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尚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震旦通訊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吳尚洺)與丙○○、乙○○係朋友,於民國94年9、10月間借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4之4號5樓乙○○、丙○○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趁丙○○、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自94年9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丙○○、乙○○前揭住處竊取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連續持前開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自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連續持前開丙○○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持前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境內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得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新臺幣八萬三千元(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分)、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另又於94年10月9日,持前開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震旦通訊行」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簽「丙○○」之署押二枚,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震旦通訊行店員而持以行使,並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一具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震旦通訊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丙○○接獲銀行之催討通知,而向銀行查詢後,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持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元、有於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持丙○○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八萬三千元、有於94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持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另又於94年10月9日持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震旦通訊行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簽署丙○○之署押二枚,且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震旦通訊行店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35、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信用卡都是丙○○借我使用的,信用卡的密碼也是丙○○告訴我的,我沒有竊盜,也沒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被告甲○○所自白「伊有於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持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十九萬九千元、有於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持丙○○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八萬三千元、於94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持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另又於94年10月9日持丙○○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宜蘭縣宜蘭市○○路之震旦通訊行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行動電話一具,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簽署丙○○之署押二枚,且將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震旦通訊行店員。」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及本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表、花旗銀行白金卡月結單、花旗銀行95年6月19日(95)政查字第978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單及簽帳單影本(商店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6月5日(95)國世業控字第029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部95年5月24日卡發字第955號函附之商店明細資料、大眾銀行止息戶再還款明細表、大眾銀行信用卡部95年12月11日卡發字第2411號函附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信用卡都是丙○○借我使用的,信用卡的密碼也是丙○○告訴我的,我沒有竊盜,也沒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證人丙○○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並未交付自己或乙○○之信用卡,供被告至自動提款機預借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或持卡刷卡購物消費。」(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證人乙○○亦證稱「並未交付自己之信用卡,供被告至自動提款機預借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被告事後亦曾書立切結書表明係竊取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五千元,此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第33條、第55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2條之規定則自同日刪除,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再加二分之一。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各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本件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訴,若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高本刑,即有期徒刑五年。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四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而達有期徒刑十八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竊取信用卡後,復持以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另又持信用卡刷卡購物,且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即連續持以預借現金,及冒名刷卡消費,所得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二十餘萬元,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震旦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震旦通訊行刷卡消費時所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並未據扣案,且該持卡人存根聯業已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亦已隨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