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10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羿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漢城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羿誠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漢城營造有限公司、羿誠工程有限公司均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過失程度、被告丙○○、丁○○、漢城營造有限公司、羿誠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丁○○二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相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