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丁○○
1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95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宜蘭縣羅東鎮第18屆鎮民代表候選人,丙○○為宜蘭縣羅東鎮第18屆東安里里長候選人,丁○○則為宜蘭縣○○鎮○○路孩子 王大樓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戊○○及丙○○為爭取孩子王大樓住戶在本次選舉投票之支持,戊○○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利用丁○○至戊○○家拜訪之機會,竟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該團體之成員於本次鎮民代表之選舉投票與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擔任該大樓管委會顧問之名義,假藉提出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贊助該大樓管委會之名義,並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丁○○收受,並約使丁○○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予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陳枝松 則於95年5、6月間,在孩子王大樓之交誼廳內,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該團體之成員於本次里長代表之選舉投票予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擔任該大樓管委會顧問之名義,假藉提出捐款2萬元贊助該大樓管委會之名義,並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丁○○收受,並約使丁○○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予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丁○○連續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該大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乙○○,乙○○再轉交給總幹事 陳秀鳳鄭碧瑞 分別於95年5月、6月、7月以資源回收之名義,分4筆,每筆1萬元存入孩子王大樓管委會之帳戶內,丁○○並將上情告知該大樓住戶,並在該大樓警衛室門口張貼支持戊○○及丙○○之海報,使該大樓住戶得知,而以上開之方法對於選舉區內之大樓團體,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期使該團體成員投票支持,因認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丙○○、丁○○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丁○○之證述、證人乙○○、 謝振富簡義生林坤鐘鄭碧端 、陳秀鳳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摺內頁影本、孩子王大樓95年4月至7月之收支月報表、存摺4本、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公告事項、電腦磁片、被告戊○○、丙○○之海報、警衛室內文宣、旗幟標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捐款2萬元給孩子王大樓管委會作基金,與鎮民代表選舉無關,丁○○並沒有帶我逐戶去拜票等語;被告丙○○辯稱:因為丁○○聘請我當孩子王大樓的顧問,所以我捐款2萬元,與我參加里長選舉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是我主動邀請戊○○、丙○○擔任孩子王大樓顧問,他們各捐款2萬元給大樓管委會作基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95年5月間某日,在其住處交付2萬元之款項予丁○○收受,而被告丙○○則於95年5、6月間,在孩子王之交誼廳內,交付2萬元之款項予丁○○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被告丁○○自承將上開取得之4萬元款項,交付予證人乙○○作為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基金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所收的4萬元,是入管委會基金,沒有進他自己的口袋」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捐助的4萬元是入大樓管委會的帳,丁○○個人絕對沒有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核與證人陳秀鳳於偵查中證稱:「1萬元是財委乙○○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叫我寫5月份的收入」等語;證人鄭碧瑞於偵查中證稱:「95年6月、7月資源回收
1萬元都是財委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相符,且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丁○○雖自被告戊○○、丙○○處取得4萬元之款項,而該款項實已以資源回收之名義匯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無誤。
(二)被告丁○○辯稱:被告戊○○、丙○○係應被告丁○○之邀請而擔任孩子王大樓之顧問,且要求被告戊○○、丙○○捐款係為挹注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基金一節,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有在委員會中向委員說要聘請丙○○、戊○○擔任顧問」等語;證人甲○○證稱:「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到要請丙○○、戊○○擔任顧問,是主委提出的‧‧‧在我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前就有聘請顧問,因為之前財務狀況不好,為了籌措維修經費,儘量找顧問來捐助‧‧‧各界人士包括民意代表地方士紳都會捐款,如果有捐款,禮貌上大概就會請他當顧問,擔任顧問是在管理委員會有人提出,大家決議就可以,戊○○及丙○○也是在管理委員會決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24頁),而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於89、90年間遭前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人侵占盜領管理委員會之基金達1千餘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孩子王大樓91年3月9日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可知孩子王大樓於91年間即修正管理規約之條文第5條,而有設置顧問若干名之規定,此亦有上開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76頁),故可知被告丁○○上開辯解尚非全屬無據,被告丁○○邀請被告戊○○、丙○○擔任顧問並要求捐款,亦與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邀請他人擔任顧問以達捐助管理委員會基金目的之作法相符,故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戊○○、丙○○於分別交付2萬元予被告丁○○之際即係基於賄選之主觀意識而為之,亦難認被告丁○○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即係以收受賄款之主觀意識而為收受之行為。
(三)至證人即警衛林坤鐘、謝振富、簡義生雖均證述於孩子王大樓警衛室內有擺放被告戊○○、丙○○之宣傳文宣等物,然證人林坤鐘亦於偵查中證稱:「戊○○、丙○○及 李錫欽 均有來發放文宣,我值班時戊○○、丙○○、 李建東 有來拜票,他們是不同時間來的,是在大樓的側門及中庭拜票,警衛室內有擺李錫欽、戊○○、丙○○、李建東之競選文宣,是助選員拿來擺,我同意擺在警衛室,戊○○、丙○○來拜票時主委不在場」等語;證人簡義生於偵查中證稱:「是戊○○拿他競選的帽子及文宣十多張放在警衛室,之前他的助選員有拿一大疊文宣過來,我沒有碰到丙○○拿文宣過來,但是後來他的文宣有放在警衛室」等語;證人謝振富於偵查中證稱:「戊○○、丙○○、 莊茂雄 的文宣都有放在警衛室,戊○○跟丙○○的文宣比較多,莊茂雄的文宣沒幾張」等語(見偵查卷第53-59頁),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丙○○、戊○○沒有到大樓拜訪大樓住戶尋求支持,因為不能進入,是在倒垃圾的時間,趁這個機會去拜託大家,丁○○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丁○○沒有告訴住戶他們二人有捐款,所以要支持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依上開證人林坤鐘、謝振富、簡義生及甲○○所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戊○○、丙○○之文宣雖置放於孩子王大樓之警衛室內,然尚有其他候選人亦將文宣擺放於該警衛室內,且被告丁○○並未因被告戊○○、丙○○有捐款予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向住戶告知表示因被告戊○○、丙○○有捐款而應投票予被告戊○○、丙○○,尚難認被告戊○○、丙○○各捐款2萬元之行為即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有對價關係。
(四)至被告丁○○雖請證人陳秀鳳書寫「本大樓顧問戊○○先生參選羅東鎮代表(東區)敬請住戶們全力支持3戊○○,孩子王管理委員會」、「本大樓顧問丙○○先生參選里長敬請住戶們全力支持1丙○○,孩子王管理委員會」之海報張貼於警衛室之門口,然按行賄罪及收受賄賂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故參酌被告丁○○邀請被告戊○○、丙○○擔任顧問要求捐款,將所得之捐款全數匯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並未將之納為己有而為己取得相當之利益,且雖被告丁○○於孩子王大樓警衛室門口張貼支持之海報,然該海報之內容僅表示請求支持孩子王大樓之顧問,尚符人情之常,尚難因被告戊○○、丙○○於競選期間有捐款予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得遽認其所交付予被告丁○○收受之款項,即係基於非法原因而屬行賄之行為,亦不能因被告丁○○有張貼支持海報即認其有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應被告丁○○之邀請而擔任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顧問,並因而各捐助2萬元予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丁○○收受上開款項後,確係將該款項匯入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戊○○、丙○○所為係行賄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丁○○所為係收受賄賂之行為。至於被告丁○○於孩子王大樓之警衛室內張貼支持之海報,亦屬人情之常,難認收受上開捐款與被告戊○○、丙○○從事之競選活動間,有直接之對價關係,被告戊○○、丙○○及丁○○所為,尚與賄選之行賄罪及收受賄賂罪之要件有間,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丁○○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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