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9、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
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前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2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