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83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安佑(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房屋前(地址詳卷),以隨機拾起路邊石塊丟擲方式,砸向告訴人所有之上址房屋鐵捲門及2樓氣密窗後離去,致令該屋鐵捲門多處凹陷、2樓氣密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