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О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0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四0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共重五.四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三個,因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之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為五.四五公克,聲請書誤窩載為五.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僅其中經上開鑑定機關標示為HR(+)者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0.四0公克),其餘二包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有上開鑑定機關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稽,是除上開含海洛因成分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二包粉末並非毒品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另內含殘渣之塑膠空袋三個縱屬包裝毒品之物,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異,難認其為該條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將海洛因三包及空塑膠袋三個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漏載銷燬),除前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外,餘核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