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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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甲○○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養育而遺棄之,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戊○○、甲○○均係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子女,為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因乙○○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可維生及支付租金,生活陷於困頓,無棲身之所,屬無自救力之人,台中市政府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暫予安置於台中市仁愛之家。又乙○○因離家二、三十年,與其子女失去聯絡,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即協調警政、財政、戶政等相關單位尋找乙○○之子女,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尋獲,並告知丁○○、甲○○需出面扶養被安置於台中市仁愛之家之乙○○。戊○○因在大陸工作,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始經由其母丙○○○告知而知悉上情。詎丁○○、戊○○、甲○○分別受告知需扶養其生父乙○○後,仍拒不出面養育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戊○○、甲○○對於未出面扶養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乙○○於 伊等 年幼時即離家他去,三、四十年無音訊,而目前伊等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乙○○與伊等之母親丙○○○無法相處,無法共同生活而扶養之,但願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指訴甚明,核與證人即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 陳瑞蘭 、被告之母丙○○○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按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乃人倫之常,並不以子女有寬裕經濟條件為其前提,且扶養並非需達豐衣足食之程度,若扶養義務人經濟情況不佳,則盡力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即可,然被告等於分別受台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告知應出面解決告訴人之扶養問題後,均無扶養告訴人之具體行動,參以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之記載,被告等因告訴人早年拋妻棄子,年老要妻兒負責扶養有強烈抱怨、不滿情緒,並認為與告訴人間早已沒有關係存在等情,被告等拒絕扶養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三人右揭遺棄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告訴人乙○○係被告丁○○、戊○○、甲○○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被告三人均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告訴人早年拋妻棄子,年幼未受告訴人扶養,積怨在心,且數十年未曾與告訴人見面、相處,與告訴人間親情淡薄,致拒絕扶養告訴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負擔告訴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而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等共同生活,只要被告負擔其生活費用即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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