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藍麗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4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後,旋於95年7月6日向該監理站陳述意見,並於95年11月15日,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該監理站,此有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異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7頁、第16頁至第17頁),經本院訊問異議人填寫該陳述單之真意,其表明係對裁決書不服要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即於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嗣以司法狀紙,敘明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則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於法定程序。
二、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麗卿違規行為時係95年3月5日,裁決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6月30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裁決機關裁處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麗卿於95年3月5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闖紅燈,由宜興路右轉聖後街,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30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係看到綠燈及右轉指示箭頭始駕車右轉,不久即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遂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惟警員並未告知異議人到案繳納罰鍰時間,致異議人遭原處分機關雙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⑴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經查:異議人於95年3月5日21時40分,因闖紅燈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在警員交付通知單予異議人簽名收受時,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且經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填寫通知單交予異議人後,異議人說她不簽,我有告知異議人即使不簽,監理站一樣會裁決…。通知單上記載『已告知駕駛人違規時、地、事實』是我寫的。我有告知異議人15天到宜蘭監理站繳款,我說不繳的話,監理站還是依規定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此有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故依上開處理細則規定,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異議人辯稱:警員並未告知伊到案繳納罰鍰等語,自不足採。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迄95年3月5日已有18年。本件違規案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沒有照相,因為該處在天橋下,照相或錄影會比較暗,庭呈的照片是我於95年12月14日才去拍的,繪製的現場圖是95年12月13日繪製的。本件取締時有另一名同事丙○○與我一起執勤,丙○○在我前面,我們距離約3、5步,當時丙○○在取締另一名騎乘機車的違規男子,該男子也是闖紅燈。我看到異議人從宜興路右轉聖後街,當時宜興路的號誌是三時相號誌燈,不是庭呈照片所示之五時相號誌,我當時看東港夜市○○○○○街的方向號誌是綠燈,自然宜興路的路燈就是紅燈,當時異議人載1位女生,我就吹哨攔車,異議人有停車,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其違規情形…。當時我吹哨攔停時,丙○○有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佐以證人丙○○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迄95年3月5日,我擔任取締交通違規3個月。本件違規案件取締當時我有在場,但不是我掣單舉發,當時我在掣單舉發另一件違規事件通知單,我聽到乙○○吹哨子,當時我們2人在聖後街執勤…。乙○○吹哨後,我看到異議人開車右轉過來,當時宜興路的號誌燈是紅燈,因我有看到,我就繼續掣發另一件違規通知單。95年5月5日當時宜興路、聖後街號誌燈均為三時相。異議人開車右轉過來時,車上好像有1位女性。我確定有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也確定有聽到乙○○吹哨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照片2幀及證人乙○○繪製異議人違規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觀之證人乙○○取締交通違規案件已有18年之經驗,且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怨,自無隨意掣單舉發未違規之異議人,而滋生糾紛之必要。可證異議人於95年3月5日2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確有闖紅燈,由宜興路右轉聖後街之事實。異議人仍辯稱:伊未闖紅燈等語,自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甲○○即異議人之女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於95年3月5日,我在診所從事行政工作,我18時45分上班到21時30分,我都會準時下班,我平常有自己的交通工具,騎車或自己開車都有。95年3月5日21時40分,我母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當天不用上班…我當天是坐在副駕駛座,於在95年3月5日21時40分有經過宜興路,沿宜興路行駛至聖後街之方向我沒有印象。我坐在母親車上都在看外面。我母親違規被警員攔下前,她要往鐵軌方向右轉,該處有交岔路口,她看到綠燈才右轉,因為她那時一再告誡我,要看上面的綠燈才能右轉,因為右邊常常有警察在旁邊開單,所以千萬不能闖紅燈。當天我母親是大概21時載我,從家裡出發,還沒有到鐵軌的交岔路口前,我們行經有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我母親沒有跟我告誡上開的言語,我常常搭乘我母親的自用小客車,我母親在開車時,行經某路段有時會告訴我要注意,警察會取締違規。到95年3月5日我自己本身有開車或騎車行經該鐵軌處蠻多次,有時候直走,有時右轉,我對那邊路況不熟。到95年3月5日我自己本身有開車或騎車行經該鐵軌處,有看過警察在該處取締違規幾次。」等語(見24頁至第27頁)。惟證人甲○○平日上下班既均以機車或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且有多次駕車行經宜蘭市○○路與聖後街口,並見警員取締違規之經驗,則其就該處路況應相當熟悉,顯毋庸異議人告誡之必要,況異議人於95年3月5日搭載證人甲○○後,並未沿途告誡證人甲○○各該路段易為警取締違規事宜,直至上開交岔路口異議人始對之告誡,顯與常理相違。復觀之證人甲○○為異議人之女,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尚難僅以證人甲○○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辯稱:伊未闖紅燈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證據,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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