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周奕鋒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周景盈
周愉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如有逾期未履行者,不含該期,向後五期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二人應連帶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37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陳稱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 黃鳳美 育有長子即相對人周景盈、次子即相對人周愉秈。雖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日與前配偶黃鳳美離婚時約定相對人二人由聲請人監護,實則相對人二人均與前配偶黃鳳美共同居住,然聲請人之前確實有盡扶養相對人二人之責任。聲請人已因中風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申請相關福利補助因尚有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而遭拒絕,目前領取彰化縣政府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向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並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370元,請求相對人二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人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影本與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對於聲請人之主張未予爭執。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9歲,領有彰化縣政府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且依前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資料所示,聲請人無何財產等狀,自合於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並據民法第1115條,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請求予以扶養。此外,聲請人所述之依前述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之數額亦屬客觀可採,惟聲請人既已領有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元允宜扣除,再依相對人現年各係34歲、32歲之男性,近三年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述資料,亦均有工作所得等情狀,爰予計算裁定命相對人每月各以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為適當。
三、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性質,與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之性質尚有差異,故聲請人請求本件若相對人有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一節,容有未妥。惟本院為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如自本裁定確定起,有逾期未履行者,不含該期,向後五期之扶養費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結論: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本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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