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水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水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許至16時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水吉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8號被告呂水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水吉曾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4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五德宮飲用高粱酒後,先步行返回住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處,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水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