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廉潔
廉開基 廉茵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梁嘉旭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嗣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各裁判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1月17日確定,有附卷前案查詢表及該案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6日始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姿岑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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