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訴人 趙曼君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誤將執行命令視為上訴人是否得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於法未合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已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接獲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103年6月20日北院木103司執助戊字第2552號併案移轉命令(下稱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命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46467號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聲請執行金額扣押訴外人 王克民 之薪資,並按比例分配移轉予各債權人;當時被上訴人業將承攬契約人員之佣金收入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遂於103年7月4日函詢臺北地院執行處是否仍應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因遲未獲回覆,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委請律師來函收取,被上訴人即自103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移轉訴外人王克民之執行業務所得3分之1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接獲臺北地院執行處104年1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250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104年1月9日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王克民向被上訴人收取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此扣押命令與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之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均相同,僅執行標的有所差異,致生疑義,被上訴人於104年
1月20日再度函請釋疑,至104年2月9日始接獲臺北地院執行處通知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及101年5月15日、同年6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戊字第4646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下稱系爭101年5月15日扣押命令、101年
6月18日移轉命令)自異議後(即103年7月4日)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於104年2月17日接獲臺北地院104年2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戊字第2507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104年2月5日移轉命令),命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最終系爭104年1月9日扣押命令於104年7月間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撤銷。惟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人員不查103年、104年兩執行案件有別,於104年1月30日誤將訴外人王克民104年1月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7858元(扣除匯費10元)匯入上訴人收取103年執行案件款項之帳戶,被上訴人發現有誤後催告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迄未置理;上訴人於系爭104年2月5日移轉命令送達前收受被上訴人之10萬7858元款項,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則以系爭104年2月5日移轉命令所指訴外人王克民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即3萬5946元(扣除匯費10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7萬1912元。被上訴人業於104年6月5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
5日內返還7萬1912元,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收受送達,然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912元及自被上訴人通知返還期限屆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1912元及自10
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101年6月18日移轉命令扣押之債權為訴外人王克民對於被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之3分之1,非僅以薪資為限,是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應為該命令所及,嗣臺北地院執行處復就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被上訴人應知悉該併案移轉命令中所述之薪資即為執行業務所得,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匯付上訴人之金額,當係遵照臺北地院執行處先前核發之移轉命令而為給付,要無誤認之可能。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債權實無區分必要,此兩項目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給付之勞務報酬,僅報稅名目有所不同;何況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雖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4年2月5日北院木10
1司執戊字第46467號函通知該執行事件先前之移轉命令向將來失其效力,然既無溯及效力,是依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上訴人當可領受104年1月之扣押款全額,而非3分之1。退步而言,被上訴人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事後自不得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並無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自不具成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之效果,而上訴人受領7萬1912元係基於對訴外人王克民之債權,並非基於臺北地院執行處之移轉命令,被上訴人則係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替訴外人王克民清償債務之第三人,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與債權人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人,執行命令之送達與否,僅係第三人是否負有移轉義務,然第三人仍得替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是縱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之範圍或不包含執行業務所得,抑或系爭104年2月5日移轉命令之範圍僅執行業務所得之3分之1,被上訴人仍得替訴外人王克民向上訴人清償債務,故上訴人受領7萬1912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原判決誤將執行命令視為是否得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於法顯有未合。而系爭104年2月5日移轉命令之範圍固僅及於執行業務所得之3分之
1,然就超過部分仍屬於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克民債權範圍內,上訴人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此情況與約定分期付款,但債務人提前清償情形相同,要難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不當得利之責任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15日匯款7萬1912元予訴外人王克民,此僅為其另向訴外人王克民為請求之問題,又將執行業務所得全部執行是否影響訴外人王克民生活所需,係訴外人王克民是否向執行處異議之範疇,均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臺北地院執行處前就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王克民為強制執行,在101年度司執字第46467號執行事件中陸續於101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101年5月15日扣押命令),命於100萬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3分之1,再於101年6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101年6月18日移轉命令),命將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復在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552號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命併入
101年度司執字第46467號事件執行,扣押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薪資債權於本金20
0萬元暨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4日函詢臺北地院執行處表示訴外人王克民對伊現無薪資債權,惟有執行業務所得,伊是否應續依系爭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辦理等語,然遲未獲臺北地院執行處函覆,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5萬2196元、
485元、8878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為清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併案移轉命令、公司函文、匯款單為憑(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13頁、第14頁、第16至18頁)。嗣臺北地院執行處另在104年度司執字第2507號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104年1月9日扣押命令,命於20
0萬元暨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之送達;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再度函請臺北地院執行處就先前103年7月4日函詢事項為釋疑,至10
4年2月5日臺北地院執行處發函表示系爭101年5月15日扣押命令、101年6月18日移轉命令及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自異議後(即103年7月4日)向將來失其效力等語,同日並核發系爭104年2月5日移轉命令,命應將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於本金20
0萬元暨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前揭函文、移轉命令分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
104年2月17日收受送達;惟其間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人員已於104年1月30日將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104年1月之執行業務所得10萬7868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扣押命令、公司函文、執行處函文、移轉命令、匯款單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19頁、第7頁、第8頁、第10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承上可知,執行債權人得有權受領第三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給付,係因法院之移轉命令,將所扣押之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領此債權後,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領第三債務人之金錢給付。反之,苟執行債權人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逾移轉命令之範圍,逾此範圍部分,執行債權人既未受讓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自無權受領此部分之給付,其所受領之金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查,系爭101年5月15日扣押命令、101年6月18日移轉命令及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所指之標的係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而未包含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嗣臺北地院執行處已於104年2月5日發函表示系爭101年5月15日扣押命令、101年6月18日移轉命令及
103年6月20日併案移轉命令自103年7月4日向將來失效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從依前開移轉命令而受讓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克民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請求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清償,合先敘明。又臺北地院執行處另在104年度司執字第2507號執行事件中核發系爭104年
1月9日扣押命令,命於200萬元暨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復核發系爭104年2月5日移轉命令,命應將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於本金200萬元暨自95年
8月10日起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移轉之債權為訴外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於此範圍內所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即屬有權受領,逾此範圍所受領之金錢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公司帳務人員於104年1月30日將訴外人王克民104年1月執行業務所得「全額」10萬7858元(扣除匯費1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受領之金額於受讓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債權,為有權受領,逾此範圍之7萬1912元(計算式:107868×2/3=71912),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前開利益7萬1912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對訴外人王克民有20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7858元,係屬第三人代債務人王克民為清償,是其受領10萬7868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其本身於對債務人王克民前開200萬元債權云云。惟依前開所述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被上訴人函詢法院之過程,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錢,係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王克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清償自己本身之債務而對上訴人為清償。復觀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亦將7萬1912元匯予債務人王克民,苟被上訴人有為債務人王克民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豈有再將前開金額給付債務人王克民之理,益徵被上訴人自始主觀上即無為債務人王克民清償其個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意思。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辯,顯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梅欽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