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37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13日邀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至97年9月13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於95年6月12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3,229元。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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