沒有辦法拿錢過來,還要帶人過來。不│││然就不要做阿。│││A:我問阿福,他說人帶來,錢給他看,東西給他。看一個│││人起來車上。│││B:什麼│││A:那時候他們一個人拿錢上來。我們車上要那個。阿福叫│││他等阿│││B:等就等阿,不然怎樣。等一下又沒怎樣,又沒有跟他拿│││半樣是要怎樣。│││A:是看要去哪邊│││B:你們就去麥當勞ㄚ│││A:他現在又叫我去山下, 福仔 │││B:你現在去哪│││A:在山下這邊│││B:好ㄚ,就在那邊等阿│├───────────┼──────────────────────────┤│2013/6/22上午03:35:22│A(姚正文):喂││(原審卷㈠第244頁背面│B(被告周建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在哪││)│邊│││A:我剛剛在廁所,我回來這邊他們不等阿│││B:你在哪邊│││A:我住的這邊│││B:你回去那邊│││A:他們載的ㄚ,因為後面的金主他等到,我也不會講│││B:哪有辦法│││A:阿現在勒│││B:東西在我這邊阿│││A:是要打叫他們來還是怎樣│││B:看他們要不要來ㄚ,我哪有辦法,又不是我的問題│││A:好啦,我問│││B:車子開沒有休息ㄟ│││A:我問看看│├───────────┼──────────────────────────┤│2013/6/22上午03:40:00│B(老堂):嘿││(原審卷㈠第245頁)│A(姚正文):兄,你到剛剛你說的要去的那邊│││B:嘿阿,我們到家裡阿│││A:到那邊不用ㄚ,他現在要問我跑去哪邊│││B:你娘,跑去哪邊,你叫他下來│││A:下來我們這邊│││B:嘿ㄚ,你叫他下來│││A:好ㄚ,我叫他下來,阿你們要過來我這邊,全家這邊│││B:嘿│││A:我住的這邊,全家這邊│││B:好│├───────────┼──────────────────────────┤│2013/6/22上午03:41:09│姚正文叫被告周建福過來「我住的這邊」。││(原審卷㈠第245頁)││├───────────┼──────────────────────────┤│2013/6/22上午03:54:28│B(「老堂」):喂││(原審卷㈠第245頁背面│A(姚正文): 同哥 ,你有沒有在我們這邊││)│B:在鹿港│││A:他已經過橋,到伸港│││B:到你家在跟我講,不然裝笑ㄟ│││A:好,我知道,好│├───────────┼──────────────────────────┤│2013/6/22上午03:58:56│B(「老堂」):喂││(原審卷㈠第245頁背面│A(姚正文):他在我住的這邊││)│B:阿,你有看到東西嗎│││A:誰│││B:你有看到嗎│││A:還沒。我先看一下,我再打給你。因為我在樓上阿。我│││叫那個下去開門│├───────────┼──────────────────────────┤│2013/6/22上午04:04:26│B(「老堂」):喂││(原審卷㈠第245頁背面│A(姚正文):有啦通啦││)│B:好啦我馬上到│││A:好│├───────────┼──────────────────────────┤│2013/6/22上午04:40:40│「老堂」抵達姚正文住處附近。││(原審卷㈠第246頁)││├───────────┼──────────────────────────┤│2013/6/22上午04:48:10│A:喂││(原審卷㈠第246頁)│B(老堂同夥): 阿弟仔 喔│││A:嘿│││B:你叫老堂聽一下│││A(老堂接聽):喂│││B:你們跑去哪邊,我跟在你後面,跟不見│││A:沒關係,你在哪邊,我叫人去帶│││B:我在廟口這邊│││A:好好,他在廟口,我車上有鑰匙│├───────────┼──────────────────────────┤│2013/6/22上午05:11:00│B(被告李昆鴻):喂││(原審卷㈠第246頁)│A(姚正文):大仔喔│││B:恩│││A:他現在說這個沒有辦法啦│││B:沒有什麼│││A:沒有辦法│││B:回來就好ㄚ,不用囉唆整晚啦│││A:他現在│││B:你叫福仔│├───────────┼──────────────────────────┤│2013/6/22上午05:20:12│A(姚正文):喂││(原審卷㈠第246頁背面│B(「老堂」同夥):阿弟仔││)│A:嘿│││B:剛剛那個│││A:嘿│││B:拿來那個有問題,那個他東西拿多久,你問看看你大仔│││東西拿多久│││A:我問看看│││B:你等一下問看看。這個亂搞,老同說比跟你拿的那個還│││要差他說不定在旁邊處理不然他是讓我們等什麼│││A:好我問│││B:剛剛來那個他去亂用啦,做生意沒有人這樣,沒有人讓│││我們等那麼久│││A:我了解│││B:這個亂用啦,你問你朋友問看看,不然他要讓你跑│││A:我知道│││B:不要笨笨,東西很功夫看就知道│││A:好啦,我了解│├───────────┼──────────────────────────┤│2013/6/22上午05:24:25│B:喂││(原審卷㈠第246頁背面│A:兄,阿你剛剛凸起來整角的,整包的那個││)│B:我哪有凸整角│││A:不是啦,剛剛那個兄│││B:你等一下│││A:嘿│││B(另一男接聽):喂│││A:嘿,你放在哪邊│││B:就在你那包菸裡面,你拿去洗,我叫你不要到進去│││A:我沒有倒進去│││B:你倒進去裡面阿。我叫你不要倒進去,結果我洗下去又│││這樣。你沒有看到兩粒,你凸的兩粒?│││A:兩粒│││B:你昨天沒有凸兩粒?我叫你輾得那兩粒│││A:嘿│││B:兩粒你不是倒進去裡面洗,我叫你不要用那個洗你才凸│││進去│││A:沒阿,你不是有用另外小袋的凸的│││B:在你那個菸裡面啦│││A:我找看看│├───────────┼──────────────────────────┤│2013/6/22上午05:36:38│A(姚正文):喂││(原審卷㈠第247頁)│B(被告李昆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他人勒│││A:拿回去ㄚ│││B:沒有那個阿│││A:你說怎樣│││B:我說他人勒│││A:都走了│││B:啥│││A:現在對方也走啦阿,他剛下去啦,算罵他。對方說要好│││一點有的沒有的。│││B:恩│││A:我說有跟我大仔講我說不是沒有講│││B:那個沒有重要,現在福仔人勒,電話不接是什麼情形│││A:啥│││B:電話不接是什麼情形│││A:人試一試不要負責,我跟他說我要擔起來│││B:不用擔啦,那個都沒關係│││A:好啦,我跟他過去│││B:叫他人過來│││A:好啦│││B:幹你娘,在那邊裝鬼│├───────────┼──────────────────────────┤│2013/6/22上午06:12:02│B(「老堂」同夥):喂││(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A(姚正文):我真的那包小包的找不到,連袋子都找不到││)│B:你們兩個搞啥,我打電話問看看│││A:好│└───────────┴──────────────────────────┘
㈢針對上述毒品交易經過,證人周建福、姚正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前述譯文相符,堪以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姚正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21頁):
⑴102年6月21日晚上6點我去李昆鴻家裡,跟他親自面談,
說有人要買,去的時候,沒有說明是「老堂」,金額跟數量大致有講,這次講話的時間沒有很久,只有說晚上再聯絡,我就回來伸港了。我有跟被告李昆鴻說對方要買一兩或者半兩,約十幾萬元,當時價格是波動的。我有沒有講死金錢,我忘記了。但是在麥當勞秀錢的時候,「老堂」有帶13萬,大約是半兩的錢來,意思是如果東西試用可以的話,他願意另外去提領13萬元,後來我們在車上等不到,就去山上又回到伸港。
⑵電話中我跟「老堂」說賣方「不要跟人見面」,我是基於
好心,保護李昆鴻。我們吸毒的人都知道這個規則,盡量不要見面。共同被告周建福常常在被告李昆鴻那邊出入,共同被告周建福可以幫他處理。被告李昆鴻自己會跟他交代。
⑶那時候我在伸港等很久,「老堂」帶我過去麥當勞找他們
……在麥當勞的時候,周建福有來,來看我們有沒有現金,當時身上只有帶十幾萬元,「老堂」在車上有亮出現金,而且說如果不夠他可以到7-11超商領,絕對沒有問題。
我們在麥當勞等了好久,後來約在山下的一個地方等,又等不到人,「老堂」就很生氣,說要回去了,我們就回去伸港,回去沒有多久周建福就打電話來了。我在麥當勞等,等到不耐煩,才打電話給李昆鴻抱怨。李昆鴻的意思要先拿到現金,「老堂」不願意,「老堂」也不太相信我,不願意先把錢交給我,我們到了龍井之後,我們當場秀現金給他(指周建福)看,他才願意交易。
⑷我進家裡,周建福就打電話來,我就打電話叫「老堂」過
來,「老堂」就再來我租屋處,是周建福先到我家,「老堂」跟他一對男女朋友才一起進來,前後時間相差很短。
「老堂」跟那個男的朋友有試用毒品,周建福拿出來的,他們用到香煙裡面當場抽。他們的手法是把大包的裡面撿出一些顆粒狀的東西,放到小的塑膠袋裡面,再從小夾鏈袋裡面取一些出來磨碎當場摻入香煙施用,在我不注意的時候,他們把小包的拿走,後來「老堂」他們走了,周建福有用秤子秤看看發現份量減少了很多,怎麼可能幾支香煙就少了那麼多,將近差了半錢,「老堂」他們在家裡好像吃了兩、三支香煙,我就打電話去追問小包的下落。⑸他們抽了香煙當場說東西不好,要我再拿更好的給他們試
用,我說不行,交易就沒有成功。他們應該有拿出兩千元。兩千元的金額不是我決定的,他們當時丟錢的態度不是很好,我也沒有辦法說什麼。我打電話的時候,「老堂」已經走了,他動作很快就走了。我發現東西有少,我打電話去問,他們說沒有拿,我認為他們如果沒有拿,為什麼要跑那麼快。以我的經驗他們拿走的毒品是上萬元,我覺得我被設計了,因為他們才丟下兩千元而已。
⑹東西在我們這邊試,又被拿走,面子掛不住,我有打電話
跟被告李昆鴻說我會承擔,那時候共同被告周建福也沒有離開,我怕共同被告周建福回去沒有辦法交代,就敷衍一下李昆鴻。後來被告李昆鴻打了很多通電話要找周建福,我都說我不知道下落,李昆鴻應該是要討回毒品。我們那時候的作法就是先逃避被告李昆鴻,想說要再另找買主,如果找到買主就可以高價賣出,就可以對李昆鴻交代,可是又找不到買主,最後我們就把毒品用掉了。後來我沒有遇到李昆鴻,那時候好像也沒有聽到風聲說李昆鴻要找周建福,可能他就算了吧。周建福在我租屋處住約有十天,我在伸港這個租屋處只租一陣子,那時候我也不好過,我沒有租房子的錢,我那時候有在吸食海洛因,大家都經濟不好,周建福就自然搬走了,後來我也離開這個地方,我到泉州村去投靠朋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原審卷㈡第4至13頁):
⑴我本來住在被告李昆鴻的套房,因為這件事情反目,就沒
有再回去住。我印象我有叫他們(指姚正文、「老堂」)過來東海大學,他們也真的有來,約他們在麥當勞附近的路邊見面,我要跟他們面談,瞭解他們身上有多少錢,我當時手上還沒有拿到毒品,他們有來,我們也有講到話,據我瞭解他們身上有十幾萬元。我與姚正文見過第一次面後,我回去找李昆鴻拿東西,電話中的「堯哥」是一個住在附近的朋友,本來我們約在「堯哥」家附近的停車場見面,後來因為過程有拖延,他們就回去伸港,沒有在「堯哥」家附近等我,等我毒品拿到了,只好去伸港找他們。
電話中我說「剛剛大仔叫我過去拿東西」指的是李昆鴻叫我回去拿毒品。我當時人還在路上,再趕去伸港,金主等的不耐煩,時間拖到我也沒有辦法,因為李昆鴻要我確定有錢才要交易,所以才會拖到時間,這不是我的問題。⑵我到了姚正文家,「老堂」還沒有到,老堂後來才來。老
堂來了,就當場試用,「老堂」有用自己帶來的夾鏈袋分裝小包,「老堂」挖一點在他的夾鏈袋,他再把夾鏈袋的當場用玻璃球,還有抽菸的方式試用,當場就說不滿意,姚正文當場就直接打電話給李昆鴻抱怨。「老堂」先走,走之前有丟下兩千元。兩千元我們沒有出價,是「老堂」自己拿出來的,我覺得不OK,但是「老堂」已經走了,交易的經過都是姚正文跟對方接洽,我在旁邊沒有插話,但是「老堂」把兩千元放在桌上就走了,我就不知道回去怎麼交代,東西被試吃,東西又少了,又只拿到兩千元,「老堂」當場抽菸的價錢就超過兩千元,我事後才發現他拿走了一小包,我當場感到傻眼。
⑶李昆鴻給我半兩海洛因時,有說現金要拿回來。李昆鴻交
給我的毒品,價值約十幾萬元,我沒有把「老堂」給的兩千元及用剩下的毒品交給李昆鴻,我跟姚正文就把剩下的毒品抽掉了。既然他們認為我從中動手腳,我幹麻還回去,我本來以為我只是中間經手就好,可是姚正文電話講完,就問我是不是我動了手腳。姚正文當場問我,語氣不算太差,我認為這是李昆鴻質疑的,我就不太爽,乾脆就不回去了。「老堂」走了之後,我就在姚正文家住了幾天,就沒有回去龍井。我在姚正文那裡住了沒有幾天,後來我又另外找地方住,我不知道後來李昆鴻有無在找我。後來我就落網了,關到現在。
㈣由上述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姚正文受「老堂」之
託,先與被告李昆鴻聯絡、見面,談論購毒之事,知悉被告李昆鴻會指示共同被告周建福處理此事,也清楚被告李昆鴻要先確認買主有錢才能交易,過程中更向被告李昆鴻抱怨共同被告周建福屢次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被告李昆鴻卻說「等就等阿,不然怎樣,等一下又沒怎樣,又沒有跟他拿半樣是怎樣」,最後證人姚正文向被告李昆鴻報告買主不滿意試用之情形,均足證被告李昆鴻對於此次毒品交易始末經過完全參與並知悉,且為幕後真正之賣家。雖事後共同被告周建福、證人姚正文將「老堂」拒絕購買、試用所餘之毒品海洛因及試用費2千元侵吞私用,未交還被告李昆鴻,而被告李昆鴻亦未積極追討,但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李昆鴻當初為販賣毒品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共同被告周建福之用意十分明顯,所以才會透過證人姚正文向「老堂」確認要先看到「錢」,否則就不要交易,被告李昆鴻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前揭辯稱事先毫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李昆鴻指示共同被告周建福出面交易,兩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姚正文所引介之「老堂」,並先轉讓部分供「老堂」施用,因遭對方嫌棄品質不好而拒絕購買,始未完成交易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關於被告陳錫章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錫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書龍(1次)、黃誌坤(1次)、尤國明(3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錫章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錫章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誌坤、尤國明犯行,與證人盧乙宏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錫章上述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錫章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於偵查中均
表示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宗第108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於原審僅於準備程序中全部認罪,雖嗣後在原審審理時只就販賣予張書龍之部分認罪,其餘與證人盧乙宏共同販賣予黃坤誌、尤國明之部分均否認犯罪(見原審卷㈠第
15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238頁至247頁之審判筆錄),惟依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認只要曾經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縱未始終為自白之陳述,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故被告陳錫章在本案中仍有適用本規定之餘地(被告陳錫章本案上訴本院後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然因被告陳錫章販賣毒品予黃誌坤、尤國明之部分,僅在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坦承犯行,其一度在原審審理時極力否認,並未有助於減輕司法調查所花費之資源,故減刑之程度自應略低於始終自白之部分。
⒉又被告陳錫章到案後,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㈡第80頁),爰就被告陳錫章前述5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關於被告李昆鴻與證人周建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老堂」男子之部分:
㈠被告李昆鴻、共同被告周建福與「老堂」之交易模式,是由
共同被告周建福出面並先轉讓部分海洛因供「老堂」施用,測試品質後再決定是否購買。所以當被告李昆鴻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共同被告周建福動身去交易地點時,販賣行為雖已經著手實施,但尚未完成,此期間還須經過一個「轉讓」毒品提供試用之過程,視買主是否接受才能決定最後交易完成與否。本案「老堂」交付兩千元現金作為試用毒品之對價,在共同被告周建福、證人姚正文認知上均是不敷成本,證人姚正文事後更在電話追問「老堂」有無帶走更多毒品,足證其等原本就認知試用的毒品本身無須收取成本以外之價金,所以當初為了試用目的而交付毒品,應可評價為「轉讓」行為。又不論是販賣、轉讓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昆鴻、共同被告周建福以「轉讓」部分毒品作為販賣之階段行為,該「販賣」行為終因買方拒絕而不遂,故「轉讓」與「販賣未遂」兩行為間,有時、空上之重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轉讓毒品」之中間過程,而逕論以「販賣既遂罪」,尚嫌速斷,應予敘明。
㈡被告李昆鴻指示共同被告周建福出面進行上述毒品交易過程,其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昆鴻指示共同被告周建福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
交易,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但因買方拒絕購買而販賣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昆鴻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海洛因半兩)、價金
(13萬元)非低,其既已因販賣未遂而減刑,犯罪情狀與刑之量處上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陳錫章、李昆鴻之上開各項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陳錫章素行不佳,有恐嚇、強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103年4月16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同時查扣到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及施用工具(被告施用毒品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在案),足證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陳錫章販毒所得尚非甚鉅,於偵、審時雖曾自白犯罪,但部分供詞反覆,難認深具悔意,暨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104年6月11日判決主文所示。及審酌被告李昆鴻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未遂)及轉讓毒品予「老堂」之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酌被告李昆鴻原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在犯罪中分擔之角色(被告李昆鴻居主導地位,提供毒品數量龐大,共同被告周建福之犯罪情節較輕),考量被告李昆鴻前科紀錄,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李昆鴻為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地位良好,自述有成功的創業經驗,曾參與國內多起重要的公共工程,並將營業觸角擴及海外,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之悔過書),被告李昆鴻表示其因經營事業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自認在犯罪動機上情有可原,但原審衡酌被告李昆鴻在本案中是打算把毒品賣給他人,使更多人淪陷在毒癮挾制之中無法自拔,並非僅為自己抒壓所能解釋,難認具有可資憫恕之情狀,兼衡被告李昆鴻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104年3月30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分別認:
㈠關於被告陳錫章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錫章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各
編號之金錢,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陳錫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予證人黃坤誌、尤國明之部分,被告係與證人盧乙宏共同販賣,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諭知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及抵償(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其中編號㈡至㈤之宣告刑欄所載「未扣案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等詞,依原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欄之論述,顯係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⑵被告陳錫章在附表編號㈠之犯行中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張書龍聯絡,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錫章在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時期內指示共犯盧乙宏出面與黃誌坤、尤國明等人交易,係交替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盧乙宏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錫章聯絡,上述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錫章及共犯盧乙宏共同販賣毒品予黃誌坤、尤國明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且分別為被告陳錫章及證人盧乙宏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前述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諭知連帶追徵之(如附表及主文欄所示)。
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陳錫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被告李昆鴻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昆鴻持用),
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共同被告周建福所持用),則為被告李昆鴻、共同被告周建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老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且分別為被告李昆鴻、共同被告周建福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李昆鴻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且就本案被告李昆鴻與共同被告周建福二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諭知連帶追徵之(如原審104年3月30日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⒉被告李昆鴻、共同周建福轉讓海洛因予「老堂」施用,而收
取低於成本價之2千元,既經收取而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共犯間責任共同承擔之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如原審104年3月30日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錫章上訴意旨雖執本件其已全部坦承犯行,實應再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李昆鴻則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語,皆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李昆鴻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李昆鴻執上揭情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陳錫章、李昆鴻二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包含特別敘明「被告陳錫章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行部分,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在原審準備程序後之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其減輕之程度自應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全程始終自白坦承者有所不同」一情),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陳錫章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李昆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對應│對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宣告刑(含主、從刑)││編號│事實要旨││├──┼───────────────┼───────────────────┤│㈠│陳錫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錫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動電話,未扣案)獨自基於販賣第│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意,以該行動電話與張書龍(持用│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年5月23日7時43分許、8時17分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時19分許、8時19分、8時37分││││、8時41分、8時45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隨後在彰化縣線西鄉之臺││││61線快速道路線西交流道附近會面││││,陳錫章當場向張書龍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張書龍,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㈢││││】││├──┼───────────────┼───────────────────┤│㈡│陳錫章與盧乙宏(另案判刑確定)│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伍年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錫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叁支│││提供毒品,並指示盧乙宏出面與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誌坤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經盧乙宏│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與黃誌坤於102年3月16日13時14│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分許、13時28分許通話聯繫後,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同日13時30幾分許,在福興鄉之「│帶抵償之。│││裕農橋」會面,盧乙宏當場向黃誌││││坤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誌坤,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黃誌坤。││││││││【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㈠││││】││├──┼───────────────┼───────────────────┤│㈢│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伍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叁支│││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綽號「空明│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乙宏於│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02年3月17日1時21分許與尤國明│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通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彰濱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帶抵償之。│││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1,0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㈡││││】││├──┼───────────────┼───────────────────┤│㈣│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伍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叁支│││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聯絡毒品交易│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2日10│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時28分許、12時54分許與尤國明通│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話聯繫後,約在彰化縣埔鹽鄉某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油站附近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帶抵償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㈢││││】││├──┼───────────────┼───────────────────┤│㈤│陳錫章與盧乙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陳錫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伍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由陳錫章提供毒品,並指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叁支│││盧乙宏出面與尤國明聯絡毒品交易│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盧乙宏連│││事宜,盧乙宏於102年3月23日22時│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16分許、22時18分許、22時27分許│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盧乙宏連帶沒收,如全部│││、22時30分許與尤國明通話聯繫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盧乙宏之財產連│││,約在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廟附近某│帶抵償之。│││電臺會面,盧乙宏當場向尤國明收││││取500元現金對價,並交付陳錫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尤國││││明,盧乙宏再將錢交回給陳錫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尤國明。││││││││【對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之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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