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筱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筱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 鍾德城 」名義簽名共貳枚及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筱婕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某處,透過不知情之同事 連明宏 向 顧澤民 借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顧澤民要求需提供擔保,鍾筱婕即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5萬元、1萬元之無記名本票各1紙,且明知未經其父鍾德城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前揭2紙本票背面接續偽簽鍾德城之名並捺指印以背書,用以表示鍾德城對該2紙本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完成後,於前開借款日後一週內之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同事連明宏持上開
2紙本票在上址交予顧澤民以行使,用以擔保鍾筱婕積欠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鍾德城本人及顧澤民。嗣因鍾筱婕未依約返還欠款,顧澤民始查覺上情。案經顧澤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筱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顧澤民、鍾德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若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鍾德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同事連明宏交付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獲其父之同意或授權而逕於本票上偽造其父鍾德城名義簽名背書持以行使,徒使其父有無端遭人追索償債之風險,所為非是,但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即其父鍾德城諒恕,且所積欠之款項亦與顧澤民成立和解並依約清償,有和解書及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2紙本票背面偽造之「鍾德城」名義簽名共2枚及指印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本票暨其上被告鍾筱婕本人之簽名、指印既為真正,且已交付予顧澤民,不在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表:
┌─┬─────┬────┬─────┬─────┬─────────┐││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應沒收部分│備註│││││(新臺幣)│││├─┼─────┼────┼─────┼─────┼─────────┤│1│CH0000000│鍾筱婕│5萬元│本票上背面│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所偽造「鍾│2頁正面上方及背面││││││德城」之簽│上方之本票影本正反││││││名及指印各│面。││││││1枚││├─┼─────┼────┼─────┼─────┼─────────┤│2│CH790079│鍾筱婕│1萬元│本票上背面│見桃園地檢他字卷第││││││所偽造「鍾│2頁正面下方及背面││││││德城」之簽│下方之本票影本正反││││││名及指印各│面。││││││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