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少騏(原名呂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少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少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6日釋放出所,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呂少騏於94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另於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呂少騏於98年6月26日入監服刑,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56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少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
541、毒品編號:103FF-54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56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56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