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孝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孝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褚孝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左後照鏡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2號被告褚孝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孝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 楊龍翔 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左後照鏡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楊龍翔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褚孝勇於112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左後照鏡予警查扣(已發還楊龍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孝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龍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