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致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約3至4天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致強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驗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3月11日遭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未見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