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犯罪時間為「10
1年10月25日申請門號卡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之某不詳時間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毓祺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申辦門號後交給『 阿平 』使用,就是給『阿平』的意思,不知會作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非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故被告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卡之際,其主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門號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難可採。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為正犯間實施詐欺取財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害人遭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既已交予「阿平」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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