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 鄭銘宗 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被告 王坤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過失重傷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鄭銘宗參與本案訴訟,並指定謝殷倩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併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並維護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並請指定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為代理人協助行使參與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坤強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繫屬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並指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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