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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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柯明哲 被告 柯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應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2,9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就登記次序8、9由被告柯明哲、柯明理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嗣於訴訟中查知被繼承人 柯永昆 尚遺有其他財產,乃變更請求: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按。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柯明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柯淑惠 邀同被告柯明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6月2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64萬元,因未按期清償,經大眾銀行行使抵押權受分配拍賣款後,現尚欠原告本金1,511,727元,及自8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1167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永昆所有,柯永昆於90年1月31日死亡後,其所留上開遺產由被告柯明理、柯明哲繼承,而其配偶 柯劉美英 、子女柯淑惠、 柯淑瓊 則拋棄繼承;嗣因被告柯明哲、柯明理逾期未申辦繼承登記,而由另案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8日代位申辦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經其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89年度鵬執妥字第1791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事實上無法分割登記予共有人,原告亦無法單獨對被告柯明哲之應有部分實行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柯明哲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柯明哲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二)並聲明:⒈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同段1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柯明理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柯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964號債權憑證等件(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調字第187號卷第12-13頁、第19-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105年鹽登字第49870號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查明,而被告柯明理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另被告柯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被告柯明哲之債權人,被告柯明哲積欠原告上開債權未清償,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被告柯明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柯明哲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另被告柯明理則同意原告請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1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所有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
┌────┬───────────┐│繼承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柯明哲│二分之一│├────┼───────────┤│柯明理│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