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酒後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爰依法請求醫藥費用十七萬五百九十六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萬三千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又被告甲○○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