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柯金水 )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六樓之十二友人 王志君 租屋處,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志君施用,每次一小包。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他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志君施用,是友人王志君與他一起出錢買安非他命共同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有拿安非他命給王志君施用,每次拿給她約二至三公克,王志君向他要安非他命,他就免費送給王志君施用,因他曾拿安非他命到王志君租屋處施用,王志君就向他要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十一頁),他與王志君係男女朋友,約認識六年(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 王土志君 之安非他命是他提供(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他和王志君吸完後要離開時,免費送她共三次,每次一小包(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再証人王志君於警訊中供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供稱是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號六樓之十二租屋處,連續送她三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是被告和她吸完後,要離開時送她的(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苟被告係與王志君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何以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一起出錢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反而對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証人王志君施用之事實供述一致。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四包,經本院送驗結果合計淨重十八.三六公克,包裝重三.六一公克;另經被告帶同警方至証人王志君前開租屋處查獲被告所寄放之安非他命三包,經本院送驗結果合計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苟被告係與証人王志君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何以被告尚剩餘如此多之安非他命,而証人王志君已無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開轉讓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第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僅轉讓三次,惟轉讓數量不少,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十八.三六公克(包裝重三.六一公克)、分裝袋五十個;及寄放在証人王志君前開租屋處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0.七三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吸食器一支、酒精燈二個,惟被告供稱前開安非他命係渠自己施用,且亦無証據足証前開扣案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至於分裝袋五十個、吸食器一支、酒精燈二個亦無法認定與被告本件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均應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