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郎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南榮路口,欲左轉南榮路行駛時,適有 張育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文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張育銘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陳文郎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育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氣顱、右顴骨、右上頷骨、鼻骨骨折等傷害。陳文郎於肇事後被送醫診治,並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郎於警詢(警卷第2至3、5頁)、偵訊(偵卷第15、1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27頁)均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39、40頁)之指證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30張(警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郎 鄭凱升 於案發當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1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張育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0頁),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張育銘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頁17至20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陳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被送醫診治,並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郎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張育銘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且與告訴人調解雙方金額仍有差距致未成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高工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環保服務業、月薪4萬元餘元,已婚,育有2子均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