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係於98年3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告訴人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委任律師於98年3月18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賴俊安 (因中度智障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之叔叔、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之弟;被告甲○○○則係賴俊安之姑婆、指定代行告訴人乙○○之姑姑。緣賴俊安之父 賴溪河 (被告丙○○之兄)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照顧賴俊安,而賴俊安亦因中度智障,可按月自嘉義縣 中埔鄉 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支領殘障補助款,並由被告甲○○○代為領取,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代理賴俊安支領上開補助款後,必須交付予收容賴俊安之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嘉惠教養院(下稱嘉惠教養院)作為生活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開始,由被告甲○○○自賴俊安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賴俊安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被告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賴俊安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丙○○部分:依中埔鄉公所97年6月2日中鄉社字第0970006821號函、97年7月17日中鄉社字第0970008554號函、嘉義縣中埔鄉符合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低收入戶名冊、賴俊安之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資料,以及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述,被告甲○○○係自86年間開始代賴俊安領取補助款,其86年12月5日、87年1月26日、87年8月3日、87年9月14日、87年10月8日、87年11月13日自賴俊安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5千元、1萬元、5千元、5千元、1萬元、1萬元,共計4萬5千元,88年12月20日始將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交給被告丙○○。依附表所示,從86年開始發放殘障補助款,至91年3月停止發放為止,總共發放16萬2千元之殘障補助款,而被告丙○○自88年12月20日保管賴俊安上開存摺起,總共提領22萬元;依被告丙○○提出之捐贈嘉惠教養院收據各2萬元及1萬5千元、支付賴俊安托育養護費用10萬5024元、賴俊安健保費繳納證明(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萬2323元,共計15萬2347元,有嘉惠教養院感謝狀、心德慈化教養院教養費繳款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補發)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丙○○確有替賴俊安支出相關費用;況依同案被告甲○○○之證述,伊有提領殘障補助款4萬5千元,而中埔鄉公所總共核發16萬2千元之殘障補助款,顯見被告丙○○所支出之費用並不少於所提領之補助款,其並無侵占之行為與侵占犯意。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辯稱伊哥哥賴溪河因精神病關係,生活無法自理,76年伊母親過世後,賴溪河、賴俊安就與伊同住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老家(下稱頂中下街51號住處),並由伊代為照顧,打理賴溪河、賴俊安之生活起居與飲食,伊並曾買1台機車給賴溪河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曾任中埔鄉富收村村幹事之 林長永 、證人即被告甲○○○居住於富收村時之鄰居 賴茂櫻 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甲○○○所提出換發賴溪河之汽機車行照通知單
1份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甲○○○提領賴俊安之上開存款4萬5千元,係用於照顧賴俊安父親賴溪河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其曾於88年12月20日、89年2月23日以及96年5月17日分別自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8萬、4萬元,其支付心德慈化教養院105,024元、捐款嘉惠教養院35,000元、匯款回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6萬元,均係犯後為邀寬典之賠償彌補行為,不影響其應負之侵占罪責;告訴人曾於98年2月16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聲請調查被告丙○○領款與其辯稱款項支用之時間差距,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見任何調查結果及理由說明,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另查,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曾於97年9月23日經提領30,030元,是否遭被告丙○○侵占,檢察官亦未調查認定。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曾於71年9月至76年間與賴俊安同住於頂中下街51號住處,惟未曾與賴溪河同住,亦未扶養賴俊安及賴溪河,且據告訴人所悉,賴俊安早於87年前多年即開始領取殘障補助款,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77年間即開設,此部分可向中埔鄉農會調取該帳戶自77年起之交易明細資料,即可查明賴俊安已領取之殘障補助款以及遭被告甲○○○提領侵占之金額若干。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六、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⑴中埔鄉公所曾於86年至91年3月間核發
殘障補助款予賴俊安,匯入賴俊安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共計核發16萬2千元之殘障補助款,其中4萬5千元係由甲○○○提領,被告丙○○則係自88年12月20日起保管賴俊安之中埔鄉農會帳戶資料,迄至96年5月17日共提領22萬元(明細如附表),惟其曾捐贈嘉惠教養院共3萬5千元、支付賴俊安自90年11月13日入住心德慈化教養院之托育養護費用10萬5024元、繳納賴俊安健保費1萬2323元,共計15萬2347元,並於97年6月9日匯款6萬元至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以代繳賴俊安之健保費及其他費用等情,有上述中埔鄉公所97年
6月2日函、97年7月17日函及函附嘉義縣中埔鄉符合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低收入戶名冊、賴俊安之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等資料(見交查字卷第50至
55、63至66、132至149頁),以及嘉惠教養院感謝狀2紙、心德慈化教養院教養費繳款證明書1紙、賴俊安之94至97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補發)附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67至72頁)。而賴俊安居住於心德慈化教養院期間,僅被告丙○○會不定時到院探視,亦有心德慈化教養院97年7月15日心明社字第970498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字卷第
129至131頁)。參以上開被告丙○○支付之款項,除賴俊安之97年度健保費以及97年6月9日匯入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之6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係於告訴人97年5月1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2人涉嫌侵占前即已支付;且賴俊安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單所載繳費通知地址復為被告丙○○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號,堪認被告丙○○辯稱:伊係將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分次用於替賴俊安支付教養院費用、健保費等,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尚非無據,而非如聲請人所指係犯後為邀寬典之賠償彌補行為。⑵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丙○○曾於97年9月23日提領30,030元,並提出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件5),惟上開證據聲請人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且被告丙○○辯稱該筆領取之款項,係用以繳納賴俊安97年8月至98年4月之心德慈化教養院托育養護費用,亦據其提出心德慈化教養院院生繳費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丙○○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⒉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於95年3月10日前,確
係與賴俊安、賴溪河共同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有被告甲○○○以及賴俊安、賴溪河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交查字卷第123至124頁)。其與賴溪河同住期間曾照顧賴溪河之生活起居,如附表所示分次領取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款項共計4萬5千元,係作為分期替賴溪河購買機車、購買腳踏車供其騎用等情,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賴溪河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賴溪河、賴俊安曾與甲○○○同住,76年間伊母親過世後,賴溪河、賴俊安就由姑姑甲○○○代為照顧起居,煮飯給他們吃,甲○○○曾買1台機車給賴溪河騎,賴溪河曾騎該台機車到高雄找伊,該台機車約3、4萬元,後來被火燒掉了,賴溪河就騎腳踏車,甲○○○會幫賴溪河付買東西賒帳的錢,以及修理腳踏車的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證人林長永證稱:
伊之前是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的村幹事,86年間伊擔任富收村村幹事時,有辦理過甲○○○的低收入戶證明,她家境不好,當時與賴溪河同住,賴溪河一直到89年之後才有殘障補助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以及證人賴茂櫻證稱:甲○○○在富收村與賴溪河、賴俊安同住十幾年,伊是甲○○○的鄰居,甲○○○家很窮,賴溪河沒有工作,伊雖然沒有與他們同住,但是賴溪河吃住都要靠甲○○○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甲○○○居住於頂中下街51號住處期間,未與賴溪河同住,亦未扶養賴溪河及賴俊安,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亦與前引證人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⑵又賴俊安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存摺等資料,在88年12月20日前均係由被告甲○○○保管,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居住於頂中下街51號住處時,經濟狀況不佳,亦據證人林長永、賴茂櫻證述如前;參以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在88年10月至12月間曾多達18萬餘元(見交查字卷第65頁),若被告甲○○○確有侵占賴俊安帳戶內款項之犯意,衡情當無可能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領取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⑶另查,被告甲○○○曾辯稱:賴溪河因患有精神病,沒有工作與收入,後來賴溪河中埔鄉農會帳戶存入補償金,因為該帳戶資料當時是由乙○○保管並領取帳戶內款項,丙○○就狀告乙○○,乙○○心有不甘,才會反告伊與丙○○。而告訴人乙○○確因擅自將賴溪河名下之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子 賴昱任 名下、擅自領取賴溪河帳戶內之補償金410萬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而對其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9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⒊綜上堪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依據卷內證據,
認定被告2人雖曾先後領取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惟係用於照顧賴俊安及其父賴溪河之生活起居,並無侵占之行為與侵占犯意,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
(二)聲請人雖請求向中埔鄉農會函查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自77年開戶起之交易明細資料,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罪,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賴俊安中埔鄉農會帳戶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明細
(參見交查字卷第63至66頁之存摺影本)┌──┬──────┬─────────┬───────┐│編號│匯入帳戶之殘│提領金額、領款人│匯款入戶/領│││障補助款││款時間│├──┼──────┼─────────┼───────┤│1│18000││86.5.8│├──┼──────┼─────────┼───────┤│2│18000││86.10.20│├──┼──────┼─────────┼───────┤│3││5000(甲○○○)│86.12.5│├──┼──────┼─────────┼───────┤│4││10000(甲○○○)│87.1.26│├──┼──────┼─────────┼───────┤│5│18000││87.4.20│├──┼──────┼─────────┼───────┤│6│18000││87.7.13│├──┼──────┼─────────┼───────┤│7││5000(甲○○○)│87.8.3│├──┼──────┼─────────┼───────┤│8││5000(甲○○○)│87.9.14│├──┼──────┼─────────┼───────┤│9││10000(甲○○○)│87.10.8│├──┼──────┼─────────┼───────┤│10│18000││87.10.17│├──┼──────┼─────────┼───────┤│11││10000(甲○○○)│87.11.13│├──┼──────┼─────────┼───────┤│12│18000││88.1.15│├──┼──────┼─────────┼───────┤│13│18000││88.4.3│├──┼──────┼─────────┼───────┤│14││100000(丙○○)│88.12.20│├──┼──────┼─────────┼───────┤│15││80000(丙○○)│89.2.23│├──┼──────┼─────────┼───────┤│16│9000││90.4.27│├──┼──────┼─────────┼───────┤│17│9000││90.7.12│├──┼──────┼─────────┼───────┤│18│9000││90.10.19│├──┼──────┼─────────┼───────┤│19│9000││90.12.31│├──┼──────┼─────────┼───────┤│20││40000(丙○○)│96.5.17│├──┼──────┼─────────┼───────┤│總計│162000│2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