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六〇九二一〇二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予 陳裕能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仁閎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致電以附件所示言詞恫嚇被害人陳裕能,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被告王仁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閎因細故而對忠台檢驗所負責人陳裕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10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持有其手機致電予陳裕能,向陳裕能恫稱「五分鐘內要將忠台檢驗所夷為平地」等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恫嚇陳裕能,使陳裕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及被害人通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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