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張潮興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及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各應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而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及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二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張潮興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五萬元及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各應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清償,而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及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二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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