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儀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期5年,以每月為期共分60期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79%計
付,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計算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攤還本息,依
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355,503元,及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貸款
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