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之母親 李春玉 間係房東及房客之關係,因丙○○於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17時許,行經臺北縣坪林鄉大粗坑5號外邊坡時,認為甲○○故意阻擋其去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飼養豬隻所用盛裝餿水之塑膠材質油漆桶朝甲○○之臉部揮打多次,致甲○○受有嘴唇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為警 於98年9月24日晚間18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5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塑膠材質油漆桶2個。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及檢察官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實在等語,但探究被告之真意,應僅係認上開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之母親李春玉確向伊承租位於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5號茶香村之民宿,渠等2人之間,係房東及房客關係。伊曾於98年9月24日下午17時許,行經臺北縣坪林鄉上德村大粗坑5號外邊坡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當日告訴人受有嘴唇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事,惟矢口否認犯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罪。當天伊不是刻意到現場找告訴人麻煩、傷害告訴人,當天伊到現場去餵豬公,但告訴人站在路口擋住伊,不讓伊過去,所以我們就起了爭執。伊急著要過去就發生拉扯,不小心就碰到告訴人的嘴唇。且因當時告訴人的父親拿著長刀衝過來,伊拿著餵豬的水桶要趕快跑,伊才拿上開水桶往告訴人臉上揮,希望告訴人讓開,結果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稱:於98年9月24日下午17時左右當時伊在擦油漆,被告要走下去,被告應該是要去餵豬或是看豬,那是被告到所養豬隻所需經過之處。被告很正常的走過來,就跟平常一樣,伊沒有擋在路上不讓被告經過,伊要問被告之前為何要拿杯子丟伊媽媽,當時伊一手拿油漆桶,一手拿油漆刷子,被告有回答伊幾句,伊已經忘了他講什麼內容,現在只記得當時被告講了2、3次「一定要這樣嗎」,之後被告就突然抓狂,手持空的餿水桶,就是很大的塑膠材質的桶子,容量有2、30公升,是被告用來養豬使用的餿水桶,打伊臉部大約7、8下,造成伊嘴部受傷。被告打你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伊父親當時沒有出現在現場,伊父親在4層邊坡的最底層,伊是在第2層。伊父親乙○○當時沒有拿長刀衝向被告綦詳(見本院卷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9月24日下午17點,伊在坪林住處外之邊坡擦油漆,被告經過去餵豬,伊就問被告為什麼之前要拿杯子丟伊母親,後來我們就吵起來,被告就拿餵豬之餿水桶打伊的臉,打到伊的嘴巴,造成伊臉部撕裂傷等語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是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均曾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詞,就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情節等情,所證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進而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顯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故意無訛,且被告因此受有嘴唇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院9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3頁)及被害人傷勢相片2張(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證,且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詳細以觀,可知告訴人係於98年9月24日晚間19時25分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室就診等情,是因告訴人就醫診斷、檢驗傷勢之時間與前開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距甚短,衡諸常情,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應確有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確犯本件傷害之犯行。
(二)其次,雖被告辯稱:因當時告訴人的父親拿著長刀衝過來,伊拿著餵豬的水桶要趕快跑。伊才拿上開水桶往告訴人臉上揮,希望告訴人讓開,結果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時是被告跟伊兒子甲○○在邊坡的第2層,伊在最底層,伊是聽到我兒子喊殺人、救命等語,伊才從下面衝上去,就看到被告拿小刀在追告訴人,伊就空手制伏被告,等警察來,伊當時沒有拿刀,是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乙○○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遭到被告毆打時,伊在最底下整理園地,後來伊聽到伊兒子喊叫殺人殺人,伊就往上衝,剛好伊兒子跑下來,伊就過去把被告之刀子撥開,被告刀子就掉在地上,然後伊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警察來,伊是空手跑上去的,沒有拿農用的掃刀與被告對峙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均曾具結,即業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故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進而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堪稱良好,但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基於一時失慮、衝動,手持上開餿水桶毆打告訴人,其法治意識顯然相當薄弱,且因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顯然非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水桶兩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平日之用途僅係用以裝盛餵養豬隻所用之餿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則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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