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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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得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得昌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園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 宋秉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亦沿中園路同向行至該處,且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而行駛於林得昌所駕駛前開車輛前方,林得昌為閃避宋秉義駕駛之大客車而與他車發生擦撞,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道路往來車輛眾多,稍有事故發生,極易造成車輛追撞,且行駛車輛應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變換車道或不當超車,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避免妨害他人行車安全,或釀成重大車禍或傷亡,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逕自外側車道急斜切至宋秉義所駕車輛之前方,並隨即煞車減速,復以緩慢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路段中間車道作勢停車,此方式迫使宋秉義緊急煞車後變換車道超越林得昌所駕車輛以繼續行駛,而妨害其通行權利,並致後方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院於10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急速變換車道後驟踩煞車減速之方式在道路上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被告林得昌以前揭任意變換車道、急踩煞車、驟然減速行駛之方式,逼停宋秉義所駕車輛,妨害其通行權利,並致生宋秉義或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在被害人車前緊急煞車、驟然減速之行為,固未論及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強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宋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變換車道,導致其與他人發生事故,因而心生不滿,竟超車急切、變換車道至被害人宋秉義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後,故意以驟踩煞車減速而逼停他人之車輛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宋秉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急煞車而減速、變換車道行駛,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已造成隨時會踫撞之危險,其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壢簡 字第 1785 號判決(104.0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84 號(104.07.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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