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日為之(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V40769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有逆向行駛單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96年1月26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EV407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於同年4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V407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計違規點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當時是從敦化南路2段11巷旁的小巷子右轉文昌街,被警員攔停舉發逆向行駛單行道,異議人從巷子右轉出來,沒有看見任何標示禁止右轉的交通標誌、斑馬線,也沒有顯示前方路段是單行道的交通標誌。警員即表示異議人若有意見,可以去申訴,就製開罰單要異議人離開,異議人質疑為何警員未前往查看異議人所陳述的地方而造成異議人違規,而且距離也不過2、30公尺而已,實無法讓人信服,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6年1月26日10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2段11巷旁的小巷子右轉文昌街而逆向行駛之事實,惟辯稱:
異議人當時是從敦化南路2段11巷旁的小巷子右轉文昌街被警員攔停舉發逆向行駛單行道,異議人從巷子右轉出來沒有看見任何標示禁止右轉的交通標誌、斑馬線,也沒有顯示前方路段是單行道的交通標誌,所以無從得知是逆向行駛云云。
㈡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觀之,臺北
市○○○路○段(南向北)右轉文昌街口(西向東)處已設置有「禁止進入」之標誌;且文昌街68、98號(均為東向西)亦分別設置「遵循方向」之標誌甚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上開設置均無設置不當或不清楚之處,亦未遭其他物品遮掩,一般人行經該道路應可清楚發現上開標誌,而瞭解該路段行車方向。
㈢再者,依上開照片及本件舉發地點(即文昌街34號)之照片
以觀(見本院卷第19-21頁),文昌街兩側路旁停放之車輛,均呈一致西向東方向停車,依我國一般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民眾對交通安全了解之程度,見上開路段之停車情形,應足以合理懷疑該路段係屬單行道,而應再仔細確認相關交通標誌,俾能遵行正確之方向行駛,要無貿然即騎車或駕車朝反方向行駛之理。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行經文昌街口前時,應可清楚看見前述設
於敦化南路2段(南向北)右轉文昌街口(西向東)之「禁止進入」標誌標牌;其騎車駛入文昌街時,亦應可看見前述設於文昌街68、98號(均為東向西)分別設置之「遵循方向」之標誌。縱異議人騎車行經之路段未及得見上開交通標誌,亦應注意該文昌街路段兩側車輛均呈「西向東」之停車方向,而可得知該路段確屬單行無誤,對此明顯得見之客觀事實,異議人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異議人再辯稱:舉發當時上開路段並無單行道之標示,其不知係逆向行駛云云,並非可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0561800號書函附卷可按。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聲請書漏載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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