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被告乙○○右被告因與原告甲○○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故意爭執支票背書之真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提答辯狀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乙○○」背書印文之真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訊問上開背書之真正,被告仍當庭否認其真正,並經本院命具結在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乙○○」背書印文,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當庭提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及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均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四八0六七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就真正之背書印文,故意爭執其真正並為虛偽之陳述,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一│88.08.10│二百萬元│IA0000000│古盛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