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債務人 李奇容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以儒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明隆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奇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於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現金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50元、264元,另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9,118元。上開於中華郵政之存款為社會補助,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於扣除手續費後,已無餘額,無變價實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而不予解約,並於可分配時,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予以公告在案。茲因本件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本院公告、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函及發款通知函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