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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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率爾甩告訴人 張瑞心 耳光,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9頁)、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妄想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9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告曾建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與張瑞心互不相識。緣曾建源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川豐電子遊藝場,因認張瑞心對其做出挑釁的表情,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甩張瑞心右耳光巴掌,致張瑞心受有右臉頰鈍挫傷5x2.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心、證人 陳冠中 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拍攝照片等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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