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四一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訂立之「銀行業綜合保險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已自承兩造間就保險金之給付並未約定履行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本院有管轄權為可採。茲因被告營業所係設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