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建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