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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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菁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被告張裕青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20號、105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菁、張裕青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菁、張裕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初旬某日,由被告張裕青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前往嘉義市○○路之「金財神大樓」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潘秋金 。因認被告呂文菁、張裕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文菁、張裕青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文菁、張裕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文菁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潘秋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文菁、張裕青固均坦認於上揭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間,至金財神大樓等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文菁辯稱:伊於上揭時間至金財神大樓,係因租屋問題,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秋金等語。被告呂文菁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文菁辯護稱:
(一)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潘秋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不一、矛盾之情,不得遽採為被告呂文菁有罪之論罪基礎。(二)況被告呂文菁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案件,販賣毒品多達57次均已認罪,而本案僅販賣1次,實無僅否認本次犯行之理,足知證人潘秋金之證述有不實之處等語。而被告張裕青辯稱:當時伊與被告呂文菁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呂文菁沒有交通工具,外出都由伊接送,伊於上揭時間載被告呂文菁至金財神大樓,係因伊住在該處,且 柯明雪 與被告呂文菁因租屋問題,伊並不知道被告呂文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秋金等語。被告張裕青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裕青辯護稱:(一)證人潘秋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得遽採為被告張裕青有罪之證據。(二)被告張裕青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557、514號案件已審理多時,被告張裕青亦均認罪,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若本案追加於前揭案件中一併審理,縱使案件證據有瑕疵,亦會勸被告張裕青認罪,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然本案檢察官另行起訴,對於被告張裕青定應執行刑部分有極大之差異,因此認證據上既有瑕疵,即應為被告張裕青有利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於103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裕青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至金財神大樓乙節,業經被告呂文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5720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90頁),被告張裕青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92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潘秋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偵5720卷第41至43頁),足徵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潘秋金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欣 」之被告呂文菁及綽號「 阿仁 」之 侯弘仁 購買。伊向被告呂文菁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03年7月初,第2次是103年8月初,2次均係撥打被告呂文菁之行動電話後,約在金財神大樓樓下,以1萬元向被告呂文菁購買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參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年7月中旬左右,跟被告呂文菁購買過2、3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交易地點是在平等街,後來被告呂文菁搬到民族路的金財神大樓,一開始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呂文菁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呂文菁購買2、3次都是這樣等語(參偵5720卷第41頁),經檢察官訊問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證人潘秋金亦答稱以實在等語(參警5720卷第41至4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印象中曾經於103年6月間,在平等街向被告呂文菁購買毒品,但伊係和柯明雪一同出資購買,伊將錢交給柯明雪,被告呂文菁有出現時,才有毒品可以拿。至於金財神大樓那次,伊應該是跟侯弘仁購買,應該不是被告呂文菁。伊去平等街的時候,有時候也會看到被告張裕青在樓下等。103年7月會和柯明雪去金財神大樓,應該是因為房租的問題,並非向被告呂文菁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在警詢及偵查時,因為臨時被訊問,許多事情記不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207至249頁)。揆諸證人潘秋金於警詢時,指稱係於103年7月初在金財神大樓向被告呂文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又稱係於平等街交易,雖證人潘秋金經檢察官告以警詢內容,又答稱以警詢所述實在,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於平等街交易,則證人潘秋金究係於金財神大樓或於平等街向被告呂文菁購買毒品,已有矛盾。嗣證人潘秋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於103年6月間於平等街向被告呂文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潘秋金關於購毒時間究係103年6月或103年7月間,亦前後不一,則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關於購毒之地點、時間及交易方式等重要事項,前後歧異,顯然存有重大瑕疵,無法盡信,且揆諸前揭說明所示,亦不得僅以購毒者即證人潘秋金之單一指述為論罪之基礎。
(三)另證人即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印象當時與被告呂文菁租屋在金財神大樓樓上,是證人潘秋金與被告呂文菁聯絡好後,到樓下交易,但賣幾次伊沒有印象。有可能是 伊載 被告呂文菁回金財神大樓時,被告呂文菁賣給潘秋金的,但根據伊的印象,確實被告呂文菁曾經1個月內賣2次給證人潘秋金,但伊印象中被告呂文菁都是在平等街賣給證人潘秋金的,證人潘秋金記成是在金財神大樓應是記錯了等語(參偵92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偵查中是因為檢察官丟話給我,我照著講一遍,實際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呂文菁是否賣毒品給證人潘秋金。在平等街的時候,柯明雪、證人潘秋金、被告呂文菁常常到我住的地方,他們3個女生很吵鬧,我都自己在旁邊,不會注意他們在幹嘛等語(參本院卷第253至271頁)。參酌證人即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文菁究係於金財神大樓或是平等街租屋處販賣毒品予證人潘秋金,亦無法確定,縱使如被告張裕青所言係因檢察官丟話給其複述,被告張裕青亦有更正應係在平等街販賣,而非金財神大樓,則證人即被告張裕青之證述是否得作為被告呂文菁公訴意旨所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亦屬有疑。
(四)被告呂文菁雖於警詢自白確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秋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呂文菁之警詢光碟,被告呂文菁於警詢時稱:「(問:這個潘秋金在筆錄裡面說、說在103年7月初和103年8月初,2次,他就是打這支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你約在嘉義市○○路金財神大樓以每次新台幣1萬元跟你買1錢安非他命、總共跟你買兩次,這個部分你有什麼要說明的?)我要說明的。8月我就沒住哪裡了。(問:沒關係,你就看這個部分?)7月我就認了。(問:7月的部分有?)有,因為8月我沒有住在那裏了。(問:你講的意思是怎樣,103年7月初這次你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潘秋金?)有阿,她說有就有啦。(問:不是他說有就有了,你也是要照你實際的情況說,不可以冤枉你,是不是這樣?)我有賣阿,有阿。(問:地點?)看起來有30、40、50歲人了。(問:大概幾歲?)我不知道,肥肥的。(問:地點確實是在金財神樓下7月這次?)(嘆氣)講實在的,日子這麼久了,我怎麼會知道。(問:阿你還是要回想阿,這是她指證你的,你要回想,你說你在103年7月這次你確實有在金財神大樓底下販賣給他,是不是這樣?)呂:黑阿。」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15頁)。則觀諸上開被告呂文菁於警詢自白之過程,被告呂文菁實未主動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秋金,而係稱證人潘秋金說有就有,且就販賣的地點亦稱時間已過很久不記得,經警告以是否確在金財神大樓樓下,被告呂文菁始稱是,且警詢過程中,員警詢問販賣地點,被告卻答以「看起來有30、40、50歲人」,員警詢問大概幾歲,被告又答以「我不知道,肥肥的」,均有答非所問之疑,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難認為真實。
(五)另被告張裕青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張裕青之偵訊光碟,被告張裕青於偵訊中稱:「(問:她有賣,這部分你有認罪嗎?)我喔。(問:她那個時候就你跟他共同賣的?)那個時候,我喔,若要說我認罪喔,檢察官我只能說過程我知道,我知道,她過去那就對了。(問:不是,你光是開車也等於是那個了?)反正這條我絕對不認的,是怎麼說你知道嗎,那個時候潘秋金模式怎麼樣,才剛認識而已,都是她來的,不是我過去的,我又不需要開車載她,我何來幫助。(問:剛才問你,你說當時,假裝開車回去到?)對,我很想要和他對質的你知道嗎,我很想要和他對質,我什麼時候載她過去金財神那邊,你要是說老吸街那。(問:我跟你說,呂文菁就這樣說喔,連呂文菁都這樣說?)我跟你說,呂文菁是每樣都認了,我知道。(問:沒有,呂文菁有一條沒認,這兩次有一次沒有認,但是呂文菁說,這兩次都是你開車載她過去金財神的?)我們就住在那邊,當然載她過去那邊,不然要載去哪。(問:對阿對阿,你看,她說這兩次和潘秋金見面,就都是你載她過去,照你剛才說的,也是跟她說的是符合的?)這樣算共同喔。(問:我跟你說過,你那段時間是跟她一起賣的,她要出去,我剛才有跟你問過,她不會開車,一定是你載她的,所以說,你載她過去那邊,她再和以前的模式一樣,就是他賣,你開車載他去賣,你們兩個就是共同的共犯關係,這個之前起訴那條也是這樣?)對啦。(問:都一樣啦。)我要回去,車也是要開回去,不然要叫我去哪裡。(問:不是啦,反正你就是,她在賣,你載她過去賣,這就是有啦,這就是有?)我有夠衰的。(問:這我跟你說過,數罪併罰之後,其實沒差啦,要看你,你要是不認,我同樣起訴給法官自己去判?)好啦好啦。(問:承認嗎?)好啦」等語,有本院105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自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裕青堅詞否認與被告呂文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僅敘述事情經過之事實,因檢察官告以若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即算是共同販賣後,被告張裕青始為認罪之陳述,然揆諸被告張裕青於偵訊過程中,已多次表示「反正這條我絕對不認的」、「我們就住在那邊(金財神大樓),當然載她過去那邊,不然要載去哪」,經檢察官告以開車搭載被告呂文菁亦算共同販賣時,另回以「我有夠衰的」等,顯然並無認罪之意思,僅因對於法律評價不熟悉,又經檢察官告以若開車載被告呂文菁去賣毒品,2人即係共犯關係,被告始為認罪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有認罪之意思。
(六)綜上,被告呂文菁、張裕青均否認犯行,而卷內證據僅有證人潘秋金之證述,又證人潘秋金之證述就販賣時間、地點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尚難遽採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文菁於警詢、被告張裕青於偵查之自白既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呂文菁、張裕青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呂文菁、張裕青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呂文菁、張裕青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