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許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敘述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