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晏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陸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晏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單一犯意,於111年12月8日20時許、12月9日21時許及12月1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辦公大樓之29樓工地,徒手竊取 周信祝 所有之電纜線共30捲(重量約700至8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1萬3691元),得手後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處,載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3「盛昌資源回收場」變賣,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該回收場負責人 周潭 涉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周信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電纜線4捲(回收殘餘價值約4萬6000元,已發還周信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琮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偵訊(偵卷第59、60頁)及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信祝於警詢(警卷第7至12頁)、偵訊(偵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3至15、19、21頁)、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20張(警卷第25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未返還所竊得26捲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亦未和解,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警詢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程、月入約4、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26捆,屬被告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警卷第4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4捲已發還告訴人周信祝領回(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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